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321號
原 告 千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林國楨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
律師
洪梅芬律師
吳佩
諭律師
李政儒律師
被 告 葉鴻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已明訂。查
本件原告
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3年11月自涂景文改由林國禎任之,
並由林國禎於104年2月10日當庭
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時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被告後,
復於104
年2月10日當庭將
訴之聲明利息部分減縮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
日起算,是核原告所為,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
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本院自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101年11月前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
,故自千興大樓完工後至101年11月間,均暫由訴外人即當
時起造千興大樓之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興公司)
代千興大樓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管理千興大樓住宅區共用部分
,並向千興大樓住宅區住戶收取管理費。而被告於101年12
月1日曾與千興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承諾
繳交臺南市○○路○段○○○○○號10樓(下稱系爭房屋)於原
告成立前之89年11月起至101年11月止,已積欠多年之管理
費288,920元,並約定應分別於101年12月1日、101年12月10
日先各繳納24,920元、24,000元予千興公司,餘款24萬元則
自101年12月起分12期繳納,每月繳納2萬元。
惟被告僅分別
於101年12月1日、101年12月10日、102年1月29日、102年3
月14日繳納24,920元、24,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88
,920元予千興公司外,餘款20萬元即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而千興公司既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8條第3項之規定代千興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收取千興大
樓管理費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則該協議書所約定之權
利義務關係,自應屬於千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是其成
立後,自應由其承繼而為契約當事人,千興公司並已將所收
取之管理費移交予其所有
等情,
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
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其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其於原告依法成立後,均已按期繳清管理費,並無積欠情事
,先為敘明。
㈡查千興公司與被告間之房地買賣合約中,並無約定應另繳管
理費,是在原告成立前,相關大樓維護管理費用之支出,自
應由千興公司負擔。此
稽之其近日始取得
鈞院97年度訴字第
737號千興公司與訴外人方秀玲等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
件,千興公司已於書狀中載明「273-2號11樓顏先生與273-2
號10樓葉先生因較早向原告(指千興公司)購買,當時合約
內未載明該二戶應另繳管理費」等語甚明。
㈢至其與千興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雖載有:「乙方欠繳管
理費戶號西門路四段273-2號10樓戶名:葉鴻德,每月應繳
管理費:新台幣2,330元整,截至101年11月共欠繳288,920
元整,今同意先繳納24,920元整,於101年12月10日繳納24,
000元,餘款240,000元自101年12月開始分12期繳納每月繳
納20,000元整,千興公司將據此與大樓管委會結算收支費用
…」等語。惟其並無積欠千興公司任何管理費情事,已如上
述,是其顯係受詐欺而簽立上開協議書,而遲於本件時始發
現有此情事,則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規定,自得為
撤銷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又原告以其受讓千興公司系爭協
議書之權義,而對被告為本件履行契約之訴請,然其受讓
債
權之根據何在?果認其有受讓債權,系爭協議書既因其依法
撤銷意思表示,該協議書條款之效力已不復存在,是原告本
件之訴請,亦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千興大樓住戶,其於原告在101年1
1月間成立管理委員會後之101年12月1日,曾與訴外人千興
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承諾繳交系爭房屋於原告成立前之89
年11月起至101年11月止,已積欠多年之管理費288,920元,
並約定應分別於101年12月1日、101年12月10日先各繳納24,
920元、24,000元予千興公司,餘款24萬元則自101年12月起
分12期繳納,每月繳納2萬元,惟被告僅於101年12月1日、
101年12月10日、102年1月29日、102年3月14日分別繳納24,
920元、24,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88,920元外,餘
款20萬元即未依約給付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臺南市政府101年12月11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
00000號函、系爭協議書,原告法院
提存及分期金明細表、
原告聯邦銀行存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
堪信為真
正。
四、原告雖又主張:訴外人千興公司於千興大樓完工後至其於10
1年11月間成立管理委員會前,係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8條第3項規定管理千興大樓住宅區,且為千興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全體收取管理費,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原告
成立後,已當然承繼原千興公司代收之地位,而成為系爭協
議書之當事人,可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管
理費
云云,並提出原告102年2月6日會議紀錄、本院102年度
消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千興大樓管理規約為證。
惟查:
㈠按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
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
適用該法時
,基於法安定性之要求及人民信賴利益之保護,仍須遵守「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即法律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
法律關係,一概不受到新法之
拘束。查本件千興大樓係於87
年間即取得使用執照並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其中系爭房屋
並已於同年12月29日出售予訴外人王誌榮,並輾轉於89年11
月23日由被告之子即訴外人葉柏伸購得,至102年4月10日出
售予訴外人葉良鴻
一節,有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第二類
登記謄本及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各一份附卷
可稽,而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之規定既係於92年12月31日所增訂
,則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訴外人千興公司自不受其將
