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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3 年度南簡字第 4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425號 原    告 黃奕璇        黃昱翔 共    同 法定代 理 人 翁慧菁        黃世安 原    告 翁姿雯 上列三原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炳文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 被    告 林琮仁(原名為林義卿)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2樓             之9 兼訴訟代理人 林義俊 住臺南市○○區○○街○○○巷○弄○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義俊應給付原告黃奕璇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 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義俊應給付原告黃昱翔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 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義俊應給付原告翁姿雯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林義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 由原告翁姿雯負擔百分之三十七、原告黃奕璇、黃昱翔各負擔百 分之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義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 伍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義俊於民國102年7月20日18時許起,在臺南市○○ 區○○路4段290巷179弄內之友人住處,因飲用高梁酒,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 許自上開友人住處,駕駛被告林琮仁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安中路4段290巷179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欲外出購物,途至安中路4段290巷口時,原應注意其飲酒 後已不得駕車,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致撞及原告翁姿雯所駕駛,沿安中路4段 290巷由北往向南方向行駛,搭載原告黃昱翔及黃奕璇之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使原告翁姿雯受有右前臂橈骨 幹骨折及頭部外傷併右臉頰瘀傷等傷害、黃昱翔受有左下 胸壁挫傷併發紅、右大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黃奕璇受有 頭部外傷併下巴瘀傷、上唇擦挫傷及右大腿擦挫傷等傷害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被告林義俊血液中之酒精濃度 為411.4mg/dL而查獲。被告林義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440號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被告林義俊於上開時、地駕駛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而使原告 3人受有上揭傷害,以致原告3人身體上、財產上、精神上 嚴重損失,又被告林琮仁為被告林義俊之弟,明知被告林 義俊有多次酒駕前科,仍將機車交由其使用,被告林琮仁 應有共同侵權行為,應與被告林義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元 原告翁姿雯受傷住院期間,由其親人照料,依最高法院89 年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親屬間之看護應比照一般看 護情形,原告翁姿雯因上開傷害須由專人照護1個月,以 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計算,合計60,000元。 2、薪資損害部分: 原告翁姿雯受傷後休養7個月無法工作,其受傷前之薪資 每月約21,800元,故薪資損害為152,600元(21,800元×7 月=152,600元),且因本件車禍致原告翁姿雯須請假休 養,依公司規定,若有請假即無法領取紅利獎金,是原告 翁姿文另受有獎金損失;又預計一年後開刀取出固定鐵釘 ,開刀後仍須休養5天無法工作,故有薪資損害3,635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翁姿雯擔任食品包裝工作,因右前臂橈骨幹骨折無法 上班,開刀處有明顯疤痕,一年後還要再次開刀取出固定 鐵釘,醫師評估復原時間需要6個月以上,修養期間右手 無法用力,包括轉飲料蓋子,扭毛巾等手部動作均無法 達成。原告翁姿雯原本身體健康、樂觀開朗,家庭生活快 樂,卻因被告之加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不僅無法工作 持家,時常感到疼痛,日常生活均需旁人照料,況且尚需 長期就醫、復健等,此身體、治療過程之苦痛,對家人造 成不便致原告深感愧疚不安等精神折磨,言可喻,請 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黃奕璇、黃昱翔則分別 請求精神賠償41,883元、41,882元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奕璇41,88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昱翔41,88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翁姿雯416,2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已先賠 償原告翁姿雯52,278元,被告林義俊並與該補償基金就該52 ,278元賠償金額調解成立。對於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 爭執,原告黃奕璇、黃昱翔並沒有什麼傷勢,被告林義俊有 去探望原告翁姿雯,伊並不需要看護,但對於診斷證明書醫 生囑言需人看護1個月,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沒有意見。 對於原告翁姿雯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1,800元沒有意見,但其 沒多久就去上班了,並無休養7個月無法工作之情事。被告 林義俊所騎乘之肇事機車係被告林琮仁所有,該機車皆係由 被告林義俊使用,被告林琮仁並未使用該機車,被告林義俊 有駕照,之前沒有酒駕前科,現在仍在易服勞役,沒有工作 ,無力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義俊於102年7月20日駕駛被告林琮仁所 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原應注意其飲酒後已不得 駕車,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 注意,致撞及原告翁姿雯所駕駛,搭載原告黃昱翔及黃奕 璇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使原告翁姿雯受有右前臂 橈骨幹骨折及頭部外傷併右臉頰瘀傷等傷害、黃昱翔受有 左下胸壁挫傷併發紅、右大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黃奕璇 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瘀傷、上唇擦挫傷及右大腿擦挫傷等 傷害,被告林義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440號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無訛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為真實。