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南簡字第420號
原 告 鄭富展即力興起重工程行
被 告 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新耀
潘山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並未提出
兩造間之工程契
約相關事證供參,
惟依被告提出之
答辯狀所載,
抗辯本院就
本件訴訟無管轄權外,亦否認兩造間有工程契約關係,及對
曾支付款項予原告之原因事實說明,並檢附相關合約書及發
票供核。本院綜合兩造提出之書狀及書證,本件兩造間爭議
之工程施作地點位於高雄市,被告二人之
住所地及營業所在
地位於台北市區,均
非本院管轄區域,原告逕向本院提起訴
訟,
顯有違誤。茲考量原告
起訴狀所載事實,載明與被告杉
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工程款尾款乙事,對於被告潘山河之
身分、關係及爭議,隻字未提,
爰將本件移轉至被告杉林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當,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