千興大樓興建完成後所增訂之前揭條文之拘束,而有擔任公
寓大廈管理負責人之權利及義務,是原告主張訴外人千興公
司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之規定,於原告成立
前應為千興大樓之管理負責人,並不可採。更況原告係於
101年11月間即成立千興大樓管理委員會一情,為原告所
自
承,並有原告所提出本院102年度消簡上字第2號判決為證(
見本院卷第46頁),則訴外人千興公司縱如原告稱原有千興
大樓管理負責人之身分,惟該身分亦已因原告於101年11月
間成立繼受其地位後當然消滅,則千興公司於原告成立後之
101年12月1日始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自
非依千興大樓管
理負責人身分所為,即
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千
興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千興公司基於千興大樓管理
負責人身分所為,應於原告成立後由原告當然繼受云云,
即
屬無據。
㈡再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
求給付,
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
債之相對性原則,有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考。查本件系爭協議書係訴外人千興公司與被告就
被告之子葉柏伸所積欠系爭房屋自89年11月至101年11月之
管理費288,920元一事所簽訂,並約定由被告
分期給付前揭
管理費用,並由千興公司據以與原告結算收支費用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則依據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其權利義務關係僅存於被告與訴外人千
興公司間,若有違反,自應由被告或千興公司依約請求對方
履行契約或依據民法
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為之。而原告既
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且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千興公司之結
果,該公司至今亦未曾將系爭協議書中之
債權讓與原告,則
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尚未繳納之
管理費20萬元,
自屬無據,而無足採。
㈢至原告雖又主張:依據原告102年2月6日會議紀錄及本院102
年度消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之內容,可知原告確已承繼訴
外人千興公司之權利義務,得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被告
請求給付20萬元之管理費云云。然查:
⒈本院102年度消簡上字第2號
上訴人江美惠與被
上訴人千興大
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之民事判決理由雖載
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成立前確係無償委任千興公司管理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事項,上訴人向千興公司繳納管理費,
由千興公司支應管理所生之費用,該管理費用之財產權歸屬
並非千興公司,核與一般向建設公司購買公寓大廈之交易習
慣,於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產生前,由建設公司擔任共
有部分之管理人,於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產生後,再由
建設公司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
報表及餘額,移交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情相符。.. .
.則依據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與說明,被上訴人成
立後,千興大樓之管理事務,包含積欠管理費之催繳、已收
管理費之管理等,即應由被上訴人承繼,針對千興公司前未
代為收取之管理費,被上訴人當有收取之權利,僅是委由訴
外人千興公司出面催繳而已,非謂被上訴人對於其成立前,
區分所有權人所欠繳之管理費,並無催繳或受領之權限。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收取或受領成立前之管理費云
云,應有誤會。」等語,認定訴外人千興公司就其於原告成
立管理委員會前,因管理千興大廈共用部分所收取之管理費
等,均應由原告所承繼,原告對未收取之管理費,亦不失其
催繳及受領之權利。又原告102年2月6日之會議紀錄結論第
三項亦有:「管理費前欠款之繳納帳戶將更改為千興大樓管
委會帳戶,之前由主委及財委合開的個人戶中所有餘額將一
併轉入管委會帳戶。」之決議。但被告與千興公司係於原告
成立後之101年12月1日始簽訂系爭協議書一節,已如前述,
其情形已與前揭民事判決及會議紀錄結論係針對原告成立前
由訴外人千興公司代收管理費之性質並不相同,是否可
比附
援引,已有疑慮。
⒉且依據原告所提出前揭民事判決理由意旨及該理由前段
所載
:「復從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成立後,即於101年11月21日
公告:本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將開立管理委員會金融機
構帳戶,並自101年12月份開始繳交管理費;101年11月(含
)以前之管理費,由千興公司負責清查、收繳、查催,並移
轉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接管。
嗣於101年11月28日與千興公
司簽立協議書,雙方協議:就被上訴人成立前(101年11月
前)住戶欠繳之管理費,由千興公司負責追討欠款,統一入
帳至被上訴人帳戶。又於102年2月6日再與千興公司確認:
92年起至被上訴人成立前,千興公司尚未收足之管理費,委
由千興公司進行催討等事實(見通告、協議書、會議紀錄各
1份附於原審卷第40頁、第41頁、第63頁)觀之」等語(見
本院卷第46頁),可知原告成立後,除可依據其管理委員會
之身分依法向千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其成立前未繳之管
理費外,並已另與千興公司達成協議,委由千興公司向千興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在其成立前應繳而未繳之管理費。是
千興公司於原告成立後,為收取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葉
柏伸於原告成立前所未繳之管理費,因而於101年12月1日與
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顯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上開協議,且經
原告授權所為,
而非原告所主張係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8條之管理負責人身分,或係代千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簽
訂並收取,此亦可由系爭協議書中約定「千興建設公司將據
此與大樓管委會結算收支費用」等語,即被告前已依系爭協
議書繳納部分管理費,均已經匯入原告銀行帳戶內等情可知
其梗概。是若被告縱於其後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千興
公司剩餘管理費,以致原告無法依據其與千興公司之協議自
千興公司處轉得前揭費用,亦屬原告是否依據其管理委員會
之身分,另向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葉柏伸請求給付積欠之
管理費;或依據其與千興公司間內部之委任關係,請求千興
公司移轉以該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權利予己,
或代位千興公司行使系爭協議書,或就千興公司怠於依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向被告收取管理費而造成原告之損害請求賠償
之問題,非當然即可承繼被告與千興公司間就系爭協議書所
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
五、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受讓或承繼由被告與訴外人千興公司所
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未給付之分期款合計共2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v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