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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3 年度南簡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33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林柏伍 被   告 邱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參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邱耀德於民國89年7月15日邀同訴外人張晨萱即張瀞月 (已撤回)為附卡持卡人,向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經富邦銀行同意核發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福華金卡正卡)、0000-00 00-0000-0000號(Miffy正卡金卡)、0000-0000-0000-0000 號(Miffy正卡普卡)、0000-0000-0000-0000號(Miffy附 卡金卡)、0000-0000-0000-0000號(Miffy附卡普卡)等五 張信用卡(以下合稱系爭五張信用卡)使用,雙方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依約持卡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 記帳消費所約定繳款截止日前向富邦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如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並依未清償 之本金按前開利率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暨按該利息之百分之 10計算違約金。詎料被告及訴外人張晨萱即張瀞月自發卡日 起至89年12月2日止,正卡部分一共消費新臺幣(下同) 104,451元,附卡部分則消費7,284元,兩人僅於89年9月30 日繳款5,000元,及於同年10月31日繳款10,000元,經將最 後一次繳款之10,000元款項沖銷該期循環利息675元及前期 消費9,325元(含附卡消費7,284元)後,目前尚欠本金 102,93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 ㈡嗣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 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11月10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39元,及自本院103年度司促 字第5055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往前推五年計算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 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會核發三張正卡及二張附卡予被告及訴外人張晨萱即張瀞 月,係因被告先申請Miffy普卡正附卡後,可能基於業務 員之遊說,而再申請第二張福華金卡正卡,但在收到信用 卡後,發現金卡及普卡之額度均僅為5萬元,而去電向富 邦銀行反應,經該行同意再補發Miffy金卡正附卡各一張 予被告,此由原告提出之電話紀錄單,以及信用卡申請書 原本及影本上所黏貼有被告與訴外人張晨萱即張瀞月身分 證字號及信用卡卡號之條碼共五張可以看出,富邦銀行當 初確實共核發五張信用卡予被告,如果被告沒有在電話中 表示同意的話,富邦銀行是不可能會核發信用卡予被告的 。 ⒉簽單部分因已事隔久遠,並未保存這麼久,且就算有保存 ,因簽單之紙質為感熱紙,上面所列印之內容也已經消失 而無法看出內容,目前只能以富邦銀行內部電腦列印之歷 史消費及還款明細來認定,如果被告認為還款金額不實的 話,應由被告提出有另外還款之證明。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對有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並在申請書上簽名部分不爭執, 但否認有收到五張信用卡,依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原本記載 ,被告當時僅勾選「Miffy萬事達黃卡正附卡」,故被告應 僅收到正附卡各一張而已,但不知是哪一張卡,不能僅憑原 告提出之內部電話紀錄及條碼,就認為被告有申請且領取五 張信用卡。 ㈡原告現僅提出銀行內部列印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而無被 告簽名之簽單,不能證明該消費明細資料上所列之消費項目 及金額為正確,應提出有被告簽名之簽單,始能認為是被告 之消費而要被告清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7月15日邀同訴外人張晨萱即張瀞 月為附卡持卡人,向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雙方並約定 持卡人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 繳款截止日前向富邦銀行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99計算利息,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債務到期外,並應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開利率計算循環信用 利息,暨按該利息之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嗣富邦銀行與台 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 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又台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於94年11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 與證明書、登報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晨萱即張瀞月共領用五張正、附 卡之信用卡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 查: ⒈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能提出有其簽名之簽單來佐證原告提出 之富邦銀行內部電腦列印之歷史消費及還款明細資料為正 確,故原告尚不得僅憑該電腦列印資料來主張其尚有如原 告所稱之款項未清償,而據以要求被告清償等語,然查, 有關信用卡簽單有其保存年限,依被告消費日期,距今已 逾十三年,銀行部分已無留存,且就算有留存,經審酌該 簽單之紙質為感熱材質,逾一定期限紙上內容即會消失而 無法看出內容,是被告辯稱原告應提出有其簽名之簽單來 佐證原告提出之富邦銀行內部電腦列印之歷史消費及還款 明細資料為正確等語,要難憑採。 ⒉至被告另辯稱其僅收到正附卡各一張而已,但不知是哪一 張卡,不能僅憑原告提出之內部電話紀錄及條碼,就認為 被告有申請且領取五張信用卡等語,經查,依附卡持有人 張晨萱即張瀞月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按: 原告已對之撤回訴訟),張晨萱即張瀞月不爭執其與被告 有申請並使用0000-0000-0000-0000號(Miffy正卡普卡) 及0000-0000-0000-0000號(Miffy附卡普卡)此二張信用 卡(見本院卷第14頁),然經將此二張信用卡之消費金額 相加,僅有7,637元【計算式:4,568元+3,069元=7,637 元】(見本院卷第40、41頁),若被告與訴外人張晨萱即 張瀞月只有申請上述二張信用卡,被告或訴外人張晨萱即 張瀞月何須於89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31日分別繳納5,000 元及10,000元,共計15,000元之款項,是被告辯稱其僅收 到正附卡各一張而已,但不知是哪一張卡云云,要非可採 。 ⒊又被告固辯稱其未領取、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福華金卡正卡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Miffy金卡 正卡,訴外人張晨萱即張瀞月未領取、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之Miffy附卡金卡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信 用卡申請書原本及影本,共黏貼有記載被告與訴外人張晨 萱即張瀞月身分證字號及信用卡卡號之條碼共五張,依上 開記載,是富邦銀行當初應共核發五張信用卡予被告與訴 外人張晨萱即張瀞月;再觀諸原告提出之歷史消費明細資 料記載(見本院卷第40、41頁),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之福華金卡正卡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Miffy 金卡正卡,與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Miffy正卡普 卡均曾前往「旺位企業有限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又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福華金卡正卡 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Miffy金卡正卡、0000-0000- 0000-0000號之Miffy金卡附卡,與張晨萱即張瀞月承認使 用之0000-0000-0000-0000號Miffy附卡普卡均曾前往「玉 山銀行永康分行」預借現金,是被告雖否認領取、使用另 三張信用卡,然依上開使用之情形,堪認被告與訴外人張 晨萱即張瀞月實際上應亦有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之福華金卡正卡、0000-0000-0000-0000號之Miffy金 卡正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iffy金卡附卡等 三張信用卡,況富邦銀行每個月均會寄消費明細予被告及 訴外人張晨萱即張瀞月,若其二人有未收到信用卡卻有不 明消費或預借現金,豈有不立即向富邦銀行反應,反而於 89年9月30日繳款5,000元,及於同年10月31日繳款10,000 元之理,是被告辯稱其與訴外人張晨萱即張瀞月未領取、 使用上述三張信用卡云云,應非可採。 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晨萱即張瀞月共領用五張 正、附卡之信用卡,亦即原告與訴外人張晨萱即張瀞月之 實際消費或預借現金之情形如原告提出之上開五張信用卡 歷史消費及還款明細資料等語,堪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主張其將原告與訴外人張晨萱即張瀞月之實際消費或預借 現金,以原告繳款之金額沖銷循環利息及前期消費9,325元 (含附卡消費7,284元)後,被告共尚積欠本金102,939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應予清償,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102,939元 ,及自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055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 往前推五年即9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99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及提解費2,000元,合計共3,110元,依法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之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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