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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3 年度南救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永富 代 理 人 彭大勇律師       林世龍律師       謝昌育律師 相 對 人 虹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陳琴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 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 低於一定標準者;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 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項、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相對人公司違法解雇後,已無 任何工作收入,聲請人尚須扶養年邁雙親,在經濟方面已陷 入困頓,實無資力支出相關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規定向鈞院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南分會審查表影本以為釋明在卷可佐(見本院臺南簡易 庭103年度南救字第3號卷第9頁),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 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在。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資 遣費之訴,已由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3年度南勞簡補字第2號 受理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核屬實,依聲請 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所附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證據,由形式上審查,尚非顯無 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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