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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3 年度南簡字第 12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265號 原   告 怡欣玩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鳳嬌 訴訟代理人 顏君育 被   告 帝玖衛廚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1樓店舖遷讓交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為: 被告應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00元。於本院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將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2年1月29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巷○號1樓店舖(下稱系爭店舖),兩造訂有租賃 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 ,每月租金10,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被告並於訂 約時交付原告20,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下稱系爭租約) ,被告自103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積欠原告之租 金除以押租保證金抵付103年5月及同年6月租金外,至1 03年9月止,已積欠3個月租金,經原告於103年7月底以催 告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終止租賃契約,被告仍未給付租 金,原告再次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店 舖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至租約終止日前尚積欠之103 年7月起至9月止共3個月之租金30,000元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將系爭店舖遷讓交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00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 南市政府稅務局103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 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 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 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 項、第2項、民法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 103年5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迄今已逾2個月以上,且原 告於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以起訴狀向被告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9月29 日送達被告公司所在地,經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寄存翌日起十日後,因逢103年10 月10日國定假日及同年月11日星期六休假日、同年月12日 星期日休假日,而於其次日即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本院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033號卷 第14頁)可稽,是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是日合法終止 。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店舖,並給付自103年7月份至103 年9月份,積欠之3個月租金合計30,000元(計算式:10,0 00元×3個月=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原告終止租約而消滅, 而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且尚有租金未繳納,則原告本 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店鋪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0,000元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本 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經核為2,54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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