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廖瑩如
被 告 李艮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
2項規定,亦為
小額訴訟程序所
適用。
本件原告原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及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經本院於102年12月30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8010
號支付命令後,因被告於法定
期間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
上開之聲請即視為起訴。
嗣原告於10
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言詞主張上開利息部分,改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算,並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0年間至被告經營之珈通國際有限
公司任職,並派任至臺中市永豐棧健身會館擔任業務專員,
嗣101年3月間,被告謂其投資位在中國大陸地區北京市朝陽
區之「江南賦小吃城」餐廳有一空缺,遂派原告赴該小吃城
擔任客服經理乙職,約定每月薪資為3萬元。
詎原告依約至
上開餐廳任職後,被告卻未將101年7月、9月、11月、12月
及102年1月等5個月之薪資給付原告,並一再藉故拖延,原
告見狀
旋即於102年2月1日離職。因被告積欠5個月之薪資合
計15萬元
迄未給付,
爰依
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
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原受僱於珈通國際有限公司,並於臺中永豐
棧健身會館工作,當時因永豐健身會館績效不好,公司副總
經理說大陸地區北京市朝陽區「江南賦小吃城」有一職缺,
被告就轉介原告至上開餐廳任職。被告係暫代該餐廳之總經
理一職,並
非其僱傭原告,原告向其請求薪資無理由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
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當事人提起民
事訴訟,其
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
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
可資參照)。原告起訴於當事
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依
上
揭說明可知,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
(二)本件原告
自承原於珈通國際有限公司任職,並於101年3月
間至大陸地區北京市朝陽區「江南賦小吃城」擔任客服經
理一語明確,並提出名片及識別證為證,可見與原告間成
立僱傭契約者,應為珈通國際有限公司或上開「江南賦小
吃城」,故縱認原告
所稱積欠薪資之情屬實,則基於僱傭
契約應負給付
報酬者,自應為珈通國際有限公司或「江南
賦小吃城」,
而非本件被告李艮琪。是原告以僱傭契約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列李艮琪為被告,依上所述,自屬當
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以李艮琪為被告請求給付15萬元
之薪資及其利息,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其訴顯無理由,應
以判決駁回之。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
即裁判費1,55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