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7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燦煌
被 告 甘加煌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0日0時50分,騎乘車
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酒
後駕車不慎,致碰撞訴外人張榮洲所停放於路邊之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銓映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依約賠付必要修
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7,060元(工資14,700元、零件
12,360元),
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
上開過失所致,依
民法
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既已賠付上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
請求權人銓映有限公司向被告行使請求權。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坦誠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願負賠償責任,
伊知道原告已先理賠,但現在因另案在監服刑中,無力償還
,希望可以等到出獄找到工作後再清償
云云,資為
抗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
險理賠申請書、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
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
(見本院103年度司南小調字第599號卷第5頁至第1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係屬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
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
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酒後駕車肇事,致訴外人銓映有限公司所
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乙情,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就被保險人銓映有限公司所受
損害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27,060元乙
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原告在給付金額27,060元範圍內,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銓映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7,060元,
洵屬有據。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銓映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27,0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是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800元(裁判費1,000元、被告
提解費800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
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