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3 年度南簡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241號 原   告 天光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賴明霞 訴訟代理人 賴源泰 被   告 大同亞瑟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明 訴訟代理人 林琦恩       黃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訴外人鑫東亞公司仲介向原告租賃原告所有位於臺南 市○區○○路○○○號1樓及地下室之建物(下稱系爭租賃物) ,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11日締結「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 租賃附約」(下合稱系爭租約),租約開始後半個月為準備 期間免租金,自102年4月1日起開始計租,嗣於102年5月10 日,被告以電話告知原告系爭租賃物不合其使用,欲解除系 爭租約,要求原告退還押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 原告告知被告須先退還仲介佣金3萬6,000元,始願退還7萬 2,000元。惟被告竟欺騙原告公司會計,使原告公司會計不 察,退還被告7萬2,000元。 ㈡系爭租賃物為1樓及地下室,1樓1101.6平方公尺,地下室為 454.98平方公尺,共計1556.6平方公尺,而停車空間面積為 2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停車空間),扣除停車空間面積後 尚有1331.6平方公尺,被告可使用之區域達85%。且停車空 間可閒置,亦非公共空間,無他人可隨意停放車輛之問題, 是被告尚有85%區域可供作為營業使用,無須變更使用執照 ,被告不得以系爭租賃物內有停車空間為由,主張解除系爭 租約。是以,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個月違約 金即7萬2,000元,及102年4月份之租金即3萬6,000元,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萬8,000元(計算式:72,000+36,000 ),爰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0萬8,000元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000元。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業務於簽約前已表明承租目的係作為高級紅酒販賣店使 用,並就所欲進行之裝潢規劃等事項向原告說明,而原告為 免糾紛,亦特別要求被告不得為其他使用,故兩造於系爭租 約第5條第4項約定:「租賃標的物係供營業使用,乙方(按 :即被告)不得變更使用方式,或違反大樓管理方式使用, 及不得經營屬於八大行業」。詎料,原告於102年3月20日提 供房屋平面圖予被告後,被告始發現系爭租賃物內有系爭停 車空間,依建築法規定,於原告變更使用執照前,系爭停車 空間不能作為營業使用。原告提供不能供被告營業使用之租 賃物,係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租賃物,經被告於102年5月10日 以電話告知解除系爭租約,兩造合約已解除,無被告不履約 而須負擔違約金之情事。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尚未單方解除系爭租約,然經原告表示 變更使用執照成本過高,願意解除合約,兩造已合意解除系 爭租約,且原告業將押租金7萬2,000元如數返還被告,亦可 證明系爭租約已合意解除。 ㈢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3月11日就系爭租賃物締結系爭租約。 ㈡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3萬6,000元。」 第4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應於訂定本約同時,交 付甲方(按:即原告)7萬2,000元,作為租賃擔保。」第5 條第4項約定:「租賃標的物係供營業使用,乙方不得變更 使用方式,或違反大樓管理方式使用,及不得經營屬於八大 行業。」租賃附約第1條約定:「租金第一及第二年為3萬6, 000元。」第7條約定:「租約未到期,承租方如欲終止契約 ,需賠償另一方兩個月租金」。 ㈢被告於102年5月10日以電話告知原告解除系爭租約。 ㈣原告於102年5月29日匯款7萬2,000元予被告。 ㈤系爭租賃物1樓設有系爭停車空間面積225平方公尺。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3月1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 3萬6,000元,押租金7萬2,000元,如租約未到期,被告終止 租約時,須賠償原告2個月租金,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1份可 稽(司南簡調字卷第7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 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102年4月份租金及賠償 2個月租金共10萬8,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抗辯系爭租賃物不能供營業 使用而已解除系爭租約,有無理由?㈡兩造是否已合意解除 系爭租約?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 ,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 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 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 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反第73 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使 用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 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 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建築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第73條第2項及第9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辯稱系爭租賃物之1樓設有系爭停車空間面積225平方公 尺,有系爭租賃物之使用執照存根1份可參(見南簡字卷第 7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依系爭租約之不動產租賃契約 書第5條第4項約定,租賃標的物係供營業使用,被告不得變 更使用方式,或違反大樓管理方式使用,及不得經營屬於八 大行業(見南簡字卷第21頁),足見兩造訂約時約定之使用 目的,係以系爭租賃物供作被告營業使用。而被告承租系爭 租賃物係作為葡萄酒之銷售門市,須進行室內設計及裝修工 程,並裝設多座葡萄酒展示抽屜櫃等設備,有被告提出之被 告臺南門市照片4張及裝潢費用清單附卷可稽(見南簡字卷 第104至106頁),依前揭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73條第2項 及第91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如將系爭停車空間供作營業使 用,將導致受有課處罰鍰、勒令停止使用、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遭強制拆除之危險,而無法達成其承租經營葡萄酒專 賣店之目的,被告因而要求原告就系爭停車空間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惟原告表示系爭停車空間僅占系爭租賃物面積之15 %,被告仍得利用其餘區域營業,拒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 語,有原告提出之103年10月28日民事準備書狀可參(見南 簡字卷第115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調系爭租賃物之建築 平面圖,可知系爭租賃物1樓之停車空間,係由15個分散於 各處之停車空間所組成,每個停車空間為2.5公尺×6公尺, 面積合計共225平方公尺(計算式:2.5公尺×6公尺×15個 停車空間=225平方公尺),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7月7 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1樓平面圖為證(見 南簡字卷第81頁)。是以,因系爭停車空間係獨立且分散於 系爭租賃物1樓,被告實難於排除系爭停車空間後,以其餘 空間供作營業使用,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租賃物, 違背兩造約定之使用目的,不符債之本旨等語,應屬有據。 ㈢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 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 ,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 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於繼 續性質之租賃契約,民法債編「租賃」,就承租人之終止權 ,固已有特別規定,但在出租人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 賃物與承租人前,承租人要非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以解除 租賃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 4條、第2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適用法規,乃法院之 職權,法院就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 果,不受原告所表示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801號判決意旨足參。 ㈣系爭租賃物1樓設有系爭停車空間,無法依約定供被告營業 使用,是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依債之本旨履 行,而為不完全給付,且該瑕疵得因原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而補正,被告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被告於102 年3月20日知悉系爭租賃物存在系爭停車空間後,已催告要 求原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然原告主張被告得使用其餘空間 而拒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足見原告已明示拒絕補正其給付 瑕疵,且無於相當期限內履行之可能,可認被告已取得民法 第254條之契約解除權。又被告於102年5月10日以電話告知 原告解除系爭租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被告已依民法 第254條解除系爭租約。至被告辯稱系爭租賃物為瑕疵不能 補正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等語,應係誤引 法條,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適用正確法條,乃法院之 職權,本件被告解除系爭租約之行為,核與民法第254條該 當,本院自應適用該條規定,予以裁判。因被告已依法解除 系爭租約,且無租約未到期前終止租約之情形,原告依系爭 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02年4月份租金3萬6,000元及違約金7萬 2,000元等語,均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租賃物1樓設有系爭停車空間,致原告未以 合於約定使用目的之租賃物交付被告,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不 完全給付,且原告拒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被告已依法解除 系爭租約。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02年4月份 租金及違約金共10萬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被告已依法解除契約,兩造是否已合意解除系爭租約之攻 擊防禦方法,即無再行討論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並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