據上, 被告林義俊既有上揭過失行為,並與原告3人所受上開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義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茲就原告3人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 ,分述如下: 1、看護費用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翁姿雯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受人看護照顧1 個月,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60,000元乙節 ,並不爭執,考量上揭看護費用與一般看護之收費價格相 符(見卷附之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98年10 月29日南市住工總字第099037號函;本院卷第46頁),並 慮及原告翁姿雯受傷之情狀,復參酌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 2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原告 翁姿雯確有需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 2、薪資損害部分: 原告翁姿雯主張:其受傷後休養7個月無法工作,其每月 薪資為21,800元,故受有152,600元之損害,且依公司規 定,若有請假即無法領取紅利獎金,是其另受有獎金損失 云云,被告對於原告翁姿雯每月薪資為21,800元乙節雖不 爭執,否認其受有此部分損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關於原告翁姿雯於101年7月今之 請假期間及支薪金額乙節,經本院函詢原告翁姿雯之僱用 人即茂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霖公司),該公司於 103年7月2日以茂霖人字第103001號函復本院謂:原告翁 姿雯自102年7月22日至102年8月30日因車禍開刀請病假, 7月支薪18,893元、因請假未領薪資為2,907元,8月支薪 13,807元、因請假未領薪資為7,993元;自102年9月1日至 102年11月17日因車禍留職停薪,9、10月未支薪,11月支 薪9,617元、因請假未領薪資為12,183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68頁),觀之該函復內容,堪認原告翁姿雯自102年7月 22日至102年11月17日止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其因 請假未支領薪資金額共計為66,683元(計算式:2,907+7 ,993+21,800+21,800+12,183=66,683);再者,關於 原告翁姿雯因本件車禍受傷請假致無法領取紅利獎金之金 額為何,經本院函詢茂霖公司,該公司於103年9月23日以 茂霖人字第103002號函復本院謂:因車禍申請留職停薪。 依該公司「員工福利福利管理辦法規定」,當年度有留職 停薪不發放紅利獎金,若原告翁姿雯正常出勤,其紅利獎 金為26,801元;且原告翁姿雯102年度因申請病假及留職 停薪,影響該年度考績,該年度實際發給年終獎金共17,2 50元,若其無病假及留職停薪紀錄,應領獎金為35,19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因此,原告翁姿雯因本件車禍 而無法領取紅利獎金及年終獎金共44,741元(計算式:26 ,801+〈35,190-17,250〉=44,741);據上,足徵原告 翁姿雯因本件車禍所生之薪資損害為111,424元(66,683 +44,741=111,424)。至原告翁姿雯雖係主張:其在家 休養7個月無法工作乙情,然對此,除上述以外,原告翁 姿雯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觀之上揭茂霖公司103年7月 2日茂霖人字第103001號函所附之原告翁姿雯留職停薪 復職申請書可知,原告翁姿雯於102年11月18日以手骨折 已復原,醫生說可復職為由,業向茂霖公司申請復職等情 (見本院卷第70頁),可徵其已於102年11月18日已可復 職工作,是原告翁姿雯主張:其在家休養7個月無法工作 云云,逾上揭所述之部分,難認有理;又原告翁姿雯雖另 主張:其預計一年後開刀取出固定鐵釘,需休養5天無法 工作,受有薪資損害3,635元云云,然其該主張之事實尚 未發生,且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翁姿雯僅空言主 張其受有3,635元之損害云云,尚難採信。 3、精神慰撫金部分: (1)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 若干為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翁姿雯、黃昱翔、黃奕璇因被告林義俊 之傷害行為分別受有右前臂橈骨幹骨折及頭部外傷併右 臉頰瘀傷;左下胸壁挫傷併發紅、右大腿挫傷及擦傷; 頭部外傷併下巴瘀傷、上唇擦挫傷及右大腿擦挫傷等傷 害,致其等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3人依 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義俊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屬有據。 (2)本院審酌原告翁姿雯所受傷勢程度,又其係高職畢業, 為食品公司包裝人員,101、10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15, 276元、188,250元,名下有田賦、汽車各1筆;而被告 林義俊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人,101、102年度之 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於本件刑事案 件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 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1頁、第3頁、第4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 ),是以原告翁姿雯、被告林義俊上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原告翁姿雯所受傷勢情況及被告林義俊過失傷 害原告翁姿雯之情節,認原告翁姿雯請求因本件傷害致 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0,000元為當,原告翁姿雯逾此 金額之主張,即非適宜。 (3)另審酌原告黃昱翔、黃奕璇分別年僅6歲、9歲,是以原 告黃昱翔、黃奕璇所受傷勢情況及被告林義俊過失傷害 其等之情節,認原告黃昱翔、黃奕璇請求因本件傷害致 生非財產上損害應各以5,000元為當,原告黃昱翔、黃 奕璇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適宜。 4、綜上,原告翁姿雯請求被告林義俊賠償271,424元(計算 式:60,000+111,424+100,000=271,424),原告黃昱 翔請求被告林義俊賠償5,000元,原告黃奕璇請求被告林 義俊賠償5,000元,均為有理由;原告3人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 (三)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林琮仁為被告林義俊之弟,明知被告 林義俊有多次酒駕前科,仍將機車交由其使用,被告林琮 仁應有共同侵權行為,應與被告林義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林義俊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又除本件外亦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 ,有被告林義俊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 第188號刑事卷宗第32頁),則被告林琮仁將其所有機車 借予有駕照且無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之被告林義俊使用, 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林琮仁對於被告林義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 而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情事,是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 林琮仁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四)再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 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翁姿雯自承其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40條規定向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52,278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88頁),而於該補償金52,278元中,醫療 費用為16,278元、看護費用為36,000元乙節,有財團法人 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2頁),又原告翁姿雯於本件訴訟僅請求看護 費用,並未請求醫療費用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 該補償金中看護費用部分予以扣除,是原告翁姿雯所得請 求被告林義俊賠償之金額應為235,424元(計算式:271,4 24-36,000=235,424),逾此部分,則於法無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據上所述,原告翁姿雯請求被告林義俊給 付208,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黃奕璇請 求被告林義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昱翔請求被告林義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原告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林義俊 聲請宣告如被告林義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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