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223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謝惠櫻
楊婉華
被 告 黃昭智
王博鴻
黃文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昭智前邀被告王博鴻、黃文聰為連帶
保證人,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
辦理分期購車專案,雙方簽訂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約定
期間
自民國87年4月30日起至89年3月29日止,共分24期,
迄全數
清償後,移轉
標的物即所購買汽車予買受人即被告黃昭智,
詎被告黃昭智取得該車輛後,僅給付11期,即未如期繳款,
尚有新臺幣(下同)514,672元尚未給付,
嗣後福灣公司
乃
依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及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取回該車並經
拍賣得款282,000
元,是扣除後尚積欠本金232,672元,尚未清償,
參照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28條立法理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
3號判決意旨及
民法第231條之規定,被告黃昭智自應負
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王博鴻、黃文聰既為連帶保證
人,依民法第740條之規定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1條之約
定,亦應與主
債務人即被告黃昭智負連帶清償責任。再者,
福灣公司業將
前揭對被告等之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
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代替
債權讓與之通知,而原告僅請求債權讓與
之金額210,046元,及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博鴻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附條
件買賣契約、連帶
保證契約及債權轉讓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
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
買賣合約
暨其他約定事項、帳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8618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告訴狀暨附
表、允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拍賣規則暨拍賣
投標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
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0,04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王博鴻翌日即10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由被
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