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3 年度南簡字第 10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06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林旭榕 複代理人  劉韋麟 被   告 林世敏 被   告 弘源印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有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凱利紙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凱利公司)於民 國(下同)101年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依 借款額度2成提供客票給原告託收控管,原告因此執有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由被告林世敏所簽發、被告弘源印刷企業有 限公司(下簡稱弘源公司)、凱利公司背書,下簡稱系爭支 票〕。凱利公司於102年6月均未繳納本息,原告於102年9月 23日提示系爭支票,竟遭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理由而遭退 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2人及凱利公 司連帶給付票款。其中凱利公司未提出異議而確定,被告2 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林世敏、 被告弘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13,280元,及自102年9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世敏則以:被告林世敏原係應徵訴外人凱利公司擔任 雜務工作,於102年3月1日至凱利公司上班,後因個人事業 前途計,欲單獨作小生意,故於102年4月中旬向銀行聲請支 票以為應用,於102年5月7日銀行通知手續完備准予領取。 被告即向老闆即訴外人楊政憲(負責人楊蔡茶之子,為實際 經營人)請假前往銀行領取空白支票1本,返來後被告將所 領取之空白支票整本,連同印鑑章,存放於辦公室個人所使 用辦公桌抽屜裡,上鎖保存備用。惟102年6月7日楊政憲突 然逃逸失蹤,債權人來公司強制搬貨,被告查看抽屜內之整 本空白支票15張不見蹤影,顯然已被偷,被告當即向管區警 察報案,惟警察以不知所偷係何人而不予受理,迄至同年6 月10日警方才願處理報案。自此被告懷疑楊政憲即係偷走空 白支票之人。空白支票既已被竊,其欲如何開立金額若干, 被告全然不悉,依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原告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弘源公司則以:凱利公司係被告弘源公司供應國外進口 用紙之廠商,被告弘源公司會開立支票支付凱利公司貨款, 除此之外,與凱利公司無任何往來,絕無使用客票背書之可 能。此外,系爭支票背書之印章並非本公司印章。因此,被 告弘源公司未曾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也不認識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林世敏,雙方間更無任何業務往來關係,被告林世敏亦 無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弘源公司。系爭支票之背書印文顯係 他人偽造被告弘源公司印章並蓋用其上,被告弘源公司自無 須負擔票據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 獲兌付乙節,業據其提出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於本院司 促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 告林世敏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弘源公司為系爭支票之 背書人,其既執有系爭支票,自得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該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被告林世敏是否須負 發票人之責任?即系爭支票是否係遭訴外人楊政憲盜用被告 林世敏之印章所簽發?被告弘源公司是否須負背書人之責任 ?即系爭支票上背書人弘源公司之印文是否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 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 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 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 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 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 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林世敏抗辯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 楊政憲盜蓋印章所簽發,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舉證責 任之分配,自應由被告林世敏就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查,被告林世敏抗辯其於102年5月7日領取空白支票後,即 將空白支票與印章存放在凱利公司其辦公室個人抽屜內,並 未曾使用,至同年6月7日凱利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政憲逃匿後 ,其始發現空白支票15張遭竊,其後其曾對訴外人楊政憲提 出刑事告訴,並向銀行申辦票據掛失止付等情,業已提出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檢玲 偵臻緝字第1673號併案通緝書為憑(本院卷第53-56頁)。 而原告所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影本所載之退票理由,亦係「掛 失空白票據」而非「存款不足」(促字卷第3頁)。再查該 等遭竊空白支票,已有多紙遭到提示,各支票持票人均係直 接或輾轉自凱利公司或楊政憲處取得,對被告林世敏起訴給 付票款後均遭判決駁回(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166號、102 年度南簡字第1119號、102年度南簡字第1311號、103年度南 簡字第63號等,判決書附於本院卷第30-45頁)。堪認被告 林世敏辯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楊政憲盜用印章而簽發,應非 憑空設造,堪以採信。本件被告林世敏既已舉證證明系爭支 票係訴外人楊政憲盜用其印章所簽發,則被告林世敏自得以 此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林世敏負發票人 之票據責任,即無理由。 ㈢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65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弘源公司既否認系爭支票背面 「弘源印刷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之真正,揆諸前揭說明之法 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弘源公司應負系爭支票背書人之責任 ,自須就權利發生事由即被告弘源公司在票據上簽名蓋章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觀諸全部卷證,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 證明系爭支票背面「弘源印刷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之真正。 再者,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附被告弘源公司之授 信資訊可知,被告弘源公司之業務往來銀行為第一商業銀行 臺南分行,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3年11月13日 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64頁 )。經本院函詢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被告弘源公司之留存 印鑑式樣為何,由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函覆本院之弘源公 司印鑑卡,可明顯得知弘源公司留存於該行之印鑑大、小章 均為篆體(本院卷第66-67頁),與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所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促字卷第21頁)相同,然而系爭支 票背面「弘源印刷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卻為細明體,二者迥 然有異。準此,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背面被告 弘源公司印文之真正,且被告弘源公司日常業務往來之印鑑 式樣亦明顯與系爭支票背面印文不同,則原告主張被告弘源 公司應負系爭支票背書人之票據責任,於法自有未合,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世敏既已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楊政 憲盜用其印章所簽發,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背面被 告弘源公司印文之真正。原告主張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 求被告林世敏、被告弘源公司連帶給付票款413,280元,及 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即10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核定為4,52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6,78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 ┌───┬────────┬──────┬─────┬─────┬──────┐ │發票人│ 背 書 人│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 │ │ │ │(新臺幣)│ │ ├───┼────────┼──────┼─────┼─────┼──────┤ │林世敏│凱利紙業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DH0000000 │ 413,280 │102年9月20日│ │ │、弘源印刷企業有│銀行臺南分行│ │ │ │ │ │限公司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