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32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清華
柯宏賢
被 告 華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慶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起,於訴外人廖蓓慈受僱被告
期間,在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廖蓓慈每月應支
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
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原告原名稱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103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見103年度南簡字第132
5號卷31頁,下稱南簡字卷),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又原
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柏格爾,
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魏寶生,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依本院
102年3月26日102年司執字第24603號薪資
執行命令,自102
年4月起至訴外人廖蓓慈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下同)29
萬7,855元及自10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取得
執行名義500元及
執行費用之範圍
內,按月給付原告在訴外人廖蓓慈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
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
)之3分之1。嗣於訴訟中,原告變更
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自102年5月10日起,於訴外人廖蓓慈受僱被告期間,在
29萬7,855元及自10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取得執行名義500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
外人廖蓓慈每月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
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給付原告,並撤回
訴之聲明第3項,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依法向本院
聲請對訴外人廖蓓慈服務於被告處之薪資
債權依法扣押,被告未於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
不變
期間內
異議,原告已收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5764號扣押及移轉薪資命令
,
裁定於29萬7,855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取得執行名義500元及
執行費用,自102年4月起至廖蓓慈自被告離職之日止,於廖
蓓慈得收取薪資債權(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等)在3分
之1範圍內之收取權利,移轉於原告。
㈡原告與被告聯繫收款後,被告即藉詞推諉不為給付,原告基
於善意,曾探詢廖蓓慈是否離職致無薪資得以扣押,並已告
知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及法院
扣押命令之效果,
惟被告
並不否認廖蓓慈仍在職,仍意圖協助廖蓓慈躲避債務,並悍
然拒絕交付已移轉予原告之債權。
㈢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命令,就廖蓓慈得向被告領取之薪
資扣押款債權已移轉予原告,廖蓓慈已無權領取,故被告就
其應扣押薪資款部分已對原告負有債務。
爰依移轉命令、薪
資債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扣押款。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㈠廖蓓慈並未在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已於98年及99年向本院提
出異議(即98年度司執字第35583號及99年度司執字第55547
號),被告並無任何薪資及其他相關所得費用可供支付予原
告,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就原告
所稱其已以函文向被告提出要求扣薪乙事,因被告已
於100年10月1日遷移至臺南市○區○○○街○○○巷○○號,並
已向經濟部、警政署及臺南市政府登記在案,如其函文寄往
舊址,被告公司自無可能收受任何通知文件。
㈢雖原告聲稱曾與被告聯繫收款,被告卻藉詞推諉不給付乙事
。惟經被告查詢內部員工,並無任何員工曾接到原告之電話
及通知,況廖蓓慈早已於98年間、99年10月間即未在被告任
職,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㈣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
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
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
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
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
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
2年度司執字第24603號執行命令及郵局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101號卷第4至6頁,下稱司南
簡調字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6
03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固不否認廖蓓慈曾為其員工,然辯
稱廖蓓慈早已離職,且其未收到
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等
語。
惟查:
⒈被告曾主張廖蓓慈於98年間離職,
嗣後復主張其於99年10月
間離職(見司南簡調字卷第27頁、南簡字卷第41頁),前後
說詞已有矛盾。又依廖蓓慈之財產資料,其於101年仍自被
告領取薪資所得10萬4,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廖蓓慈
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為憑(見南簡
字卷第7頁);又廖蓓慈自93年11月26日以被告員工身分投
保勞保後,分別於100年11月1日、101年10月1日提高投保薪
資,至103年1月15日始退保,有廖蓓慈勞保投保資料1份在
卷
可參(見南簡字卷第37頁),足認廖蓓慈於99年10月後仍
受僱於被告,是被告辯稱廖蓓慈早已離職等語,顯係臨訟杜
撰之詞,
難謂有據。
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
4603號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均係以被告公司所在地之臺南市
○區○○○街○○○巷○○號為送達地址而合法寄存送達,有被
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司南簡調字
卷第21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603號卷第11、19頁),
是被告辯稱其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等語,亦無足
採。
四、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自102年5月10日起,於廖蓓慈受僱被告期間,在29萬7,855
元及自10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範圍內,按月將廖蓓慈每月
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
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