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1148號
原 告 蔡雅玲
被 告 陳旭江即陳俊欽
訴訟
代理人 陳儀潔
陳言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
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16日晚上9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台
86線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線下台1線省道匝道處,
適逢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未注意車
前狀況又未保持安全距離,竟追撞前方由訴外人蔡琇筑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而推撞蔡琇筑前方、
由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車
輛後方多處損壞,修復車輛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95,471
元,其中拆裝工資8,700元、板金工資4,600元、烤漆20,100
元,零件部分62,071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471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警詢筆錄自陳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係因前方車輛緊急煞車,故原告亦緊急煞車,以至於被告因
煞車不及,追撞蔡琇筑,進而撞擊原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後方毀損。再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共有兩筆後箱蓋
拆裝、兩筆保險桿拆裝,與常理不合。而警方現場拍攝之照
片與原告提出系爭車輛損壞之照片,有明顯不同,按警方照
片,系爭車輛僅保險桿有些許擦傷,車後蓋並無凹陷,再者
系爭車輛
非如休旅車,斷無可能撞擊加裝在後車廂上方的改
裝擾流板。另車輛改裝並非法律所允許,原告請求賠償改裝
之排氣管、消音器及擾流板之金額,為無理由。按照片所示
,系爭車輛標誌未有任何損壞,原告此次將系爭車輛後方所
有標誌皆汰換,被告不同意此部分之賠償。末者,原告主張
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修理費用共95,470元,其中烤漆費用20
,100元、零件費用62,071元應予折舊,被告認總金額共5,94
0元範圍內方屬公允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3年4月16日晚上9時55分許駕駛系
爭車輛沿台86線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線下台1線省道匝道
處,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同向行駛,被
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蔡琇筑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進而推撞蔡琇筑前方之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照片1
紙、進新汽車有限公司車損估價單、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南小調字第843
號民事卷宗《下稱調字卷》第5-11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資料查明屬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3年9月30日南市警歸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兩造調查談話筆錄各1件及現場照
片14幀在卷
足憑(見調字卷第27-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
堪信原告
上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時,兩造與蔡琇筑所駕駛之車輛為同向同車道
行駛之前、後汽車,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調查談話筆錄及現場照片
可稽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發生事故當時距離前方蔡琇筑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
車約5公尺左右,前車突然緊急剎車,伊跟著緊急剎車後就
撞上等語(見調字卷第35頁),是被告既已知悉蔡琇筑之車
輛行駛在其前方,自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之煞停
距離,其竟疏未注意而撞擊蔡琇筑之車輛,進而推撞蔡琇筑
車輛前方之系爭車輛。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
記載,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
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失,足認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失結果
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
堪認定。再查,系爭車禍事故經
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告陳俊欽駕駛
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原告無肇事因素。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
法律
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堪採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
故支出修理費用95,471元,其中拆裝工資8,700元、板金工
資4,600元、烤漆20,100元,零件部分62,071元,並提出進
新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進新公司)車損估價單、明細表為證
(見調字卷第7-8頁、本院卷第30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
經查:
⒈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照片與警方之照片不同,依警方拍攝
之照片,系爭車輛僅保險桿有些許擦傷,車後蓋並無凹陷
,斷無可能撞擊加裝在後車廂上方的改裝擾流板
云云,惟
證人即進新公司廠長楊智凱到庭
具結證稱:調字卷第6頁
之照片為系爭車輛送修時之照片,本院卷第21至22頁之照
片與調字卷第6頁之照片為一樣的毀損情形,只是燈光角
度的差異,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時,進新公司是用明亮的
燈拍照,本院卷第21頁的現場照片,拍攝當時燈光昏暗,
因車禍事故後伊第一個到現場,比警察還早到現場,伊到
場時有看到現場沒有燈光,當時是晚上,已經天色昏暗,
第21頁照片有一些是沒有拍到的部分,因為沒有打光。系
爭車輛因為遭到撞擊,很多是必須拆裝才能知道毀損的程
度,並不是從外觀就可以判定零件是否損壞等語(見本院
卷第46頁背面),且觀警方拍攝現場照片之時間為夜間10
時10分,當時天色昏暗,警方拍攝系爭車輛係自傾斜且相
當挶限之角度拍攝,而與車廠送修時係用光亮燈源自正後
方廣角角度拍攝確有不同等情,此有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
14幀及車廠拍攝之修車照片1幀相互對照可稽(見調字卷
第27-46頁、第6頁),
核與證人楊智凱上開證述相符,堪
信證人楊智凱之證詞為可採,足見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係
因拍攝現場光源不足,照片難以詳實
記錄系爭車輛之受損
細節,且受撞擊之車輛難僅憑外觀判斷內部是否受有損壞
,被告
前揭辯詞,
尚難憑採。
⒉被告另辯稱: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共有兩筆後箱蓋拆裝
、兩筆保險桿拆裝,與常理不合,且汽車改裝為法律所不
允許,原告請求賠償改裝之排氣管、消音器及擾流板之金
額,為無理由云云,惟證人楊智凱到庭證稱:修理系爭車
輛時,並無分次拆裝而多支出費用的情形,本件
是以實際
車損狀況恢復原狀…系爭車輛送修時,其改裝擾流板、消
音器、後排氣管有毀損而須修復之情形…修車明細上有經
兩造及系爭車禍所涉之第三車輛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到場
勘驗並簽字,系爭車輛實際修理應支出之費用為拆裝工資
部分8,700元、板金工資部分4,600元、烤漆工資20,100元
、零件部分62,071元,合計95,47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
頁背面),復有前述之進新公司車損估價單、明細表可稽
,互核相符,足認系爭車輛之排氣管、消音器及擾流板確
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原
告自行改裝汽車部分
縱有違反其他行政法規,亦屬原告是
否應受他法罰則處罰,而與本件事禍事故之賠償並
無涉。
⒊被告復
抗辯稱:修理費用就烤漆及零件部分均應折舊等語
,查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中零件部分62,071元,係以新零
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前揭所述,扣除折舊應屬合理,
惟就烤漆20,100元部分,依證人楊智凱到庭證稱:烤漆工
資為20,100元…烤漆工資與拆裝工資是不同的,烤漆工資
確實為20,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背面
),是本件之烤漆部分既為烤漆工資,即無折舊問題。
⒋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第3項陸運
設備之規定,汽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復依「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採定率遞減法時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95
年1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件
附卷可稽(見調字
卷第5頁),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3年4月16日,已
使用逾5年,是系爭車輛之零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計
算其折舊已超過於原額十分之九,依前揭規定,系爭車輛
零件殘值計算,應以十分之一為限即6,207元【計算式:6
2,071元×1/10=6,20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以折舊後零件費用加計拆裝工資、板
金工資費用、烤漆工資,共計39,607元之範圍內方屬公允
【計算式:拆裝工資8,700元+板金工資4,600元+烤漆工
資20,100元+零件6,207元=39,607元】,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9月19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9月19日寄送被告
,有送達證書附在調字卷第20頁可稽,其翌日即為103年9月
2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
定之範圍,
自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又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
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佔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為百分之41(
百分以下四捨五入),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
之41即410元,餘由原告負擔,原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固
聲請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企使法院之職權發
動,是原告敗訴部分,本院毋庸為假執行准駁之判決,
附此
敘明。
七、因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