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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3 年度南小字第 11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1125號 原   告 鄭雯瑩 被   告 燦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針 訴訟代理人 周耀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高針之配偶即訴外人周炳昆於民國99年 12月12日透過訴外人柯永良來電表示被告公司欲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7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借款期 間為1個月,原告於翌日即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公司帳戶。 雖周炳昆並非被告公司公司負責人,然其與高針係為逃避債 務而假離婚,而配偶幫忙週轉公司資金亦合情合理,且周炳 昆生前曾允諾系爭借款得由其保險理賠金償還,詎被告公司 竟拒絕還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99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則以: 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高針並不認識原告,原告所提匯款單 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之借貸事實,且系爭借款既為訴外人周 炳昆所借貸,原告應向周炳昆請求返還借款。又周炳昆業已 過世,其與高針早已離婚,周炳昆之子女亦有辦理拋棄繼承 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公司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按民法第474條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匯款70,000元至被告公司之匯款單影本為 證,然匯款單影本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將金錢匯入被告公司公 司帳戶。難憑此遽認被告公司曾向原告借款。又參酌證人柯 永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訴外人周炳昆於99年11、12月間因 公司有欠錢,但沒有說是那間公司有欠錢,要伊幫忙找資金 ,伊便介紹原告與周炳昆聯絡,後來他們自己就用電話聯絡 ;伊不清楚周炳昆係要以個人名義借款、還是要以被告公司 公司名義借款還是以周炳昆名下其他公司名義借款,周炳昆 只有打電話給伊說要找人借資金;周炳昆說他要借錢,他說 被告公司公司欠錢,電話聯絡後,伊便馬上填單,周炳昆指 示伊匯那裡,就是代表哪裡欠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 、第26頁正面),足認周炳昆當時係向柯永良表示缺錢,而 經由柯永良之介紹向原告借款70,000元,至於借款人周炳昆 於借款後指示貸與人將借款匯至被告公司,係屬借款人借款 後自由處分借款之範疇,亦難以借款人指示原告將所借款項 匯至被告公司乙節,即得遽認被告公司曾向原告借款70,000 元。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曾於103年11月2日傳簡 訊與被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行動電話,於簡訊中表示「再次 跟你溝通,你父親跟我借錢是事實,他也曾承諾要從他的保 險理賠金償還,可是你們都沒有做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4 頁反面),堪認原告係將70,000元借貸予周炳昆等情無訛, 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其借款70,000元云云,係屬 無據,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70,000元之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70,000元及自9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原告固曾聲請函查被告公司之資本額80,000,000元是否屬 實,及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間之資金正常流向,然被告公 司之資本額是否屬實及被告公司公司董事及股東間之資金流 向,與被告公司是否曾向原告借款係屬二事,難認原告聲請 調查此一證據與本件有何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 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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