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240號
原 告 健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庭瑞
訴訟代理人 鄭士傑
被 告 良畝田美粧生活館(合夥)
法定代理人 許淑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購買原告產品銷售,並於民國101年7月
13日與原告簽訂銷售合約書,合約
期間自101年7月13日起至
同年月31日止。被告於收受貨品後為支付貨款,交付發票人
:良畝田婦嬰生活館、許淑清、
發票日101年9月30日、101
年11月30日、102年1月31日、102年3月31日及102年5月31日
、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5張支票與原告,其
中發票日102年1月31日、102年3月31日、102年5月31 日之3
張支票,屆清償期經原告提示後均不獲兌現,被告
迄今尚有
貨款合計6萬元未給付。為此,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售合約書
影本、發票日102年1月31日、102年3月31日、102年5月31日
,票面金額均為2萬元之支票影本3紙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
市分所
退票理由單影本3張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北小字第117號卷第6至10頁),經核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說明,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
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