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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3 年度南簡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字第290號 原   告 台灣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俊煌 被   告 李建逸即臻品空間設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建逸即臻品空間設計給付新臺幣 211,558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建逸即臻品空間設計為獨資 商號,權利義務歸屬者為其設立人即自然人李建逸,然被告 李建逸於起訴前之102年5月24日已死亡,有戶籍謄本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56號卷第24頁),則 被告李建逸於死亡當日已無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於103年2月18日起訴無當事人能力之李建逸為被告 ,其起訴自不合法,且此情形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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