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南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馮寶長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淮舟
相 對 人 回盛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逸源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仟伍佰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一00年度
司執字第五八二四六號給付貨款執行事件,對如附表所示動產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南簡字第九十一號第三人
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
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
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
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
予以斟酌,
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
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
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
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時,法院亦
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
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參照最高法
院93年度臺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又按
債務人本於停止
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
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
停止強制執行時,就
擔保金額與
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
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
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臺抗
字第480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
略以:查
系爭執行標的物,即附表編號第1項之「
升降梯」共三座,
乃為聲請人之前承租使用系爭廠房時,因
自己營業需要,自行出資搭設,並非為相對人回盛化學製藥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回盛公司)所設。故其法律上之
所有權應
屬於聲請人所有,
而非為相對人回盛公司所有。執行法院執
行相對人回盛公司之財產,竟一時失察,誤為
查封執行此無
關之聲請人財產,此顯為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益!是聲
請人不得已,乃依法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責救濟,案刻由
鈞院審理中。聲請人
爰依法請求裁定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
,以維人民合法權益等語。
三、
經查:
(一)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8246號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與回盛公司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以該執行程序所查封如附表所示升降梯,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等情,業經本院依調閱
上開執行卷宗及
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9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核
無訛
,依
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
保後停止對上開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8246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彰
化銀行聲請執行系爭升降梯,而如附表所示升降梯之買賣
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有本院
拍賣公告及估價
報告書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頁、第46頁至第48
頁),應認系爭升降梯價值共計60,000元為
適當。又相對
人彰化銀行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34,446,340元、第3人康
普森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康普森公司)聲請執行債權金額
為420,263元,均高於系爭升降梯價值60,000元。
本件相
對人彰化銀行及第3人康普森公司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
經由系爭動產受償之債權額可預估為60,000元,其可能因
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
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
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妥適之標準。另上開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簡易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
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
期間約為2
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訴訟程
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依此計算
,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
即為元【計算式:60,000(元)5%(2+10/12)=
8,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
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
能遭受之上開損害金額,爰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
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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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規格、型號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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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升降梯 │ 3 │ 載貨用貨梯 │門牌:仁德區│
│ │ │ │ │太乙1街70號 │
│ │ │ │ │1座、72號2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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