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33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林柏伍
被 告 邱耀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
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參拾玖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邱耀德於民國89年7月15日邀同訴外人張晨萱即張瀞月
(已撤回)為附卡持卡人,向原
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經富邦銀行同意核發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福華金卡正卡)、0000-00
00-0000-0000號(Miffy正卡金卡)、0000-0000-0000-0000
號(Miffy正卡普卡)、0000-0000-0000-0000號(Miffy附
卡金卡)、0000-0000-0000-0000號(Miffy附卡普卡)等五
張信用卡(以下合稱
系爭五張信用卡)使用,雙方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依約持卡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
記帳消費所約定繳款截止日前向富邦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如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循環信用之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並依未清償
之本金按前開利率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暨按該利息之百分之
10計算違約金。
詎料被告及訴外人張晨萱即張瀞月自發卡日
起至89年12月2日止,正卡部分一共消費新臺幣(下同)
104,451元,附卡部分則消費7,284元,兩人僅於89年9月30
日繳款5,000元,及於同年10月31日繳款10,000元,經將最
後一次繳款之10,000元款項沖銷該期循環利息675元及前期
消費9,325元(含附卡消費7,284元)後,目前尚欠本金
102,93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
㈡
嗣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
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11月10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39元,及自本院103年度司促
字第5055號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往前推五年計算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
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㈣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會核發三張正卡及二張附卡予被告及訴外人張晨萱即張瀞
月,係因被告先申請Miffy普卡正附卡後,可能基於業務
員之遊說,而再申請第二張福華金卡正卡,但在收到信用
卡後,發現金卡及普卡之額度均僅為5萬元,而去電向富
邦銀行反應,經該行同意再補發Miffy金卡正附卡各一張
予被告,此由原告提出之電話紀錄單,以及信用卡申請書
原本及影本上所黏貼有被告與訴外人張晨萱即張瀞月身分
證字號及信用卡卡號之條碼共五張可以看出,富邦銀行當
初確實共核發五張信用卡予被告,如果被告沒有在電話中
表示同意的話,富邦銀行是不可能會核發信用卡予被告的
。
⒉簽單部分因已事隔久遠,並未保存這麼久,且就算有保存
,因簽單之紙質為感熱紙,上面所列印之內容也已經消失
而無法看出內容,目前只能以富邦銀行內部電腦列印之歷
史消費及還款明細來認定,如果被告認為還款金額不實的
話,應由被告提出有另外還款之證明。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對有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並在申請書上簽名部分不爭執,
但否認有收到五張信用卡,依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原本記載
,被告當時僅勾選「Miffy萬事達黃卡正附卡」,故被告應
僅收到正附卡各一張而已,但不知是哪一張卡,不能僅憑原
告提出之內部電話紀錄及條碼,就認為被告有申請且領取五
張信用卡。
㈡原告現僅提出銀行內部列印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而無被
告簽名之簽單,不能證明該消費明細資料上所列之消費項目
及金額為正確,應提出有被告簽名之簽單,始能認為是被告
之消費而要被告清償。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7月15日邀同訴外人張晨萱即張瀞
月為附卡持卡人,向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雙方並約定
持卡人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
繳款截止日前向富邦銀行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99計算利息,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債務到期外,並應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開利率計算循環信用
利息,暨按該利息之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嗣富邦銀行與台
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
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又台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於94年11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等情,
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
與證明書、登報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晨萱即張瀞月共領用五張正、附
卡之信用卡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
查:
⒈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能提出有其簽名之簽單來
佐證原告提出
之富邦銀行內部電腦列印之歷史消費及還款明細資料為正
確,故原告尚不得僅憑該電腦列印資料來主張其尚有如原
告
所稱之款項未清償,而據以要求被告清償等語,然查,
有關信用卡簽單有其保存年限,依被告消費日期,距今已
逾十三年,銀行部分已無留存,且就算有留存,經審酌該
簽單之紙質為感熱材質,逾一定期限紙上內容即會消失而
無法看出內容,是被告辯稱原告應提出有其簽名之簽單來
佐證原告提出之富邦銀行內部電腦列印之歷史消費及還款
明細資料為正確等語,要難憑採。
⒉至被告另辯稱其僅收到正附卡各一張而已,但不知是哪一
張卡,不能僅憑原告提出之內部電話紀錄及條碼,就認為
被告有申請且領取五張信用卡等語,經查,依附卡
持有人
張晨萱即張瀞月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民事
答辯狀(按:
原告已對之撤回訴訟),張晨萱即張瀞月不爭執其與被告
有申請並使用0000-0000-0000-0000號(Miffy正卡普卡)
及0000-0000-0000-0000號(Miffy附卡普卡)此二張信用
卡(見本院卷第14頁),然經將此二張信用卡之消費金額
相加,僅有7,637元【計算式:4,568元+3,069元=7,637
元】(見本院卷第40、41頁),若被告與訴外人張晨萱即
張瀞月只有申請上述二張信用卡,被告或訴外人張晨萱即
張瀞月何須於89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31日分別繳納5,000
元及10,000元,共計15,000元之款項,是被告辯稱其僅收
到正附卡各一張而已,但不知是哪一張卡
云云,要
非可採
。
⒊又被告固辯稱其未領取、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福華金卡正卡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Miffy金卡
正卡,訴外人張晨萱即張瀞月未領取、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之Miffy附卡金卡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信
用卡申請書原本及影本,共黏貼有記載被告與訴外人張晨
萱即張瀞月身分證字號及信用卡卡號之條碼共五張,依上
開記載,是富邦銀行當初應共核發五張信用卡予被告與訴
外人張晨萱即張瀞月;再
觀諸原告提出之歷史消費明細資
料記載(見本院卷第40、41頁),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之福華金卡正卡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Miffy
金卡正卡,與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Miffy正卡普
卡均曾前往「旺位企業有限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又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福華金卡正卡
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Miffy金卡正卡、0000-0000-
0000-0000號之Miffy金卡附卡,與張晨萱即張瀞月承認使
用之0000-0000-0000-0000號Miffy附卡普卡均曾前往「玉
山銀行永康分行」預借現金,是被告雖否
認領取、使用另
三張信用卡,然依上開使用之情形,
堪認被告與訴外人張
晨萱即張瀞月實際上應亦有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之福華金卡正卡、0000-0000-0000-0000號之Miffy金
卡正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iffy金卡附卡等
三張信用卡,況富邦銀行每個月均會寄消費明細予被告及
訴外人張晨萱即張瀞月,若其二人有未收到信用卡卻有不
明消費或預借現金,豈有不立即向富邦銀行反應,反而於
89年9月30日繳款5,000元,及於同年10月31日繳款10,000
元之理,是被告辯稱其與訴外人張晨萱即張瀞月未領取、
使用上述三張信用卡云云,應非可採。
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晨萱即張瀞月共領用五張
正、附卡之信用卡,亦即原告與訴外人張晨萱即張瀞月之
實際消費或預借現金之情形如原告提出之上開五張信用卡
歷史消費及還款明細資料等語,堪可採信。
㈢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
,主張其將原告與訴外人張晨萱即張瀞月之實際消費或預借
現金,以原告繳款之金額沖銷循環利息及前期消費9,325元
(含附卡消費7,284元)後,被告共尚積欠本金102,939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應予清償,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102,939元
,及自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055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
往前推五年即9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99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及
提解費2,000元,合計共3,110元,依法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之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