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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3 年度南簡字第 13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315號 原   告 邑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環 訴訟代理人 蔡俊傑 被   告 黃子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⒈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 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於103年3月25日向原告採購霜淇淋機/桌上型3管/重力 式,共計270,000元,並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除簽約當日被告所付80,000元,剩餘190,000元約定於交 機3天後付現。原告於103年3月31日至國3東山服務區台鹽櫃 位交貨給被告,並由被告簽收,是兩造約定之最後清償日即 為係103年4月2日(該3日係自交機當日起算),詎料清償日 屆至,卻未蒙被告給付,原告雖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 拒不清償,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 賣合約書、銷貨單、存證信函、金河實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 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曾於原告就本 件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據以核發10 3年度司促字第20409號支付命令後,在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 異議,而視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起訴,惟被告於異議狀中 僅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之規 定提起異議等語,此外即未提出其他書狀,亦未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90,000元,及自10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1,99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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