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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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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3 年度南簡字第 4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字第420號 原   告 鄭富展即力興起重工程行 被   告 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耀       潘山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並未提出兩造間之工程契 約相關事證供參,惟依被告提出之答辯狀所載,抗辯本院就 本件訴訟無管轄權外,亦否認兩造間有工程契約關係,及對 曾支付款項予原告之原因事實說明,並檢附相關合約書及發 票供核。本院綜合兩造提出之書狀及書證,本件兩造間爭議 之工程施作地點位於高雄市,被告二人之住所地及營業所在 地位於台北市區,均非本院管轄區域,原告逕向本院提起訴 訟,顯有違誤。茲考量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載明與被告杉 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工程款尾款乙事,對於被告潘山河之 身分、關係及爭議,隻字未提,爰將本件移轉至被告杉林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當,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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