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539號
原 告 吳 鑫
被 告 戴麗玲
訴訟
代理人 倪煌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
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陸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9月21日19時4分許,駕駛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原告車輛),行經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車輛),自後方追撞伊
車左側致車體受有損害。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已
自承因
當日下雨天色昏暗,未注意伊車始肇致車禍之發生,顯見伊
無過失。復雙方發生車禍時,係同駛於自由路一段上,離路
口約十幾公尺,系爭車禍地點既
非路口範圍,雙方無主、支
幹道之區別,伊所駕車輛既係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自無可
歸責之處。故伊向盈宏車業洽詢原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43,900元,應由被告負擔。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
上揭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900元。
二、被告則以: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原告駕駛車輛於支幹道未禮
讓主幹道先行,原告過失程度較高,伊僅願賠償30%之修復
費用,且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相關零件應予折舊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9月21日19時4分許,駕駛系爭原告
車輛由臺南市○○路南往北直行進入臺南市○○路○段,行
經自由路一段226號前,
適被告駕車沿自由路左轉續行,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原告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
業據其提
出正成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臺南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
度司南小調字第87號卷〈下稱本院司南小調卷〉第4頁反面
、第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103年2月6日南市警一交字第00000 00000號函所附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
可稽
(見本院司南小調卷第15頁至39頁),該部分之事實,
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車禍伊無過失,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
(一)系爭車禍雙方過失比例為何?(二)原告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為何?其得向被告請求多少賠償金額?茲分述如下
:
(一)系爭車禍雙方過失比例為何?
1、
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
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
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
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特種閃
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為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所明文。
2、觀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圖(見本院司南小調卷第16頁),
可知原告當時係駕駛系爭原告車輛由南向北行駛於德昌路
上,被告則駕駛系爭被告車輛由西向東行駛於自由一路上
,直至被告行經自由一路與德昌路交岔路口並依道路方向
順向左彎之際,適原告亦駕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之時,
兩
造隨即於10 2年9月21日19時4分許於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前發生碰撞等情,又自由路一段當時之號誌係閃
光黃燈、德昌路之號誌則為閃光紅燈屬乙節,為兩造所
自
認(見本院司南小調卷第23頁反面、第24反面),另有上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
可憑,是被告當時既係駕車
行至上揭係屬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揆上揭規定,自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被告對此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
未注意,以致未能事先減速或停車以避免與前來之系爭原
告車輛發生碰撞,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且其過失行為,亦肇致系爭車禍之發生,而具有相當
因果
關係,應
堪認定。
惟原告當時係駕車行駛於號誌為閃光紅
燈之德昌路上,且自由路一段係屬係閃光黃燈之幹道、德
昌路則為閃光紅燈之支道等情,業經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於103年12月2日以府交運字第000000
0000號函復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是觀以上揭規
定,原告駕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且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原告對此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未注意,未能禮讓前來之系爭被告車輛,以致
發生本件車禍,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而本院審酌被告係行駛於閃光黃燈之(自由路一段)幹道
、原告則係行駛於閃光紅燈之(德昌路)支道等情,原告
當時之注意義務顯然高於被告,再酌以造成本件損害之原
因力大小及卷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4
月10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
1.吳鑫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2.戴麗玲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彎道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司
南小調卷第50頁、51頁),認就本件車禍,原告應負百分
之6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二)原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何?其得向被告請求多少賠償
金額?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
2、查本件車禍雙方同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系爭原告車
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
權行為
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復本件原告
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3,900元,其中9,300元為工資
支出、20, 100元為零件支出、14,500元為烤漆費用,業
據其提出上揭估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司南小調卷第4頁反
面),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系爭估價單之零件、工
資費用過高,經其向修車廠確認後應僅為25,900元
云云,
惟經本院函詢盈宏車業即正成汽車材料有限公司,關於維
修估價之材料及工資金額各為何乙情,盈宏車業函覆
略以
:「保養廠估價部分為43 ,900元,保險公司批給保養廠
僅為22,900元,然保險公司所批價格實在不符合保養廠工
資。」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足見原告主張之金額確
與盈宏車業估計之修復費用相符,被告雖以金額過高置辯
,然未提出任何估價依據以供本院
參酌,並舉證
以實其說
,致本院無從審究,自非可採。
3、此外,系爭原告車輛係於2010年7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汽車車籍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距離
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即102年(即2013年)9月21日,已約有
3年又2月;而依原告提出之上揭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
,其材料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系爭車輛
上開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復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原告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率為0.369,是原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
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8,874元【計算式:20,100-(20,
100×0.369)-(7,417×0.369)-(2,737×0.369)-
(1,010×0.369×2/12)=8,874;小數點以下4捨5入】
,至於非屬零件材料費之工資9,300元、烤漆費14,500元
性質上則無折舊之問題,自均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
予以折
舊。是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應為32,674元(計算式:8,874+9,300+14,500=32,674
)。
4、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車禍原告應負百分之60之
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32,674元
,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
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準此,原告得請求之修
復費用金額為13,070元(計算式:32,674元×40%=13,07
0元;元以下4捨5入)。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汽
車修復費用13,0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鑑定規費3,000元、鑑定覆議申請審查費2,00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兩造
勝敗程度酌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