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617號
原 告 千大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綉琴
訴訟代理人 陳政勇
被 告 陳明輝即德興藥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民國(下同)103年7
月22日以
準備書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00元,及自10
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2頁),
嗣於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將
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
(見本院卷第24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103年3月6日洽商向其訂製廣告招牌兩式。未料完工
逾1至2個月,屢經數次前往收款均無給付,雖經一再催索,
仍置之不理。
㈡原告廣告公司經商40多年,一貫作業如有接受設計師、
承攬
包商工程,絕無再與「主家」接洽之理由,更不可能接攬大
小工作及收款情事發生;被告拒不給付,明顯事實係被告無
法經營下反欲圖賴帳之行為,編造不實推責其詞狡辯,
非要
採信。
倘若證人「柯忠孝」確實有向被告收取招牌款,因該
工程從頭既無經柯忠孝係包商作為之,提供設計圖與研商、
約往實地會勘,柯忠孝如何製作?
爰依工程契約
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總包商柯忠孝於1月8日收訂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總工程款共20萬元(包含1.裝潢隔間、2.水電T518座
、燈具、電熱爐、站立便斗、3.招牌),因拖延工程,故伊
另請師傅與水電師傅代工。也有部分尚未完工。被告並申請
南區公所與柯忠孝調解(5月14日)未果。當天柯忠孝再和我
調解共同協議,總計共11萬元工程款,做為結束款。互不相
干,各走各路。伊既已支付款項予柯忠孝,原告公司陳政勇
是柯忠孝的下包商,不應再對被告請求工程款項。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依被告繪製之廣告板施作圖於被告在台南市○○路○段
○○號所開立之德興藥行安裝招牌,該招牌於103年3月6日施
作完成,有廣告板施作圖、原告電繪彩色簡圖、原告開立之
報價單、廣告招牌照片在卷
可稽(見司促卷第2-5頁),促
字卷第2頁打叉的部分原告並沒有施作,估價單也沒有寫。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施作
系爭廣告招牌之工程費用33,100
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
心證理由如下:
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其施作系爭招牌,並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
工程款,被告則
抗辯伊並不認識原告,伊是叫柯忠孝來作招
牌,伊未叫原告公司來作招牌
云云,則本件首應釐清者為系
爭招牌施作契約究係存在兩造間,或柯忠孝與被告間?
㈠證人柯忠孝經本院向其
居所地台南市○○路○○○巷○○號通知
其於103年9月2日到院作證,並未到庭;該次
開庭通知寄存
於證人柯忠孝居所地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
所,有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當庭命
書記
官撥打柯忠孝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均無人接聽
,
嗣經本院命書記官致電管區員警,答復以柯忠孝曾領取當
次開庭通知。本院
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2項
裁定對
柯忠孝課以證人罰鍰5000元,並通知其於同年10月14日到庭
作證,該裁定及開庭通知於103年9月11日寄存於上開柯忠孝
居所地,
惟管區員警表示柯忠孝並未領取,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證人柯忠孝於是日庭期亦未
到庭。次查,證人柯忠孝之戶籍於103年1月23日遷入高雄市
○○區○○○路○○號苓雅戶政事務所,且證人柯忠孝因涉犯
刑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業據本院刑事庭103年度
聲字第198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惟柯忠孝因未到案執行,於103年9月23
日遭通緝,亦有本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台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2頁、76頁反面)可參,並據
本院
依職權調取103年度聲字第198號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是
本件證人柯忠孝因刑事案件遭通緝,並無從通知其到庭作證
。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招牌工程契約,業據其提出廣告招牌
圖示(以下簡稱系爭廣告招牌圖示)、模擬廣告照片、3310
0元之報價單及照片二幀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2-5頁)。系
爭廣告招牌圖示,明白標示系爭廣告之尺寸、材質及顏色,
並經被告被告親筆簽名確認、且附有被告名片,名片上並以
紅筆書立被告之行動電話,被告固不否認該圖示係其親繪,
惟對於系爭廣告招牌圖示為何會在原告
持有中,先是辯稱:
「伊沒有拿給原告,伊留一份,另二份放在現場給作水電的
師傅參考的。伊不知道簡圖為何會到原告的手裡。」、「(
圖示上之名片)係原告的兒子陳胤羲第一次去伊那裡有跟伊
交換名片」(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嗣又辯稱:「圖(系
爭廣告招牌圖示)伊是放在現場給現場不特定的人看的」(
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經本院追問其「(系爭廣告招牌圖
示)並沒有水電的圖(為何交給水電師傅看)」,乃又改稱
:「我這張圖是拿給王漢鈞這個人看」(見本院卷第91頁)
。
經查:
⒈被告對於系爭廣告招牌圖示究係交給水電的師傅參考,或放
在現場給現場不特定的人看、抑或「拿給王漢鈞看」之親身
經歷事項,竟為前後不一之供述,足見其所供不實。被告雖
又稱:廣告招牌有部分是王漢鈞作的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
),又與其先前
所稱:系爭廣告招牌係伊叫柯忠孝作的
一節
不一,實難採信。
⒉系爭廣告招牌圖示,明白標示招牌上廣告之尺寸、材質、字
體及顏色,有「5尺、5尺」、「4尺高」、「壓克力」、「
紅底黑字」、「白底紅字」、「白底黑字」等註記,明顯與
水電工程無關,被告辯稱該圖係伊要交給水電師傅看的云云
,顯然不合情理。
⒊系爭廣告招牌圖示上附有被告之名片,被告辯稱係因與原告
的兒子陳胤羲交換名片所致,
惟若如被告所辯:伊並不認識
原告,伊是叫柯忠孝來作招牌,伊未叫原告公司來作招牌云
云,為何要與原告之子陳胤羲交換名片,足見被告辯稱:伊
並不認識原告,伊未叫原告公司來作招牌一節不實。
⒋系爭廣告招牌完成當天,由原告指派之工人爬上鋁梯懸掛,
被告並站立一旁觀看,並有被告所不否認之現場照片可稽(
見司促字卷第5頁),若被告並未委由原告製作系爭廣告招
牌,為何對於原告派之工人懸掛系爭廣告招牌,並未質疑,
反而從容在旁觀看?
