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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2 年度南簡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馮寶長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 對 人 回盛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逸源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仟伍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0年度 司執字第五八二四六號給付貨款執行事件,對如附表所示動產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南簡字第九十一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 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 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 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 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 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時,法院亦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 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參照最高法 院93年度臺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又按債務人本於停止 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 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 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 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臺抗 字第480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系爭執行標的物,即附表編號第1項之「 升降梯」共三座,為聲請人之前承租使用系爭廠房時,因 自己營業需要,自行出資搭設,並非為相對人回盛化學製藥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回盛公司)所設。故其法律上之所有權應 屬於聲請人所有,而非為相對人回盛公司所有。執行法院執 行相對人回盛公司之財產,竟一時失察,誤為查封執行此無 關之聲請人財產,此顯為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益!是聲 請人不得已,乃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責救濟,案刻由 鈞院審理中。聲請人依法請求裁定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 ,以維人民合法權益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8246號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與回盛公司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以該執行程序所查封如附表所示升降梯,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 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9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核無訛 ,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 保後停止對上開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8246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彰 化銀行聲請執行系爭升降梯,而如附表所示升降梯之買賣 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有本院拍賣公告及估價 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頁、第46頁至第48 頁),應認系爭升降梯價值共計60,000元為當。又相對 人彰化銀行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34,446,340元、第3人康 普森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康普森公司)聲請執行債權金額 為420,263元,均高於系爭升降梯價值60,000元。本件相 對人彰化銀行及第3人康普森公司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 經由系爭動產受償之債權額可預估為60,000元,其可能因 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 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 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妥適之標準。另上開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簡易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 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為2 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訴訟程 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依此計算 ,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 即為元【計算式:60,000(元)5%(2+10/12)= 8,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 能遭受之上開損害金額,爰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 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規格、型號 │備 註 │ ├──┼──────┼──┼──────────┼──────┤ │ 1 │升降梯 │ 3 │ 載貨用貨梯 │門牌:仁德區│ │ │ │ │ │太乙1街70號 │ │ │ │ │ │1座、72號2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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