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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3 年度南勞簡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許家碩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洪美娟 通訊處:臺南郵政40-94號信箱 被   告 啟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景隆 訴訟代理人 許惠嵐       侯佩怡       翁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零貳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642元(原起 訴狀誤載為175,517元),及自民國9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514元,及自10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98年1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98年7月22日 離職。原告依法申請失業給付、職訓津貼及提早就業獎金 時,發現被告竟將原告每月薪資逾42,000元,在向勞工保 險局填報投保薪資時低報為22,800元,即所謂高薪低報。 且被告每月應依法提繳之原告勞工退休基金即薪資之6%, 每月亦短少1,000餘元,被告故意違法侵害原告之權益明 確。原告於到職時既需上夜班,依勞工保險施行細則第27 條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公司應於原告到 職之日依公司內同職等、同工作時段之員工月薪資總額為 原告加保,而非任意以22,800元加保勞健保。爰依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 第1、2項、第23條第1項、第24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175,642元。原告前向被告公司多次溝通,均遭被告公司 拒絕,雖經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於100年1月12日進行勞資 爭議協調,但不成立,故依法起訴請求等語。 (二)原告請求140,514元之明細及計算式,茲臚列如下: 1.關於原告薪資: 根據薪資單之記載,計薪期間2009/2/1─2009/2/28,出 、缺勤/加班時數計算截止日2009/1/20─2009/2/25。被 告公司違法將98年1、2月薪水合併計算,而於98年3月5日 發薪,且因被告拒不提供打卡出勤紀錄,故以98年1月及2 月薪資合計55,895元,據以分別計算出98年1月及2月之薪 資: ⑴原告98年1、2月平均日薪資約為1,511元: 原告於98年1月23日到職,自1月23日起至31日止,共9 天;而98年2月有28天,則1月9天加2月28天,共37天。 原告98年1、2月薪資合計55,895元,除以1、2月共37天 ,日薪約1,511元(55,895元÷37天=1,510.67元/天≒ 1,511元/天)。 ⑵據⑴,98年1月薪水推算應為13,599元: 1,511元/天×1月有9天=13,599元。 ⑶據⑴,98年2月薪水推算應為42,308元: 1,511元/天×2月有28天=42,308元。 2.原告每月勞保投保級距應為43,900元(第22級,98年度最 高級)。 3.被告短少提撥6%勞退基金7個月合計為7,584元: ⑴98年1月被告應提撥6%勞退基金790元,計算式: {(43,900元÷30天=1,463元)×6%=87.78元}×9 天=790.02元≒790元。但被告只提撥365元,短少425 元。 ⑵98年2至6月被告每月應提撥6%勞退基金2,634元,但被 告只提撥1,368元,短少1,266元;98年7月被告應提撥 勞退基金1,832元,但被告只提撥1,003元,短少829元 : ①98年2月之6%提撥金額應為2,634元(43,900元×6%= 2,634元)。 ②因公司每年2月底應調整投保金額,惟被告公司98年3 月未調整,故98年3月應以98年2月份投保金額43,900 元計算投保金額;而同年4月至7月被告公司未調整投 保金額,亦應以98年2月份投保金額43,900元計算投 保金額,故同年3月至7月之6%提撥金額與2月同,均 為2,634元。 ③惟98年7月僅工作22天,故依當月工作日數比例計算6 %提撥金額即1,832元【(2,634元÷30日)×22日= 1,831.6元≒1,832元】。 ④被告於98年2至6月每月只提撥1,368元,短少1,266元 ,98年7月只提撥1,003元,短少829元。 ⑶綜上,自98年1至7月,被告短少提撥勞6%退基金合計7, 584元(425元+1,266元×5+829元=7,584元)。 4.原告每月短少領取之失業給付、職訓津貼、提早就業獎 金: ⑴被告公司於98年7月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請 領失業給付3個月、職訓津貼6個月,提早就業獎金1.5 個月,共10.5個月。 ⑵因被告公司自98年1月起均以22,800元投保,則原告每 月所領取之失業給付、職訓津貼、提早就業獎金為22, 800元×60%=13,680元;但實際應以98年2月調整後之 投保級距43,900元投保,則原告每月應領取之失業給付 、職訓津貼、提早就業獎金為43,900元×60%=26,340 元;故原告每月短少領取之失業給付、職訓津貼、提早 就業獎金合計為132,930元【(26,340元-13,680元) ×10.5個月=132,930元】。 5.合計:7,584元+132,930元=140,514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0,514元及自10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於98年1月23日任職被告公司時即簽有記載勞動條件 (含薪資報酬)之合約書,被告即於任用當日依法為原告 投保,被告係以「技術員(TA)」職務任用原告,被告於 任用同性質職務之初始,均秉持同工同酬公平原則方式處 理,並無差別待遇之情形,同期間被告公司任用人員之相 關證明可參照。原告於98年7月20日向被告表示無續約意 願,原告亦依公司規定完成離職程序,是被告於98年7月 22日將其勞保轉出。 (二)被告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為新 進及在職員工辦理勞工保險,自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情事。另勞工保險局因原告去函主張,而於100年10月 14日覆函被告公司,重申本案相關法令係依上述條款辦理 。被告公司自勞工退休金開徵以來截至目前為止,無漏繳 、少繳等情事發生,更早於95年開始申辦由銀行自動轉帳 扣繳。 (三)被告公司因生產需求以24小時方式輪班生產,故工作班別 採三班分別有早班(07:00~15:30)、中班(15:00~ 23:30)、晚班(23:00~翌日07:30),及四班二輪日 班(07:30~19:30)、夜班(19:30~翌日07:30)。 被告公司因人力需求對外召募時,一律告知應徵者公司採 24小時生產,應徵技術員工作者均需配合輪班,平均3個 月會作輪替。