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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3 年度南簡字第 13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321號 原   告 千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國楨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洪梅芬律師       吳佩律師       李政儒律師 被   告 葉鴻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已明訂。查本件原告 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3年11月自涂景文改由林國禎任之, 並由林國禎於104年2月10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時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復於104 年2月10日當庭將訴之聲明利息部分減縮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算,是核原告所為,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 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本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101年11月前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 ,故自千興大樓完工後至101年11月間,均暫由訴外人即當 時起造千興大樓之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興公司) 代千興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千興大樓住宅區共用部分 ,並向千興大樓住宅區住戶收取管理費。而被告於101年12 月1日曾與千興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諾 繳交臺南市○○路○段○○○○○號10樓(下稱系爭房屋)於原 告成立前之89年11月起至101年11月止,已積欠多年之管理 費288,920元,並約定應分別於101年12月1日、101年12月10 日先各繳納24,920元、24,000元予千興公司,餘款24萬元則 自101年12月起分12期繳納,每月繳納2萬元。被告僅分別 於101年12月1日、101年12月10日、102年1月29日、102年3 月14日繳納24,920元、24,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88 ,920元予千興公司外,餘款20萬元即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而千興公司既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8條第3項之規定代千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收取千興大 樓管理費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則該協議書所約定之權 利義務關係,自應屬於千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是其成 立後,自應由其承繼而為契約當事人,千興公司並已將所收 取之管理費移交予其所有等情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 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其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其於原告依法成立後,均已按期繳清管理費,並無積欠情事 ,先為敘明。 ㈡查千興公司與被告間之房地買賣合約中,並無約定應另繳管 理費,是在原告成立前,相關大樓維護管理費用之支出,自 應由千興公司負擔。此稽之其近日始取得鈞院97年度訴字第 737號千興公司與訴外人方秀玲等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 件,千興公司已於書狀中載明「273-2號11樓顏先生與273-2 號10樓葉先生因較早向原告(指千興公司)購買,當時合約 內未載明該二戶應另繳管理費」等語甚明。 ㈢至其與千興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雖載有:「乙方欠繳管 理費戶號西門路四段273-2號10樓戶名:葉鴻德,每月應繳 管理費:新台幣2,330元整,截至101年11月共欠繳288,920 元整,今同意先繳納24,920元整,於101年12月10日繳納24, 000元,餘款240,000元自101年12月開始分12期繳納每月繳 納20,000元整,千興公司將據此與大樓管委會結算收支費用 …」等語。惟其並無積欠千興公司任何管理費情事,已如上 述,是其顯係受詐欺而簽立上開協議書,而遲於本件時始發 現有此情事,則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規定,自得為 撤銷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又原告以其受讓千興公司系爭協 議書之權義,而對被告為本件履行契約之訴請,然其受讓債 權之根據何在?果認其有受讓債權,系爭協議書既因其依法 撤銷意思表示,該協議書條款之效力已不復存在,是原告本 件之訴請,亦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千興大樓住戶,其於原告在101年1 1月間成立管理委員會後之101年12月1日,曾與訴外人千興 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承諾繳交系爭房屋於原告成立前之89 年11月起至101年11月止,已積欠多年之管理費288,920元, 並約定應分別於101年12月1日、101年12月10日先各繳納24, 920元、24,000元予千興公司,餘款24萬元則自101年12月起 分12期繳納,每月繳納2萬元,惟被告僅於101年12月1日、 101年12月10日、102年1月29日、102年3月14日分別繳納24, 920元、24,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88,920元外,餘 款20萬元即未依約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臺南市政府101年12月11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 00000號函、系爭協議書,原告法院提存及分期金明細表、 原告聯邦銀行存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信為真 正。 四、原告雖又主張:訴外人千興公司於千興大樓完工後至其於10 1年11月間成立管理委員會前,係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8條第3項規定管理千興大樓住宅區,且為千興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全體收取管理費,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原告 成立後,已當然承繼原千興公司代收之地位,而成為系爭協 議書之當事人,可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管 理費云云,並提出原告102年2月6日會議紀錄、本院102年度 消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千興大樓管理規約為證。惟查: ㈠按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 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用該法時 ,基於法安定性之要求及人民信賴利益之保護,仍須遵守「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即法律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 法律關係,一概不受到新法之拘束。查本件千興大樓係於87 年間即取得使用執照並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其中系爭房屋 並已於同年12月29日出售予訴外人王誌榮,並輾轉於89年11 月23日由被告之子即訴外人葉柏伸購得,至102年4月10日出 售予訴外人葉良鴻一節,有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第二類 登記謄本及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各一份附卷可稽,而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之規定既係於92年12月31日所增訂 ,則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訴外人千興公司自不受其將 千興大樓興建完成後所增訂之前揭條文之拘束,而有擔任公 寓大廈管理負責人之權利及義務,是原告主張訴外人千興公 司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之規定,於原告成立 前應為千興大樓之管理負責人,並不可採。