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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3 年度南簡字第 13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392號 原   告 王金練       王瀅媜 被   告 姜宇霖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原係原告王金練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 之媜13汽車旅館(即悠然旅館有限公司,下稱系爭旅館)之 維修員,前因薪資問題與原告王金練起爭執,心生不滿,於 民國102年7月10日17時許,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 經原告王金練同意,無故侵入系爭旅館一樓櫃檯,受原告二 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自由及隱私 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王金練、王瀅媜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金練、王瀅 媜各2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被告確有進入系爭旅館一樓櫃檯,惟未侵害原告之自由及原 告之自由及隱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然上開條文所保障之自由權,係指個人 之身體及精神上自由活動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言;至於隱 私權,則係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就個 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資訊隱私權)之權利(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603號解釋)。本件原告固主張渠等之自由及隱私 權因被告之不法侵入渠等經營之系爭汽車旅館一樓櫃台而受 有損害,然查系爭旅館一樓櫃檯,位處系爭旅館門口出入車 道交會處之建築物,本係供作管理、接待顧客出入之用,此 有系爭旅館現場照片、平面圖附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54 號刑事卷可稽,足認該櫃台非原告私人獨處之生活空間。而 依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進入系爭旅館一樓 櫃檯係為揭露或窺探原告之私生活或個人資訊,亦未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何行為剝奪、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或以強暴、 脅迫之方法,影響原告之意思決定等。原告未能具體主張並 舉證證明渠等究竟受有何種自由權、隱私權之損害,則原告 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尚難認定已侵害原告之自由及隱私權,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200,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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