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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3 年度南小字第 10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小字第1041號 原   告 萬泰水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被   告 正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茂榮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複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3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8 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後段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則在訴訟程序經調解成立者,該調解即與確定之終局判決 有同一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調解書 皆得有之,當事人均應受該調解之羈束,不得復就同一法律 關係再行提起訴訟。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 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 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 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 解決紛爭之目的。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 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 ,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而該款規定 事項當事人無從補正,故審判長無庸定期間命補正,合先敘 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訂購4組10噸水塔及1組 10噸附樓梯之水塔,金額共計368,150元,被告於102年10月 31日先匯入1組10噸水塔之貨款73,000元,被告於同年11月1 6日出貨上開5組水塔給被告,系爭5組水塔中之3組水塔被告 用來裝地下水發生問題,該3組有問題之水塔經鈞院以103年 度司南簡調字第619號案件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00元並退還該3組有問題水塔,然前案 調解時僅係針對有問題之3組水塔作調解,另外2組沒有問題 的水塔不在調解範圍內,此依調解成立金額109,500元係3組 水塔總價21,900元之一半,即足證明前案調解時僅有針對有 問題之3組水塔調解。又調解委員陳德興及調解當日有到場 之原告公司員工陳亭潔於鈞院審理時均證稱調解當時兩造之 爭執點都是有問題的3組水塔,可以證明調解筆錄之條件僅 針對有問題之3組水塔,不包括另外2組沒問題水塔的費用。 又被告雖謂調解筆錄中沒有註記調解金額係針對有問題3組 水塔費用部分而不包括另外2組水塔費用,然其實調解筆錄 中關於兩造糾紛還有很多沒有註記的部分,包括保證金沖銷 的問題也沒有註記。是被告就5組水塔已有給付原告1組水塔 貨款73,000元及3組有問題之水塔總價之一半即調解金額109 ,500元,尚積欠原告1組10噸附樓梯之水塔貨款76,150元未 為給付,而上開貨款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為保 護原告之權益,爰依法(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向原告訂購5組水塔總價合計368,150元, 惟因貨款給付有糾紛,原告於103年6月18日向鈞院提起訴訟 ,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619號給付貨款事件受理在 案,嗣於103年7月7月調解成立,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09,500 元,並由原告載回有問題之3組水塔,原告並拋棄其餘請求 。上開調解內容是針對整件糾紛即5組水塔貨款之給付糾紛 ,不是只針對部分水塔,如果調解內容不包括另2組水塔費 用,應該不會成立調解,或者會在筆錄上註記保留另2組水 塔費用未解決,但調解筆錄並未特別註記,且原告當時也沒 有口頭要求,故調解條件是針對整件糾紛所為之共識。被告 已依調解成立內容於103年7月11日前給付原告109,500元, 並由原告載回3組有問題之水塔,足認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履 約完畢,今原告再就同一已確定之事件重行起訴,自不合法 。況被告僅取得2組水塔,應給付149,150元(含稅),但被 告已給付訂金73,000元及和解金109,500元,合計已給付182 ,500元,被告已多給付原告33,350元,原告仍再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水塔貨款,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駁回 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就本件系爭五組水塔貨款給付之相同法律關係,前業 已對被告提起給付貨款之訴訟,由本院103年度司南簡調字 第619號受理在案,且於訴訟程序中調解成立(103年度司南 簡調字第619號),有原告起訴狀、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3年度司 南簡調字第619號卷核閱無訛。依上開法律規定說明,本件 之訴訟標的即屬前案調解之效力所及,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 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自有不符。 ㈡原告雖主張前案(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619號)調解條件之 給付金額及調解範圍僅針對有問題之三組水塔,不包括沒問 題之二組水塔費用,故可再為本件請求云云,並請求傳訊當 日調解委員陳德興及在場原告公司員工陳亭潔作證。然觀以 前案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619號卷內原告之起訴狀內容乃係 請求本件系爭5組水塔之費用,並稱系爭五組水塔費用共368 ,150元,被告僅支付訂金73,000元,尚欠貨款295,150元, 故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295,150元等語,此有該案原告起 訴狀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4頁),可見原告針對系爭五 組水塔之貨款給付糾紛確實已對被告提起前案訴訟,該案起 訴範圍包括系爭五組水塔之貨款,而非僅針對其中有問題之 3組水塔貨款,甚為明確。