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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2 年度南簡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簡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弘源印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有福 相 對 人 中租迪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肆拾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二年度 司執字第七五六九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 高白道林紙共二十七板(規格為一百八十磅,尺寸各約667mm×9 40mm,每板十六包,每包二百五十張,包裝上印有印尼公司「in dahkiat pulp and paper products」貼紙及綠色「indah kiat 」字體)之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南簡補字第一 三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臺抗字第429號、92年度臺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 行起訴在案。本件執行查封財產即180磅高白道林紙27板( 尺寸約667mm×940mm,每板16包,每包250張,包裝上印有 印尼公司「indahkiat pulp and paper products」貼紙及 綠色「indah kiat」字體)為聲請人特別訂製由國外進口, 作為加工出口外銷歐美等國,一但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 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及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5699號強 制執行卷宗及102年度南簡補字第13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 卷宗查明屬實,依上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屬其所有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附表編號5原料用紙(棧板)共27板,經鑑定價值每板為新 臺幣(下同)7,200元,此有鑑定報告書可參(詳見前揭執 行卷)。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因停止執行,債權人未能即時 經由上開動產受償之債權額可預估為194,400元(計算式:2 7×7,200=194,400),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 損失;又本件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金額,為應適用民事簡易 程序,而不得提起上訴第三審案件,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 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審理期間至遲可推定為2年10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 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 息。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且 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 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27,540元【計算式: 194,400元×5%×(2+10/12)≒27,540】。是依首揭說明 ,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 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27,54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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