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安得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青山
被 告 承圓消防設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承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且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查
本件兩造就因
系爭貨款涉訟時,已合意約定以本院
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訂貨合約書(詳見合約條款第15條
)2份附卷
可稽,
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
承攬「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北護分校九樓醫療大樓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
國100年9月20日及101年7月3日分別向原告訂購「垂直式救
助袋」(下稱系爭救助袋),其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
440,000元(含稅)及480,000元(含稅),原告已全部安裝
完成,但系爭救助袋之尾款44,000元、48,000元及102年1
月工程追加收存箱3組47,250元,合計139,250元,被告尚未
清償,原告於102年1月3日函寄請款單予被告,請求給付貨
款,被告置之不理,
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9,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略以:依據兩造於100年9月20日及101年7月3日
簽訂之訂貨合約書(以下合稱系爭合約書),就付款方式約
定:「安裝完成收9成...消防驗收完成收1成」,目前系爭
工程之消防驗收尚未完成,原告主張消防檢查通過即屬消防
驗收完成,顯與合約事實不符,一般工程皆為先通過消防檢
查,才會有驗收階段。又因消防
法令關係,導致修改3組收
存箱體之追加款47,250元,
而非追加3組收存箱,此應由業
主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負擔,
並非由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分別於100年9
月20日及101年7月3日分別向原告訂購系爭救助袋,目前
已安裝完成,
惟被告尚各積欠尾款44,000元、48,000元未
給付
等情,被告雖不爭執於
上開日期向原告訂購系爭救助
袋及目前尚有尾款44,000元、48,000元未給付等情事,惟
辯稱:依照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尾款係在系爭工程消防驗
收完成後才給付,目前系爭工程之上包商因與台大醫院有
工程糾紛,尚未完成消防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
)。原告則主張:系爭合約書所約定「消防驗收完成」係
指原告所交付之產品經消防局消防檢查通過,與原告其他
產品是否經過消檢無關,而原告所交付之救助袋已通過消
防檢查,被告自應給付尾款
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
參
諸系爭合約書就付款方式約定:「安裝完成收9成...消防
驗收完成收1成」等語,此有該合約書2份
在卷可稽(見本
院調字卷第5頁、第7頁)。可知系爭合約書就系爭救助袋
貨款之付款方式,已明確約定「消防驗收完成收1成」,
原告主張「消防驗收完成」係指系爭救助袋經消防局消防
檢查通過,顯與一般工程約定不同,且與系爭合約書所約
定文義不合,自應另外舉證
以實其說,惟原告迄本件
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
佐證,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
採。又原告既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被告所辯系爭工程
目前未完成消防驗收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規定應視為
自認,則被告此部分辯解即
無庸舉證,而
堪信
為真實。
是以,系爭工程目前既然尚未完成消防驗收,依
照上述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被告就系爭救助袋貨款最後1
成之給付期限未屆至,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其依系
爭合約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4,000元、48,000元及法定
遲
延利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間追加收存箱3組共47,250元
之貨款尚未給付云云,此復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主張舉證證明。惟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僅
提出請款單1份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9頁),未據提出其
他證據佐證,而上開請款單僅
足證明原告曾向被告請求給
付47,250元,惟就此部分債務之發生原因及兩造契約約定
內容,均無從證明,自難據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7,250元及遲延利息,
亦屬無據
,亦應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3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