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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3 年度南勞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廖瑩如 被   告 李艮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及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經本院於102年12月30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8010 號支付命令後,因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之聲請即視為起訴。嗣原告於10 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言詞主張上開利息部分,改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0年間至被告經營之珈通國際有限 公司任職,並派任至臺中市永豐棧健身會館擔任業務專員, 嗣101年3月間,被告謂其投資位在中國大陸地區北京市朝陽 區之「江南賦小吃城」餐廳有一空缺,遂派原告赴該小吃城 擔任客服經理乙職,約定每月薪資為3萬元。詎原告依約至 上開餐廳任職後,被告卻未將101年7月、9月、11月、12月 及102年1月等5個月之薪資給付原告,並一再藉故拖延,原 告見狀旋即於102年2月1日離職。因被告積欠5個月之薪資合 計15萬元迄未給付,爰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 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原受僱於珈通國際有限公司,並於臺中永豐 棧健身會館工作,當時因永豐健身會館績效不好,公司副總 經理說大陸地區北京市朝陽區「江南賦小吃城」有一職缺, 被告就轉介原告至上開餐廳任職。被告係暫代該餐廳之總經 理一職,並非其僱傭原告,原告向其請求薪資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 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當事人提起民 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 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起訴於當事 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 揭說明可知,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 (二)本件原告自承原於珈通國際有限公司任職,並於101年3月 間至大陸地區北京市朝陽區「江南賦小吃城」擔任客服經 理一語明確,並提出名片及識別證為證,可見與原告間成 立僱傭契約者,應為珈通國際有限公司或上開「江南賦小 吃城」,故縱認原告所稱積欠薪資之情屬實,則基於僱傭 契約應負給付報酬者,自應為珈通國際有限公司或「江南 賦小吃城」,而非本件被告李艮琪。是原告以僱傭契約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列李艮琪為被告,依上所述,自屬當 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以李艮琪為被告請求給付15萬元 之薪資及其利息,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其訴顯無理由,應 以判決駁回之。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 即裁判費1,55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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