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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3 年度南簡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223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謝惠櫻       楊婉華 被   告 黃昭智       王博鴻       黃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昭智前邀被告王博鴻、黃文聰為連帶 保證人,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 辦理分期購車專案,雙方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期間 自民國87年4月30日起至89年3月29日止,共分24期,迄全數 清償後,移轉標的物即所購買汽車予買受人即被告黃昭智, 詎被告黃昭智取得該車輛後,僅給付11期,即未如期繳款, 尚有新臺幣(下同)514,672元尚未給付,嗣後福灣公司乃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及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取回該車並經拍賣得款282,000 元,是扣除後尚積欠本金232,672元,尚未清償,參照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28條立法理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 3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231條之規定,被告黃昭智自應負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王博鴻、黃文聰既為連帶保證 人,依民法第740條之規定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1條之約 定,亦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黃昭智負連帶清償責任。再者, 福灣公司業將前揭對被告等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而原告僅請求債權讓與 之金額210,046元,及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博鴻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附條 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 買賣合約暨其他約定事項、帳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8618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告訴狀暨附 表、允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拍賣規則暨拍賣投標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 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0,04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王博鴻翌日即10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由被 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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