所有應徵者如未於報到日上午8時至被告公 司完成報到,均無法確認應徵者之班別,且被告公司對於 新人到職當日均有安排職前教育訓練及危害通識課程。被 告公司基於重視員工權益,凡是已完成新人報到程序之同 時立即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施行細則第27條規 定上網完成為新進員工加保作業。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為其調 整月投保薪資,惟原告已於7月22日離職,自無被告公司 為原告向勞工保險局提出調整薪資之必要性及合理性。綜 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為無理由。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被保險人當月 之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 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 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就業保險 法第8條、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十四條 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 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 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勞 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本保 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亦有明文。又按所謂工資,係指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規定甚明,故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 經常性者,自為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其自98年1月23日起至98年7月22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 任技術員職務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兩造合約書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自堪信為真實。惟原 告復主張被告有上述高薪低報之情形,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本件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對於所有新進技術員給 予之薪資為22,000元(本薪18,700元+伙食津貼1,800元+ 平均績效1,500元),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及就業保險之月 投保薪資係以22,000元對照到級距表為22,800元云云(見 本院卷第112頁)。原告則主張其每月薪資應再包括輪值 津貼及加班費。依據被告所提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單內 容(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7頁),原告之月薪資項目除 本薪、伙食津貼、績效考核外,尚且包括加班費、假日出 勤工資及輪班津貼,此部分被告已自陳未計入原告之月薪 總額內。然加班費及假日出勤工資,乃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規定就平時延長工時及假日出勤應受領之工資,並非被告 之一時給與,核屬制度上之經常性給與,自屬工資無訛。 另關於輪班津貼部分,此參諸被告陳稱:被告公司技術員 採三班制,輪中、晚班時,均有加給輪班津貼,中班是一 天100元,晚班則是一天33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 );及兩造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⑵本合約 所訂之工作時間如下,每三個月輪調班別,惟甲方得視其 營運狀況機動調整之」、「⑶乙方配合甲方排班、輪休延 長工作時間之安排,絕無異議」等語,足見兩造約定原告 之工作內容需配合輪班,其若輪中晚班,即可領取中晚班 之輪班津貼,此並無例外,堪認該中晚班之輪班津貼應具 有制度上之經常性給與性質,亦屬工資甚明。是以,原告 主張其每月薪資總額應計入加班費、假日出勤工資及輪班 津貼,自屬可採。綜上,據此列計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 間之每月薪資之細項及總額應如附表所示。 (三)按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 ,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 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 2項規定甚明。又按「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 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 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 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 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雖辯 稱:原告當時為新進員工,故以現有技術員常日班之同一 等級員工薪資對照分級表22,800元級距加保,如果2月至7 月的薪資有調整,統一在8月底進行調整,但因為原告在7 月22日就離職,所以沒辦法進行調整云云。惟由上述兩造 合約書之約定可知,原告為需配合輪班之技術員,當原告 輪午班及晚班時,被告均應給付原告輪班津貼,則被告僅 以常日班同一等級員工月薪資總額對照分級表22,800元之 級距為原告加保,顯與原告之實際月薪不符,再由附表可 知,原告任職期間月薪資總額,因輪班情形而有不同,並 非固定,而被告為投保單位,原即應按員工之實際月薪資 總額申報月投保薪資,並負有定期覈實調整義務,被告自 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改以最 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計算原告之月薪資總額,並通知保險 人。被告雖辯稱其係在8月底統一調整云云,惟詳究上開 規定並未限制雇主就勞工2月至7月之薪資有調整時,僅可 在8月底通知保險人,被告自可隨時為原告將調整後之月 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被告此部分辯解顯非可採。