更況原告係於 101年11月間即成立千興大樓管理委員會一情,為原告所自 承,並有原告所提出本院102年度消簡上字第2號判決為證( 見本院卷第46頁),則訴外人千興公司縱如原告稱原有千興 大樓管理負責人之身分,惟該身分亦已因原告於101年11月 間成立繼受其地位後當然消滅,則千興公司於原告成立後之 101年12月1日始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自依千興大樓管 理負責人身分所為,即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千 興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千興公司基於千興大樓管理 負責人身分所為,應於原告成立後由原告當然繼受云云,即 屬無據。 ㈡再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 債之相對性原則,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考。查本件系爭協議書係訴外人千興公司與被告就 被告之子葉柏伸所積欠系爭房屋自89年11月至101年11月之 管理費288,920元一事所簽訂,並約定由被告分期給付前揭 管理費用,並由千興公司據以與原告結算收支費用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則依據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其權利義務關係僅存於被告與訴外人千 興公司間,若有違反,自應由被告或千興公司依約請求對方 履行契約或依據民法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為之。而原告既 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千興公司之結 果,該公司至今亦未曾將系爭協議書中之債權讓與原告,則 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尚未繳納之 管理費20萬元,自屬無據,而無足採。 ㈢至原告雖又主張:依據原告102年2月6日會議紀錄及本院102 年度消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之內容,可知原告確已承繼訴 外人千興公司之權利義務,得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被告 請求給付20萬元之管理費云云。然查: ⒈本院102年度消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江美惠與被上訴人千興大 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民事判決理由雖載 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成立前確係無償委任千興公司管理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事項,上訴人向千興公司繳納管理費, 由千興公司支應管理所生之費用,該管理費用之財產權歸屬 並非千興公司,核與一般向建設公司購買公寓大廈之交易習 慣,於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產生前,由建設公司擔任共 有部分之管理人,於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產生後,再由 建設公司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 報表及餘額,移交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情相符。.. . .則依據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與說明,被上訴人成 立後,千興大樓之管理事務,包含積欠管理費之催繳、已收 管理費之管理等,即應由被上訴人承繼,針對千興公司前未 代為收取之管理費,被上訴人當有收取之權利,僅是委由訴 外人千興公司出面催繳而已,非謂被上訴人對於其成立前, 區分所有權人所欠繳之管理費,並無催繳或受領之權限。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收取或受領成立前之管理費云 云,應有誤會。」等語,認定訴外人千興公司就其於原告成 立管理委員會前,因管理千興大廈共用部分所收取之管理費 等,均應由原告所承繼,原告對未收取之管理費,亦不失其 催繳及受領之權利。又原告102年2月6日之會議紀錄結論第 三項亦有:「管理費前欠款之繳納帳戶將更改為千興大樓管 委會帳戶,之前由主委及財委合開的個人戶中所有餘額將一 併轉入管委會帳戶。」之決議。但被告與千興公司係於原告 成立後之101年12月1日始簽訂系爭協議書一節,已如前述, 其情形已與前揭民事判決及會議紀錄結論係針對原告成立前 由訴外人千興公司代收管理費之性質並不相同,是否可比附 援引,已有疑慮。 ⒉且依據原告所提出前揭民事判決理由意旨及該理由前段所載 :「復從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成立後,即於101年11月21日 公告:本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將開立管理委員會金融機 構帳戶,並自101年12月份開始繳交管理費;101年11月(含 )以前之管理費,由千興公司負責清查、收繳、查催,並移 轉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接管。於101年11月28日與千興公 司簽立協議書,雙方協議:就被上訴人成立前(101年11月 前)住戶欠繳之管理費,由千興公司負責追討欠款,統一入 帳至被上訴人帳戶。又於102年2月6日再與千興公司確認: 92年起至被上訴人成立前,千興公司尚未收足之管理費,委 由千興公司進行催討等事實(見通告、協議書、會議紀錄各 1份附於原審卷第40頁、第41頁、第63頁)觀之」等語(見 本院卷第46頁),可知原告成立後,除可依據其管理委員會 之身分依法向千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其成立前未繳之管 理費外,並已另與千興公司達成協議,委由千興公司向千興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在其成立前應繳而未繳之管理費。是 千興公司於原告成立後,為收取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葉 柏伸於原告成立前所未繳之管理費,因而於101年12月1日與 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顯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上開協議,且經 原告授權所為,而非原告所主張係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8條之管理負責人身分,或係代千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簽 訂並收取,此亦可由系爭協議書中約定「千興建設公司將據 此與大樓管委會結算收支費用」等語,即被告前已依系爭協 議書繳納部分管理費,均已經匯入原告銀行帳戶內等情可知 其梗概。是若被告縱於其後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千興 公司剩餘管理費,以致原告無法依據其與千興公司之協議自 千興公司處轉得前揭費用,亦屬原告是否依據其管理委員會 之身分,另向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葉柏伸請求給付積欠之 管理費;或依據其與千興公司間內部之委任關係,請求千興 公司移轉以該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權利予己, 或代位千興公司行使系爭協議書,或就千興公司怠於依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向被告收取管理費而造成原告之損害請求賠償 之問題,非當然即可承繼被告與千興公司間就系爭協議書所 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受讓或承繼由被告與訴外人千興公司所 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未給付之分期款合計共2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v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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