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609號
原 告 惠薪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忠祺
訴訟代理人 李文恭
被 告 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者,
準用之,此
乃同法第26條之1 之規定。再依同法第32
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
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
8條第2項復有明文。故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
其董事為法定清算人。
經查,被告業經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0
3年6月18日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該
公司
迄今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本院民事
記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南小字卷第9-10、
12-20頁),依
上開說明,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係
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董事
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公司時即發生辭職之效力;又公司登記
非生效要件,故董事辭職是否生效與公司登記係屬二事。經
查,呂清燕及訴外人鄭洪麗花原均為被告之董事,但鄭洪麗
花於103年3月18日以永康王行郵局第000017號
存證信函向被
告表示辭任董事之意思,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在卷可稽(見
本院南小字卷第41-42頁),
堪認鄭洪麗花已向被告為終止
董事
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與鄭洪麗花間之董事委任
關係因鄭洪麗花之終止意思表示而消滅。是
本件應以呂清燕
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前簽訂特賣活動合約,自102年10月1日
起至103年3月31日止,由原告在被告設於高雄市○○區○○
路○○號之
分公司設置銷售蘋果牌泳裝之專櫃,約定每日之銷
售額由被告開立統一發票先行收取,於每月底結帳,並於隔
月6日對帳,扣取抽成費、管理費等相關費用後,於30日將
貨款給付與原告。被告自103年1月起即未依約付款,積欠原
告貨款計新臺幣(下同)31,468元+51,141元+11,645元=
94,254元,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竟置之不理。被告與原告
簽訂特賣合約,並與原告約定付款方式,則被告自負有依約
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現今被告未依約付款,原告於屢催
無效後,自得依兩造上開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
欠之貨款。為此,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等語。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特賣活動合
約、統一發票、櫃位業績比較表資料、銷貨日報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該事實。綜合證
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
於
上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款項及法定
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