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734號
原 告 和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寬容
訴訟代理人 李淳偉
被 告 郭家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
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3年8月28日言詞辯
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
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基礎原因事
實均相同,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原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加以利用,顯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16日向原告訂購紙袋一批
,總金額14,000元。原告已如期交貨,被告卻未依約支付貨
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紙袋報價
訂單、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銷貨單、
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本文
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
自認,應
堪認定。從
而,原告本於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21日(送達證書1
份附卷
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
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五、本判決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