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392號
原 告 王金練
王瀅媜
被 告 姜宇霖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
賠償(本院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
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原係原告王金練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
之媜13汽車旅館(即悠然旅館有限公司,下稱
系爭旅館)之
維修員,前因薪資問題與原告王金練起爭執,心生不滿,於
民國102年7月10日17時許,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
經原告王金練同意,無故侵入系爭旅館一樓櫃檯,受原告二
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自由及
隱私
權,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王金練、王瀅媜
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金練、王瀅
媜各200,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
被告確有進入系爭旅館一樓櫃檯,
惟未侵害原告之自由及原
告之自由及隱私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又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然
上開條文所保障之自由權,係指個人
之身體及精神上自由活動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言;至於隱
私權,則係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就個
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資訊隱私權)之權利(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603號解釋)。
本件原告固主張
渠等之自由及隱私
權因被告之不法侵入
渠等經營之系爭汽車旅館一樓櫃台而受
有損害,然查系爭旅館一樓櫃檯,位處系爭旅館門口出入車
道交會處之建築物,本係供作管理、接待顧客出入之用,此
有系爭旅館現場照片、平面圖附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54
號刑事卷
可稽,足認該櫃台非原告私人獨處之生活空間。而
依
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進入系爭旅館一樓
櫃檯係為揭露或窺探原告之私生活或個人資訊,亦未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何行為剝奪、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或以強暴、
脅迫之方法,影響原告之意思決定等。原告未能具體主張並
舉證證明渠等究竟受有何種自由權、隱私權之損害,則原告
遽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自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尚
難認定已侵害原告之自由及隱私權,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200,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