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尚逸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靖芳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
被 告 郭甘寶玉
訴訟代理人 郭佩蓉
被 告 莊珮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甘寶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
0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莊珮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郭甘寶玉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
告莊珮瑜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郭甘寶玉前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委託原告銷售其所有
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
○區○○○街○○巷○○號)及所坐落同段731地號土地,
兩造
並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11條
違約之處罰第1項第1款約定:委託
期間內,委託人自行將本
契約不動產標的出售或另行委託
第三人仲介者。同條項第3
款約定:於本契約
存續期間或期間屆滿三個月內,與委託人
成交之買方係受託人曾帶看之客戶或其配偶或其
二等親以內
親屬者。委託仁(即被告)仍應全額一次支付委託銷售價格
百分之四服務報酬及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予
委託人。被告郭甘寶玉於103年2月6日竟與被告莊珮瑜就
上
開房地成立買賣,並於103年3月4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
所有
權移轉登記,
經查詢內政部實價登錄,被告二人就上開房地
買賣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050,000元。被告郭甘寶玉
因與原告所帶看之客戶即被告莊珮瑜成立買賣,為此依上開
契約第11條違約之處罰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郭甘寶玉
給付服務報酬175,600元(委託銷售價格4,390,000元×4%=
175,600元)。
㈡被告莊珮瑜前於102年12月10日就被告郭甘寶玉所有
前揭房
地與原告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依該委託書第3條㈡項
之約定:於委託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與買方(即被告莊珮
瑜)成交之賣方係受託人於委託期間曾仲介之客戶者,視為
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買方仍應一次支付委託承購價格
百分之二服務報酬予受託人。被告莊珮瑜於委託期間屆滿後
三個月內,與原告於委託期間曾仲介之客戶即被告郭甘寶玉
成立買賣,為此依上開買賣議價委託書第3條㈡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莊珮瑜給付服務報酬70,000元(委託承購價格3,50
0,000元×2%=70,000元)。
㈢
並聲明:
⒈被告郭甘寶玉應給付原告175,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聲明
請求被告郭甘寶玉應給付原告26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
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減縮如上)。
⒉被告莊珮瑜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莊珮瑜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郭甘寶玉則
抗辯稱:原告並沒有做專任
委託書與一般委託書的說明,原告也沒有告知我們合約還沒
有過期,原告來我們家說服被告郭甘寶玉把合約書帶走,被
告第一次委託賣屋對合約上的字句不清楚,被告郭甘寶玉在
不清楚的情況下簽了名字,我們會賣房子是因為我們沒有錢
,我們沒有辦法給付原告的賠償金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買賣議價委託書」、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紀錄,及土地、建物謄本等為證,自
堪信為實在
。依據「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3條約定,被告郭
甘寶玉委託銷售
系爭房地之期間為102年11月11日起至103年
2月20日止,依「買賣議價委託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莊珮
瑜委託議價期間為102年12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而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日期為103年3月14日,原因發生日期即買
賣日期為103年2月6日,依上開日期推算,原告主張被告郭
甘寶玉於103年2月6日與被告莊珮瑜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
分別合於「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違約之處罰
第1項第3款、「買賣議價委託書」第3條㈡項之約定,分別
請求被告郭甘寶玉給付服務報酬175,600元(委託銷售價格
4,390,000元×4%=175,600元);被告莊珮瑜給付服務報酬
70,000元(委託承購價格3,500,000元×2%=70,000元),
自無不合。
㈡被告郭甘寶玉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卷附「不動產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首頁即已載明:「注意!依內政部公告,委
託人有三天以上之契約審閱權,委託人於契約簽立前可要求
將本契約影本攜回審閱(違反前項約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
約內容,但
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故委託
人簽立本契約時係業已行使契約審閱權利,並已充分了解本
契約條文。」之文句,被告郭甘寶玉並於上開文句末端位置
簽名,足見被告郭甘寶玉以不清楚合約內容置辯,
不足採信
。
㈢據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郭甘寶玉應給
付原告175,600元;被告莊珮瑜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8
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