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南簡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弘源印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有福
相 對 人 中租迪
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肆拾元供
擔保後,本院一○二年度
司執字第七五六九九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
高白道林紙共二十七板(規格為一百八十磅,尺寸各約667mm×9
40mm,每板十六包,每包二百五十張,包裝上印有印尼公司「in
dahkiat pulp and paper products」貼紙及綠色「indah kiat
」字體)之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南簡補字第一
三九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臺抗字第429號、92年度臺抗第48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
行起訴在案。本件執行
查封財產即180磅高白道林紙27板(
尺寸約667mm×940mm,每板16包,每包250張,包裝上印有
印尼公司「indahkiat pulp and paper products」貼紙及
綠色「indah kiat」字體)為聲請人特別訂製由國外進口,
作為加工出口外銷歐美等國,一但
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
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及其已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事實,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5699號強
制執行卷宗及102年度南簡補字第13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
卷宗查明屬實,依
上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屬其所有之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附表編號5原料用紙(棧板)共27板,經鑑定價值每板為新
臺幣(下同)7,200元,此有鑑定報告書
可參(詳見
前揭執
行卷)。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因停止執行,債權人未能即時
經由上開動產受償之債權額可預估為194,400元(計算式:2
7×7,200=194,400),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
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
損失;又本件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金額,為應
適用民事簡易
程序,而不得提起
上訴第三審案件,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
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審理期間至遲可
推定為2年10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
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
息。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且
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
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27,540元【計算式:
194,400元×5%×(2+10/12)≒27,540】。是
依首揭說明
,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
提出擔保,
爰酌定擔保金額為27,54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