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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3 年度南小字第 12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1218號 原   告 洪鼎富即達昇工程行 被   告 駿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從事起重工程業,而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 初委託伊至南部科學工業園區臺南園區(下稱南科)及南部 科學工業園區○○○區○○○路科)搬運建築模板,伊已於 102年8月6日完成該2處共3項工程,並經被告員工簽收確認 完工,總計含稅之起重工程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52,500 元。被告屢經催討,均拒不清償等情民法承攬法律 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尚有工程款52,500元未給付予原告,但原 告之起重機(下稱系爭起重機)係原告及伊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進發,與宋進發之兄宋進雄所開設之駿中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駿中公司)於95年間共同合夥出資所購買,宋進發出資 部分則係以伊公司資金支付,依約原告利用系爭起重機所經 營起重機吊掛事業之獲利,於扣除原告薪資、油錢、修理費 用後,由原告分得一半,另一半由伊公司及駿中公司平分, 而原告於102年4月23日及同年6月18日分別給予伊公司分紅 10萬元後,至102年8月尚有40萬元之分紅尚未給付,伊自得 就前揭未收取之分紅債權與原告工程費用債務相抵銷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一紙及簽收單三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 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工程款52,500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起重機係其與原告、駿中公司所共同出資 購買,依約原告尚積欠其分紅費用40萬元未給付,可與原告 前揭工程款債權相抵銷云云,並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帳 冊及被告公司存摺影本為證。然被告前揭所辯,業為原告所 否認,亦與被告所提出駿中公司於102年11月向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所載:本件原告之起重機係 原告與駿中公司共同合夥出資購買,依約應由原告與駿中公 司平分紅利云云已相互矛盾。而原告所述:其名下之系爭起 重機係由其及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宋進發分別出資 1,035,000元所合夥購買,不足資金則由駿中公司以其名義 開立分期支票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貸款, 再由其承攬被告工程,讓被告按月自應給付其之工程款內扣 款以繳付前揭票款,其自始均未曾與駿中公司合夥,亦不知 宋進發係以駿升公司名義與其合夥等情,反核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述:「駿升公司的確還有新台幣52,500元工程款還 沒有給原告。起重機的錢,原告跟我個人(即宋進發)都有 出資新台幣1,035,000元,其餘的貸款是用我哥哥(即宋進 雄)的公司駿中公司票來給付,當初去簽約買起重機的是原 告沒有錯,當時起重機還有貸款,原告都做我的工作,一個 月做多少錢,薪水先扣支票錢去繳付貸款後,其他再給付給 原告。」等語,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宋進發於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515號侵占等案件中所證:「伊姪 子介紹伊與被告(即原告)認識,約定每人出資103萬元買 吊車,剩下再向聲請人(即駿中公司)名義貸款200多萬元 ,就是吊車的餘款,……。」等語均相符合,並有被告所提 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14號 處分書附卷可稽。則被告既不否認當初宋進發係以個人名義 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或駿中公司代理人名義,就系爭起重 機之購買及經營與原告成立合夥,亦自承當初由駿中公司開 立支票向合迪公司所借來購買系爭起重機之貸款,亦已由原 告利用系爭起重機替被告工作之工資所繳清,則原告主張其 僅曾與宋進發個人就系爭起重機之購買及經營事業成立合夥 ,而未曾與被告及駿中公司成立合夥,僅係因其自身沒有支 票,無法向合迪公司借款,因而委由駿中公司出名借款,即 屬實在,應堪採信。至被告所辯:宋進發當初與原告成立合 夥時之出資,係自被告公司而來,原告亦曾應其要求將合夥 分紅匯至被告帳戶內,並由其將其中一半交予駿中公司等語 ,縱屬實在,亦屬宋進發與被告及駿中公司間之內部自行約 定所致,尚不足以基此即認原告亦與被告及駿中公司間已成 立合夥關係。則被告既無法證明其與原告間有合夥關係,其 以原告尚積欠其102年6月至8月間之合夥分紅40萬元為由, 請求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工程款債權52,500元相抵銷,自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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