⒌被告與柯忠孝開立之103年1月間之估價單,項目固有「1.裝
潢隔間、2.水電T518座、燈具、電熱爐、站立便斗、3.招牌
」等項(見本院卷第28頁),然該估價單僅屬預估性質,並
不能以該估價單推論被告曾委請證人柯忠孝施作系爭廣告招
牌。被告與證人柯忠孝曾就台南市○○路○段○○號裝潢及燈
具工程於103年5月14日至台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而
調解不成立,有上開調解委員會103年民調字第42號卷可參
,嗣被告與柯忠孝於同日簽立「茲忠義路三段29號店面裝修
,總工程尾款一事,共同協議均同意參萬伍仟元(總計壹拾
壹萬元工程款),作為工程結束之尾款。付清之後,互不相
干,各走各路」之字據(見本院調字卷第4頁),然上開調
解聲請書僅書明「裝潢及燈具工程」聲請調解,至上開字據
亦僅記明「店面裝修」,足見被告與柯忠孝之間之糾紛在台
南市○○路○段○○號房屋之「裝潢(修)及燈具工程」,要
與系爭廣告招牌工程無關,被告亦
自承「調解時招牌沒有講
到」(見本院卷第62頁),參以同日被告與柯忠孝於同日簽
立之字據,亦未提及系爭廣告招牌款項,足見被告辯稱系爭
廣告招牌工程款已於調解當日,支付柯忠孝云云,
並無可採
。
⒍被告對於為何於調解時未與柯忠孝論及系爭廣告招牌之工程
款一情,先是辯稱伊曾以
存證信函就系爭廣告招牌催告柯忠
孝(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並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見本
院卷第93、94頁),經本院核閱該存證函,並未提及系爭廣
告招牌之工程款,對於本院追問:「存證信函上並沒有提到
招牌?」、被告乃改稱:「存證信函沒有寫到招牌的事。我
跟柯忠孝有約好包含招牌在內。」(見本院卷第91頁),被
告辯稱反覆矛盾,實難採信。
⒎原告所舉證人陳胤羲(即原告公司設計兼業務人員)證稱:
「(是否認識被告?)認識。(在何種場合認識?)是柯忠孝叫
我去接洽的。(為何叫你去接洽被告?)柯忠孝說有朋友要開
店作招牌,叫我直接去接洽。後來有作。中間接洽時,被告
跟我說有跟統包有解約,被告說要直接委任我們公司處理,
後來我們就依照一般的程序對業主接洽,被告也同意,也有
監工,我們都照被告的意思施作,柯忠孝就沒有再出現。」
、「﹝圖是你們畫的嗎(提示本院卷14頁)?﹞這是被告拿
給我的,他希望這麼做。上面是他的字,他有簽名。依照我
們的慣例這是一般的流程。﹝施作費用是否如促字卷第4頁
?(提示)﹞是。﹝施作的招牌是否如促字卷第5頁?(提
示)﹞是。施工完之後,我們先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是否
可以過去收帳,他就說來來來。我過去時只有我一人,被告
就推託找了一些理由,我總共跑了五、六次,有時轉頭就出
去,不理會我。」、「我去接洽的時候,我會確認業主要做
的東西,被告有跟我說他與柯忠孝解約了,我們有溝通,我
們會針對業主,都是我與被告接洽的...。」(見本院卷
第41頁反面-42反面)
等情,證人陳胤羲固為原告
法定代理人
陳綉琴之子,復在原告公司任職,惟證人陳胤羲對於系爭廣
告招牌工程接洽及施作流程,指證歷歷,又原告既持有被告
親自簽名、其上有被告名片之系爭廣告招牌圖示,復有原告
對被告店面房屋模擬「中藥」招牌之照片及估價單
可佐,參
以被告自承「原告的兒子陳胤羲第一次去伊那裡有跟伊交換
名片」(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等情,足
見證人陳胤羲上開
證稱「被告說要直接委任我們公司處理」、「我們都照被告
的意思施作」等情並非子虛,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廣告
招牌工程契約,應屬實情,被告辯稱:伊不認識原告,系爭
廣告招牌伊係委請柯忠孝施作,並非委請原告施作一情,並
無可採。
㈢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廣告招牌工程契約既存在兩造之間,
而
非存在柯忠孝與被告之間,被告
迄未支付施作系爭廣告招牌
之工程款33100元予原告,從而,原告依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31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自103年5月24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6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
0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王漢鈞(被告辯稱
系爭廣告招牌有部分係王漢鈞所施作)、崔志賢、江秉霖(
被告稱:其二人係作裝潢及水電師傅,並辯稱:系爭廣告招
牌圖示,被告係交給崔志賢及江秉霖等2人看的),本院認無
必要,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