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275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書銘
訴訟代理人 黃朝新
被 告 王煦涵即王聿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叁仟肆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
簡易
訴訟程序所
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29,246元,及其中173,484元自民國96
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
自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
上開本金帳款之2.5%
計付
違約金。
嗣於審理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29,246元,及其中173,484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核為訴之聲明之減縮,
參
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偽冒案件被告王煦涵即王聿穎(原名王玉芝)偽造文書
冒用訴外人邵時仔名義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信銀行)辦理信用卡,被告業經台南地方法院刑事
庭依偽造書罪於97年3月17日判決在案(案號:96年度訴字第
1011號呂股),
合先敘明。
㈡被告偽造文書,於94年l月6日以邵時仔名義與陽信銀行簽訂
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
用吉事美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上開約定
條款之規定,持卡人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
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向陽
信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
之循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二二條等之規定)
。
㈢上開信用卡
債權本金
暨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等債權及其
他從屬權利,原
債權人陽信銀行業已於96年7月31日一併讓與
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業已於96年7月29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是本債權業
已合法移轉,對
債務人立即發生效力。查被告自領得信用卡
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至96年7月
3日止,尚欠229,246元(本金173,484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
利息37,001元、違約金18,761元)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著。
㈣被告偽造文書致原告受有損害前開事實,依
前揭台南地方法
院刑事庭判決可
堪認定,爰依
民法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陽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
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
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影
本(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180號卷第
5-14頁)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96年度訴字第1011號刑
事卷宗核
閱卷附申請文件、刷卡紀錄明細表
無訛(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952號卷第86-93頁),而
被告雖於本件審理時未到庭,
惟其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其偽
造「邵時仔」簽名申請信用卡、盜刷、預借現金及申請陽信
銀行代償餘額(如附表所示)之事實(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
1011號卷第41、84頁),且被告因連續行使私文書,經本院
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
等情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2-63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
上揭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3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2,430元及
公示送達費用1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附表:陽信銀行部分,刷卡、代償及預借現金,卡號:000000000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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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消費(交易│ 特約商店(代償或預借現金 │金額 │
│號│)日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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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1月18 │新增代償(富邦銀行) │19,000元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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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1月18 │新增代償(台新銀行) │152,000元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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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6月12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4,837元 │
│ │日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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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4年6月15 │TESCO特易購 │4,265元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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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4年6月16 │新洋加油站有限公司 │1,210元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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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4年8月17 │TESCO特易購 │2,428元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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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4年8月17 │燦坤3C-永華二店 │2,499元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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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4年8月22 │預借現金 │10,000元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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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4年8月27 │TESCO特易購 │1,139元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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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4年8月27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1,591元 │
│ │日 │南
分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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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4年10月5 │T-UP南昇加油站 │1,120元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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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4年10月9 │松詠有限公司松詠加油站 │1,020元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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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4年10月10│克來爾運動流行館 │1,230元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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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4年11月30│新洋加油站有限公司 │850元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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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4年12月10│新洋加油站有限公司 │1,130元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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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4年12月11│揚元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1,480元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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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4年12月26│預借現金 │5,000元 │
│ │日 │ ├──────┤
│ │ │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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