是以, 被告應以原告之2月、3月、4月薪資平均為原告之月薪資 總額。 (四)按「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 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 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10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之2月薪資尚包括配合量產 獎勵金3,000元,核屬獎金性質,乃被告公司一時所發給 之獎金,並非經常性給與,即非工資,應不予計入。另該 2月份薪資尚包括1月份薪資6,387元,亦應不予計入。故 原告之2月份薪資應為46,508元【計算式:55,895-6,387 -3,000=46,508】。又其3月、4月薪資則如附表所示,分 別為34,068元、33,238元,故原告此3個月之薪資總額平 均應為37,938元【計算式:(46,508+34,068+33,238)÷ 3=37,938】。則參照原告當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 表規定(詳本院卷第12頁),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應為38, 200元。又原告雖主張其每月勞保投保級距為43,900元云 云,惟按其計算方式僅以98年1、2月薪資為基礎,而原告 之月薪資總額有如前所述不固定之情形,其僅以該1、2月 薪資推算,顯非可採。至被告辯稱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27條第1項所定「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係屬部分工時 之員工云云,顯無依據,亦無可採。 (五)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 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 工作,並依規定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滿3個月以上者, 得向保險人申請,按其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百分之 50,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 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 之60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6個月,就業保險 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本件原告於98年7月22日非自願離職申請失業給付及職業 訓練津貼,自98年9月9日至同年10月8日、98年12月3日至 99年1月1日及99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25日止發給3個月失 業給付計41,040元(每個月13,680元),及自98年10月14 日至同年12月2日及99年1月13日至同年5月12日止發給6個 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82,080元(每個月13,680元);又於 99年11月9日申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於99年11月22日發 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計20,520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03年12月9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1頁)。 2.故據此核算,原告自98年9月9日至同年10月8日、98年12 月3日至99年1月1日及99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25日止得請 領之3個月失業給付應為68,760元【計算式:38,200×60% ×3=68,760】;其自98年10月14日至同年12月2日及99年 1月13日至同年5月12日止得請領6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應為137,520元【計算式:38,200×60%×6=137,520】; 其於99年11月22日得請領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應為34,380 元【計算式:38,200×60%×3×50%=34,380】,合計為 240,660元【計算式:68,760+137,520+34,380=240,66 0】。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應為38,200元,被告 卻僅以22,000元為原告投保,已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 保險法之上述規定,致原告短少領取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 津貼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共97,020元【計算式:240,660 -41,040-82,080-20,520=97,020】。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97,02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 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退 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上開規定, 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 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 ,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 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 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如尚未符合依勞退條 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即不得主張受有未提繳數額 之損害,請求雇主給付提繳金額之差額(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結論參照)。 