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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3 年度南簡字第 11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尚逸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芳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郭甘寶玉 訴訟代理人 郭佩蓉 被   告 莊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甘寶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 0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莊珮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郭甘寶玉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 告莊珮瑜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郭甘寶玉前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委託原告銷售其所有 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 ○區○○○街○○巷○○號)及所坐落同段731地號土地,兩造 並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11條 違約之處罰第1項第1款約定:委託期間內,委託人自行將本 契約不動產標的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仲介者。同條項第3 款約定:於本契約存續期間或期間屆滿三個月內,與委託人 成交之買方係受託人曾帶看之客戶或其配偶或其二等親以內 親屬者。委託仁(即被告)仍應全額一次支付委託銷售價格 百分之四服務報酬及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予 委託人。被告郭甘寶玉於103年2月6日竟與被告莊珮瑜就上 開房地成立買賣,並於103年3月4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經查詢內政部實價登錄,被告二人就上開房地 買賣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050,000元。被告郭甘寶玉 因與原告所帶看之客戶即被告莊珮瑜成立買賣,為此依上開 契約第11條違約之處罰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郭甘寶玉 給付服務報酬175,600元(委託銷售價格4,390,000元×4%= 175,600元)。 ㈡被告莊珮瑜前於102年12月10日就被告郭甘寶玉所有前揭房 地與原告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依該委託書第3條㈡項 之約定:於委託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與買方(即被告莊珮 瑜)成交之賣方係受託人於委託期間曾仲介之客戶者,視為 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買方仍應一次支付委託承購價格 百分之二服務報酬予受託人。被告莊珮瑜於委託期間屆滿後 三個月內,與原告於委託期間曾仲介之客戶即被告郭甘寶玉 成立買賣,為此依上開買賣議價委託書第3條㈡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莊珮瑜給付服務報酬70,000元(委託承購價格3,50 0,000元×2%=7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郭甘寶玉應給付原告17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聲明 請求被告郭甘寶玉應給付原告26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如上)。 ⒉被告莊珮瑜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莊珮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郭甘寶玉則抗辯稱:原告並沒有做專任 委託書與一般委託書的說明,原告也沒有告知我們合約還沒 有過期,原告來我們家說服被告郭甘寶玉把合約書帶走,被 告第一次委託賣屋對合約上的字句不清楚,被告郭甘寶玉在 不清楚的情況下簽了名字,我們會賣房子是因為我們沒有錢 ,我們沒有辦法給付原告的賠償金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買賣議價委託書」、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紀錄,及土地、建物謄本等為證,自堪信為實在 。依據「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3條約定,被告郭 甘寶玉委託銷售系爭房地之期間為102年11月11日起至103年 2月20日止,依「買賣議價委託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莊珮 瑜委託議價期間為102年12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而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日期為103年3月14日,原因發生日期即買 賣日期為103年2月6日,依上開日期推算,原告主張被告郭 甘寶玉於103年2月6日與被告莊珮瑜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 分別合於「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違約之處罰 第1項第3款、「買賣議價委託書」第3條㈡項之約定,分別 請求被告郭甘寶玉給付服務報酬175,600元(委託銷售價格 4,390,000元×4%=175,600元);被告莊珮瑜給付服務報酬 70,000元(委託承購價格3,500,000元×2%=70,000元), 自無不合。 ㈡被告郭甘寶玉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卷附「不動產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首頁即已載明:「注意!依內政部公告,委 託人有三天以上之契約審閱權,委託人於契約簽立前可要求 將本契約影本攜回審閱(違反前項約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 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故委託 人簽立本契約時係業已行使契約審閱權利,並已充分了解本 契約條文。」之文句,被告郭甘寶玉並於上開文句末端位置 簽名,足見被告郭甘寶玉以不清楚合約內容置辯,不足採信 。 ㈢據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郭甘寶玉應給 付原告175,600元;被告莊珮瑜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8 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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