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241號
原 告 天光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賴明霞
訴訟代理人 賴源泰
被 告 大同亞瑟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明
訴訟代理人 林琦恩
黃嘉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訴外人鑫東亞公司仲介向原告租賃原告所有位於臺南
市○區○○路○○○號1樓及地下室之建物(下稱
系爭租賃物)
,
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11日締結「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
租賃附約」(下合稱系爭租約),租約開始後半個月為準備
期間免租金,自102年4月1日起開始計租,
嗣於102年5月10
日,被告以電話告知原告系爭租賃物不合其使用,欲解除系
爭租約,要求原告退還押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
原告告知被告須先退還仲介佣金3萬6,000元,始願退還7萬
2,000元。
惟被告竟欺騙原告公司會計,使原告公司會計不
察,退還被告7萬2,000元。
㈡系爭租賃物為1樓及地下室,1樓1101.6平方公尺,地下室為
454.98平方公尺,共計1556.6平方公尺,而停車空間面積為
2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停車空間),扣除停車空間面積後
尚有1331.6平方公尺,被告可使用之區域達85%。且停車空
間可閒置,亦
非公共空間,無他人可隨意停放車輛之問題,
是被告尚有85%區域可供作為營業使用,無須變更使用執照
,被告不得以系爭租賃物內有停車空間為由,主張解除系爭
租約。
是以,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個月
違約
金即7萬2,000元,及102年4月份之租金即3萬6,000元,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萬8,000元(計算式:72,000+36,000
),
爰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0萬8,000元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000元。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業務於簽約前已表明承租目的係作為高級紅酒販賣店使
用,並就所欲進行之裝潢規劃等事項向原告說明,而原告為
免糾紛,亦特別要求被告不得為其他使用,故兩造於系爭租
約第5條第4項約定:「租賃
標的物係供營業使用,乙方(
按
:即被告)不得變更使用方式,或違反大樓管理方式使用,
及不得經營屬於八大行業」。
詎料,原告於102年3月20日提
供房屋平面圖予被告後,被告始發現系爭租賃物內有系爭停
車空間,依建築法規定,於原告變更使用執照前,系爭停車
空間不能作為營業使用。原告提供不能供被告營業使用之租
賃物,係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租賃物,經被告於102年5月10日
以電話告知解除系爭租約,兩造合約已解除,無被告不履約
而須負擔違約金之情事。
㈡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尚未單方解除系爭租約,然經原告表示
變更使用執照成本過高,願意解除合約,兩造已
合意解除系
爭租約,且原告業將押租金7萬2,000元如數返還被告,亦
可
證明系爭租約已合意解除。
㈢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3月11日就系爭租賃物締結系爭租約。
㈡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3萬6,000元。」
第4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應於訂定
本約同時,交
付甲方(按:即原告)7萬2,000元,作為租賃擔保。」第5
條第4項約定:「租賃標的物係供營業使用,乙方不得變更
使用方式,或違反大樓管理方式使用,及不得經營屬於八大
行業。」租賃附約第1條約定:「租金第一及第二年為3萬6,
000元。」第7條約定:「租約未到期,承租方如欲終止契約
,需賠償另一方兩個月租金」。
㈢被告於102年5月10日以電話告知原告解除系爭租約。
㈣原告於102年5月29日匯款7萬2,000元予被告。
㈤系爭租賃物1樓設有系爭停車空間面積225平方公尺。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3月1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
3萬6,000元,押租金7萬2,000元,如租約未到期,被告終止
租約時,須賠償原告2個月租金,
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1份
可
稽(司南簡調字卷第7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
堪
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102年4月份租金及賠償
2個月租金共10萬8,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被告
抗辯系爭租賃物不能供營業
使用而已解除系爭租約,有無理由?㈡兩造是否已合意解除
系爭租約?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
,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
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
,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
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
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反第73
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使
用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
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
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建築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第73條第2項及第9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辯稱系爭租賃物之1樓設有系爭停車空間面積225平方公
尺,有系爭租賃物之使用執照存根1份
可參(見南簡字卷第
7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依系爭租約之不動產租賃契約
書第5條第4項約定,租賃標的物係供營業使用,被告不得變
更使用方式,或違反大樓管理方式使用,及不得經營屬於八
大行業(見南簡字卷第21頁),足見兩造訂約時約定之使用
目的,係以系爭租賃物供作被告營業使用。而被告承租系爭
租賃物係作為葡萄酒之銷售門市,須進行室內設計及裝修工
程,並裝設多座葡萄酒展示抽屜櫃等設備,有被告提出之被
告臺南門市照片4張及裝潢費用清單
附卷可稽(見南簡字卷
第104至106頁),依
前揭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73條第2項
及第91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如將系爭停車空間供作營業使
用,將導致受有課處罰鍰、勒令停止使用、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遭強制拆除之危險,而無法達成其承租經營葡萄酒專
賣店之目的,被告因而要求原告就系爭停車空間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惟原告表示系爭停車空間僅占系爭租賃物面積之15
%,被告仍得利用其餘區域營業,拒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
語,有原告提出之103年10月28日民事
準備書狀可參(見南
簡字卷第115頁),然經本院
依職權函調系爭租賃物之建築
平面圖,可知系爭租賃物1樓之停車空間,係由15個分散於
各處之停車空間所組成,每個停車空間為2.5公尺×6公尺,
面積合計共225平方公尺(計算式:2.5公尺×6公尺×15個
停車空間=225平方公尺),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7月7
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1樓平面圖為證(見
南簡字卷第81頁)。是以,因系爭停車空間係獨立且分散於
系爭租賃物1樓,被告實難於排除系爭停車空間後,以其餘
空間供作營業使用,
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租賃物,
違背兩造約定之使用目的,不符債之本旨等語,應屬有據。
㈢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
法律關係之複雜,
如無因
嗣後之
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
,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
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於繼
續性質之租賃契約,民法債編「租賃」,就承租人之終止權
,固已有特別規定,但在出租人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
賃物與承租人前,承租人要
非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以解除
租賃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
4條、第2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適用法規,
乃法院之
職權,法院就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
果,不受原告所表示法律見解之
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801號判決意旨足參。
㈣系爭租賃物1樓設有系爭停車空間,無法依約定供被告營業
使用,是
本件係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依債之本旨履
行,而為不完全給付,且該瑕疵得因原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而補正,被告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被告於102
年3月20日知悉系爭租賃物存在系爭停車空間後,已催告要
求原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然原告主張被告得使用其餘空間
而拒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足見原告已明示拒絕補正其給付
瑕疵,且無於相當期限內履行之可能,可認被告已取得民法
第254條之契約解除權。又被告於102年5月10日以電話告知
原告解除系爭租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被告已依民法
第254條解除系爭租約。至被告辯稱系爭租賃物為瑕疵不能
補正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6條
解除契約等語,應係誤引
法條,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適用正確法條,乃法院之
職權,本件被告解除系爭租約之行為,
核與民法第254條該
當,本院自應適用該條規定,
予以裁判。因被告已依法解除
系爭租約,且無租約未到期前終止租約之情形,原告依系爭
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02年4月份租金3萬6,000元及違約金7萬
2,000元等語,均無足採。
㈤
綜上所述,系爭租賃物1樓設有系爭停車空間,致原告未以
合於約定使用目的之租賃物交付被告,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不
完全給付,且原告拒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被告已依法解除
系爭租約。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02年4月份
租金及違約金共10萬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被告已依法解除契約,兩造是否已合意解除系爭租約之攻
擊
防禦方法,即無再行討論之必要。另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並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