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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3 年度南小字第 11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1140號 原   告 王蜀壽 被   告 劉建岳       通有利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方財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元,及被告劉建岳自民 國一0四年一月三日起、被告通有利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三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建岳於民國103年9月10日上午11時30 分許駕駛被告通有利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通有利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經國道一號北上270公里加400(起訴狀誤載為200) 公尺處爆胎,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輾壓輪胎皮失控而衝撞安全 島(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支 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0,000元(包含工資50,000元、零 件30,000元)、拖吊費12,500元,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被告劉建岳受僱於被告通有利公司,並在執行職務中,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被告雖認系爭車輛沒有維修的價值,惟倘原告 再去購買同等級的車亦須支出8、9萬元,所購得的車有可能 比現在修好的車狀況還糟;另拖吊費部分,系爭車輛因系爭 車禍事故已損壞無法駕駛,有必要找拖吊業者將車拖離現場 。至被告抗辯稱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云云,原告認 兩臺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車道不同,系爭車輛位於內線 車道,肇事貨車位於中線車道,因肇事車輛左後方輪胎爆胎 ,胎皮掉落在內線車道,系爭車輛在肇事車輛後面,輪胎皮 掉落為瞬間,無法即使反應,原告否認與有過失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車齡已達18年,市值最高僅3萬元,並 無維修價值,拖吊費亦無必要支出,另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等 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劉建岳於103年7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被 告通有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 一號由南向北方向行駛,經國道一號北上270公里加400公尺 處爆胎,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輾壓輪胎 皮失控而衝撞安全島,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4紙、高速公 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益輝汽車拖吊服務簽認單、 長鴻汽車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7頁、第 49-53頁、第6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禍事故資 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3 年12月2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6-45頁),核屬相符。上開事實並為被 告所不否認,足認被告劉建岳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被告劉建岳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劉建岳應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堪採信。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劉建岳係受僱於被告通有利公司擔任司機之職務 ,被告劉建岳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確係執行職務中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則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通有利公司自應與被告劉建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正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已如前述,至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範圍,說明如下: ⒈修理費80,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修理費80,000元,其中工 資部分50,000元、零件部分30,00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 票2紙及長鴻汽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1-53頁),被 告雖抗辯稱:系爭車輛價值不高,無支出修理費之必要云 云,然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損害賠償原即以回復 原狀為原則,原告支出修理費用係為回復系爭車輛之原狀 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並無不可,被告所辯不足採。然 就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中零件部分30,000元,係以新零件 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所述,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第3項陸運設 備之規定,汽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復依「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採定率遞減法時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95年 8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 ,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間,已使用逾5年, 是系爭車輛之零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計算其折舊已超 過於原額十分之九,依前揭規定,系爭車輛零件殘值計算 ,應以十分之一為限即3,000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應以折舊後零件費用加計工資費用,共計53,000元 之範圍內方屬公允【計算式:工資50,000元+零件3,000 元=53,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⒉拖吊費12,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車禍事故支出拖吊費12,500元,業據其提 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益輝汽車拖吊服 務簽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15頁),被告雖抗辯稱: 無支出拖吊費之必要云云,然觀諸現場照片,系爭車禍事 故致系爭車輛車頭凹陷毀損嚴重,於尚未確認毀損狀況前 貿然發動並駕駛系爭車輛恐造成系爭車輛更嚴重之毀損, 並有安全之疑慮,顯見拖吊費之支出有其必要性。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拖吊費1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5,500元【計算式:53,000元 (修理費)+12,500元(拖吊費)=65,500元】。 ㈣至被告抗辯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 過失云云,惟查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肇事車輛爆胎掉落輪胎皮 ,致使系爭車輛閃避不及撞擊輪胎皮,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以系爭車禍事故係發生 在國道高速公路,其往來車輛之車速均十分快速,肇事車輛 與系爭車輛在高速行駛下,肇事車輛突然爆胎而掉落輪胎皮 ,自難期使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能加以預防而作何防範,此所 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6款有規定「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 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六 、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顯見負有防止輪 胎膠皮脫落之責者乃在被告,本件被告劉建岳即因違反上開 條例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 營分隊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 41頁),足徵本件之肇事責任全在被告劉建岳,至原告並無 肇事責任;且被告劉建岳於警詢自承:伊當時行駛於外線車 道,聽見一聲爆破聲,隨即將肇事車輛移動至國道1號北上2 68-8公里處後,始發現肇事車輛左後輪內側輪胎爆胎,因爆 胎之輪胎皮掉落於內線車道,致系爭車輛閃避不及撞擊輪胎 皮等語,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息事案件」簡易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 頁),益足證明原告對於肇事車輛突發不可知之爆胎事故, 難以預見,並無預防之義務,自難謂原告有何應注意且能注 意卻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可言。本件原告對防止系爭車禍事故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故意或過失,即難令原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 期限,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 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 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 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 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原告請求上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劉建岳自104年1月 3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劉 建岳,有本院卷第28頁送達證書可證,其至104年1月2日始 發生送達效力)、被告通有利公司自103年12月23日(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通有利公司,有本 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可證)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500元,及被告劉建岳自10 4年1月3日起、被告通有利公司自103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 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佔原告全部請求金額 之比例為百分之71(百分以下四捨五入),因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1即710元,餘由原告負擔,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請求准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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