又查該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619 號調解筆錄上記載之調解內容為「相對人(指被告)願於 民國103年7月11日前給付聲請人(指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 仟伍佰元。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該調解筆錄上並無任何有關調解條件僅係針對3組有問 題水塔之處理方式,而未包括其餘無問題之2組水塔費用之 記載,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再者,本 院調取該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619號調解筆錄原本提示兩造 後,兩造均對該調解筆錄上之簽名係親自所為一情不為爭執 ,足認該調解筆錄確實經兩造確認後簽名在案,並無任何錯 誤記載情事。復遍觀前案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619號卷內資 料,亦無任何原告所稱只針對系爭有問題3組水塔先行調解 之書面文件或紀錄,是以,依現有之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 619號卷內原告起訴狀及該案調解筆錄之資料,堪認兩造間 針對系爭5組水塔貨款之糾紛已於該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61 9號案件中調解成立並製作調解筆錄,由兩造於調解筆錄上 簽名完畢,灼然甚明。 ㈢又證人即前案(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619號)調解當日之調 解委員陳德興於103年12月2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依我印 象,我只記得雙方在過程中都有爭執,我有一直建議一些調 解金額,最後調解筆錄上的金額109,500元我都有念給兩造 聽,兩造有同意並在調解筆錄上簽名,其他詳細的討論爭執 我已經不記得。我們在調解程序時,目的就是要將本件案件 的爭執作解決,所以是依照訴之聲明的請求來作調解金額的 建議,調解筆錄的記載原則上是解決整個事件,其他請求就 要拋棄,除非有特別記載例外情形,如果有其他的部分,我 們一定會有註記;本件就是針對原告該案(103年度司南調 字第619號)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來作調解,最後以 調解筆錄的金額達成合意製作調解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5 -37頁),可知前案調解當時確實係針對該案原告起訴狀所 載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為調解標的,而非只針對起訴狀中部 分水塔費用作調解,此情亦與該案調解筆錄之記載相符一致 ,堪認可信。至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陳亭潔雖於103年12月2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前案調解當時伊在場,依伊認知,就 是被告退還3組水塔,以及針對有問題之水塔付給原告109,5 00元云云,然經本院詢問調解當時原告有無要求在調解筆錄 上記載此調解金額僅係針對其中有問題之三組水塔費用一節 ,證人陳亭潔明確答覆稱:原告當時並未作此要求,且該調 解筆錄上確實無此相關之記載,且兩造在簽該案調解筆錄時 也沒有說針對另外兩組水塔的錢還要再另外開庭處理等語( 本院卷第38頁及背面),基此可知,原告於前案調解時確實 未曾明確要求在調解筆錄上註記該調解金額僅係針對其中3 組有問題水塔之費用,亦未表示另外兩組沒問題水塔之費用 要另行訴訟處理,是以,實難認該案調解筆錄有何記載係不 符原告之真意。原告於嗣後以其內心認知係調解筆錄金額不 包括另外沒有問題之兩組水塔費用而主張可再行起訴請求被 告支付其餘水塔費用云云,實非可採。 ㈣此外,原告本件起訴狀中本係主張系爭5組水塔費用共368,1 50元,被告已支付292,000元,尚欠貨款76,150元未清償而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然經本院提示前案103年度司南簡調字 第619號調解筆錄並詢問是否有重行起訴,及本件請求金額 76,150元到底如何計算得出等節後,原告於103年12月2日復 提出資料一紙說明系爭五組水塔其中三組有問題水塔以109, 500元和解(即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619號調解筆錄),被 告給付之訂金73,000元則算是抵付另外兩組沒有問題水塔中 其中一組沒樓梯之水塔費用,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這兩組沒 有問題水塔中一組附有樓梯之水塔費用76,150元云云,此有 該份說明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頁),可知原告在此份 說明資料中乃改主張被告前後共有給付原告182,500元(即 訂金73,000元、調解金額109,500元),互核原告前後所稱 被告已給付之金額顯有出入,兩者矛盾相左,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顯有嗣後拼湊金額之疑義,亦難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針對其所主張前案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619 號調解筆錄僅解決系爭五組水塔其中三組有問題水塔之糾紛 ,並未解決其餘兩組水塔之費用,亦即前案調解筆錄之金額 不包括另外兩組水塔費用云云,所舉之上開證據均非可採, 又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之訴訟標的即屬前案調解之效力所及,原告就同一法律關 係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自有不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 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 5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556元及596元 ),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 由,不得為之。且上訴(抗告)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裁判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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