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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3 年度南勞簡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施芷芬 被   告 凱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元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0,000元。」,嗣於103年7月 26日具狀將本件訴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5,63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關於原告擴張應受判決金額 之聲明,符合上開條文之規定,本院應於擴張後之聲明範圍 進行審理。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為上開聲明之擴張,致請求金額已逾50萬元,本案即非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簡易訴訟,又被告未合意 本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報結原簡易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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