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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3 年度南小字第 7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7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被   告 甘加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0日0時50分,騎乘車 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酒 後駕車不慎,致碰撞訴外人張榮洲所停放於路邊之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銓映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依約賠付必要修 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7,060元(工資14,700元、零件 12,360元),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上開過失所致,依民法 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既已賠付上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請求權人銓映有限公司向被告行使請求權。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坦誠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願負賠償責任, 伊知道原告已先理賠,但現在因另案在監服刑中,無力償還 ,希望可以等到出獄找到工作後再清償云云,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 險理賠申請書、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 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 (見本院103年度司南小調字第599號卷第5頁至第1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係屬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酒後駕車肇事,致訴外人銓映有限公司所 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乙情,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就被保險人銓映有限公司所受 損害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27,060元乙 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原告在給付金額27,060元範圍內,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銓映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7,060元,洵屬有據。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銓映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27,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是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800元(裁判費1,000元、被告提解費800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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