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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3 年度南簡字第 13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32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清華       柯宏賢 被   告 華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起,於訴外人廖蓓慈受僱被告 期間,在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廖蓓慈每月應支 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 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名稱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103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南簡字第132 5號卷31頁,下稱南簡字卷),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又原 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柏格爾,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魏寶生,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依本院 102年3月26日102年司執字第24603號薪資執行命令,自102 年4月起至訴外人廖蓓慈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下同)29 萬7,855元及自10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取得執行名義500元及執行費用之範圍 內,按月給付原告在訴外人廖蓓慈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 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 )之3分之1。嗣於訴訟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自102年5月10日起,於訴外人廖蓓慈受僱被告期間,在 29萬7,855元及自10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取得執行名義500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 外人廖蓓慈每月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 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給付原告,並撤回 訴之聲明第3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依法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廖蓓慈服務於被告處之薪資 債權依法扣押,被告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不變 期間內異議,原告已收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5764號扣押及移轉薪資命令 ,裁定於29萬7,855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取得執行名義500元及 執行費用,自102年4月起至廖蓓慈自被告離職之日止,於廖 蓓慈得收取薪資債權(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等)在3分 之1範圍內之收取權利,移轉於原告。 ㈡原告與被告聯繫收款後,被告即藉詞推諉不為給付,原告基 於善意,曾探詢廖蓓慈是否離職致無薪資得以扣押,並已告 知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及法院扣押命令之效果,惟被告 並不否認廖蓓慈仍在職,仍意圖協助廖蓓慈躲避債務,並悍 然拒絕交付已移轉予原告之債權。 ㈢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命令,就廖蓓慈得向被告領取之薪 資扣押款債權已移轉予原告,廖蓓慈已無權領取,故被告就 其應扣押薪資款部分已對原告負有債務。爰依移轉命令、薪 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扣押款。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㈠廖蓓慈並未在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已於98年及99年向本院提 出異議(即98年度司執字第35583號及99年度司執字第55547 號),被告並無任何薪資及其他相關所得費用可供支付予原 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就原告所稱其已以函文向被告提出要求扣薪乙事,因被告已 於100年10月1日遷移至臺南市○區○○○街○○○巷○○號,並 已向經濟部、警政署及臺南市政府登記在案,如其函文寄往 舊址,被告公司自無可能收受任何通知文件。 ㈢雖原告聲稱曾與被告聯繫收款,被告卻藉詞推諉不給付乙事 。惟經被告查詢內部員工,並無任何員工曾接到原告之電話 及通知,況廖蓓慈早已於98年間、99年10月間即未在被告任 職,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 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 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 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 2年度司執字第24603號執行命令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101號卷第4至6頁,下稱司南 簡調字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6 03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固不否認廖蓓慈曾為其員工,然辯 稱廖蓓慈早已離職,且其未收到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等 語。惟查: ⒈被告曾主張廖蓓慈於98年間離職,嗣後復主張其於99年10月 間離職(見司南簡調字卷第27頁、南簡字卷第41頁),前後 說詞已有矛盾。又依廖蓓慈之財產資料,其於101年仍自被 告領取薪資所得10萬4,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廖蓓慈 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為憑(見南簡 字卷第7頁);又廖蓓慈自93年11月26日以被告員工身分投 保勞保後,分別於100年11月1日、101年10月1日提高投保薪 資,至103年1月15日始退保,有廖蓓慈勞保投保資料1份在 卷可參(見南簡字卷第37頁),足認廖蓓慈於99年10月後仍 受僱於被告,是被告辯稱廖蓓慈早已離職等語,顯係臨訟杜 撰之詞,難謂有據。 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 4603號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均係以被告公司所在地之臺南市 ○區○○○街○○○巷○○號為送達地址而合法寄存送達,有被 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司南簡調字 卷第21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603號卷第11、19頁), 是被告辯稱其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等語,亦無足 採。 四、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自102年5月10日起,於廖蓓慈受僱被告期間,在29萬7,855 元及自10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範圍內,按月將廖蓓慈每月 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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