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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2 年度南簡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台灣百壽堂高新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川 相 對 人 王國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 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一六七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南簡字第九四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主張對聲 請人有新台幣(下同)105,000元之債權,並於民國102年7 月1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6167號受理在案,茲因 聲請人業向本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法聲請供擔保後 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6616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102年度南簡字第94 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供 擔保停止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6167號損害賠償強 制執行,其聲請執行金額為105,000元,依上開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認定聲請人提起異議訴訟期間,以因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相對人即債權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再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 件逾10個月、第二審案件逾2年(簡易事件原則上不得上訴 第三審),即為遲延案件乙節,則以上開標準計算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為2年10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 償之期間,此段期間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以依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 ,應屬妥之標準。以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額105,000元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約為14,875元【計算 式:105,000(元)×5%×2年又10月=14,875(元,元以 下4捨5入)】,本院爰以此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受 償之損害額,命聲請人供上開金額之擔保後,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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