查被告所提繳原告每月退休金既係以22,000元為實際工資 ,而原告之月薪資總額應為38,200元,業如前述,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有提繳不足之情形,雖屬有據,惟原告訴之聲 明係請求被告向其給付差額,揆諸上開說明,雇主為勞工 提繳之月退休金係存於勞工之退休金個人帳戶,作為勞工 退休基金,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且勞工須合於得 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領退休金, 本件原告現為37歲(詳本院卷第31頁所附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單),未屆退休年齡,尚不得請領退休金,則原告 僅能請求被告將其應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差額,提撥至 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其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 93頁、第112頁),仍請求向其個人給付,於法不合,尚 難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 債權,而兩造前於100年1月12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 基金會進行調解,此有該基金會勞資爭議協調紀錄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自堪認原告已於調解時向被 告催告給付,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併給付自上開調解翌日即10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020 元及自10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 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 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附表 ┌─┬───────┬────────────────────────────────────────┐ │編│ 項 目 │98年薪資單(月份) │ │ │(新臺幣元) ├────┬────┬────┬────┬────┬────┬────┬─────┤ │號│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7月 │8月 │ 合 計 │ ├─┼───────┼────┼────┼────┼────┼────┼────┼────┼─────┤ │a.│本薪 │18,700 │18,700 │18,700 │18,700 │18,700 │12,065 │3,548 │122,713 │ ├─┼───────┼────┼────┼────┼────┼────┤(a+b+│(a+b+│ │ │b.│伙食津貼 │1,800 │1,800 │1,800 │1,800 │1,800 │c,7/1~│c,7/18 │ │ ├─┼───────┼────┼────┼────┼────┼────┤7/17共17│~7/22共│ │ │c.│績效考核 │200 │1,250 │1,350 │750 │1,050 │天比例)│5天比例 │ │ │ │ │ │ │ │ │ │ │) │ │ ├─┼───────┼────┼────┼────┼────┼────┼────┼────┼─────┤ │d.│輪班津貼100-中│ │ │1,700 │2,300 │2,300 │300 │ │6,600 │ │ │ │ │ │(17天)│(23天)│(23天)│(3天) │ │ │ │ ├───────┼────┼────┼────┼────┼────┼────┼────┼─────┤ │ │輪班津貼335-晚│8,375 │7,035 │1,005 │ │ │ │ │16,415 │ │ │ │(25天)│(21天)│(3天) │ │ │ │ │ │ ├─┼───────┼────┼────┼────┼────┼────┼────┼────┼─────┤ │e.│延稼-三班早班 │ │ │ │ │ │640 │ │640 │ │ ├───────┼────┼────┼────┼────┼────┼────┼────┼─────┤ │ │延稼-三班中班 │ │ │4,122 │878 │6,009 │1,525 │ │12,534 │ │ ├───────┼────┼────┼────┼────┼────┼────┼────┼─────┤ │ │延稼-三班晚班 │14,683 │5,064 │2,905 │ │ │ │ │22,652 │ │ ├───────┼────┼────┼────┼────┼────┼────┼────┼─────┤ │ │節假日當班出勤│2,750 │688 │2,063 │ │1,375 │ │ │6,876 │ │ │加給 │ │ │ │ │ │ │ │ │ ├─┼───────┼────┼────┼────┼────┼────┼────┼────┼─────┤ │f.│請假扣款 │ │-469 │-407 │-763 │ │-1,077 │ │-2,716 │ ├─┼───────┼────┼────┼────┼────┼────┼────┼────┼─────┤ │g.│其他代扣款 │-1,497 │-920 │-799 │-1,342 │-1,422 │-782 │-18 │-6,780 │ │ │(勞保、健保、│ │ │ │ │ │ │ │ │ │ │福利金、伙食餐│ │ │ │ │ │ │ │ │ │ │費) │ │ │ │ │ │ │ │ │ ├─┼───────┼────┼────┼────┼────┼────┼────┼────┼─────┤ │h.│獎金 │3,000 │ │ │ │ │ │ │3,000 │ │ │ │(配合量│ │ │ │ │ │ │ │ │ │ │產獎勵金│ │ │ │ │ │ │ │ │ │ │) │ │ │ │ │ │ │ │ ├─┼───────┼────┼────┼────┼────┼────┼────┼────┼─────┤ │i.│1月薪資調整 │6,387 │ │ │ │ │ │ │6,387 │ │ │(已過1月薪資 │(1/23~│ │ │ │ │ │ │ │ │ │結算) │1/31期間│ │ │ │ │ │ │ │ │ │ │薪資比例│ │ │ │ │ │ │ │ │ │ │) │ │ │ │ │ │ │ │ ├─┴───────┼────┼────┼────┼────┼────┼────┼────┼─────┤ │a+b+c+d+e+i+│55,895 │34,068 │33,238 │23,665 │31,234 │13,453 │3,548 │195,101 │ │g(加回g之扣款) │ │ │ │ │ │ │ │ │ ├─────────┼────┼────┼────┼────┼────┼────┼────┼─────┤ │實領合計 │54,398 │33,148 │32,439 │22,323 │29,812 │12,671 │3,530 │188,321 │ ├─────────┼────┼────┼────┼────┼────┼────┼────┼─────┤ │支付日 │3月5日 │4月6日 │5月5日 │6月5日 │7月6日 │8月5日 │9月4日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