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南簡字第1273號
原 告 梁萌茹
被 告 川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嘉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
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
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裁定意旨
參照)。是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
,如具備法定要件,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網頁設計客制化合約
(下稱
系爭合約),惟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故解除系
爭合約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0,000元之損害賠償。而被告
所在地位在臺中市○○區○○區○路○巷○號9樓之3,有經濟
部商業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
在卷
可憑(本院南簡字卷第6頁、南小調字第31至33頁)。
況兩造於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若因此合約有訟爭,雙方
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
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司南小調字卷第6至7頁)。
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糾紛,既
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該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而排除其他審判籍之適用,且被告之主營
業所亦在臺中市,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