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425號
原 告 黃奕璇
黃昱翔
共 同
法定
代 理 人 翁慧菁
黃世安
原 告 翁姿雯
上列三原告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炳文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
被 告 林琮仁(原名為林義卿)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2樓
之9
兼訴訟代理人 林義俊 住臺南市○○區○○街○○○巷○弄○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
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義俊應給付原告黃奕璇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
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義俊應給付原告黃昱翔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
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義俊應給付原告翁姿雯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林義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
由原告翁姿雯負擔百分之三十七、原告黃奕璇、黃昱翔各負擔百
分之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義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
伍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義俊於民國102年7月20日18時許起,在臺南市○○
區○○路4段290巷179弄內之友人住處,因飲用高梁酒,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
許自
上開友人住處,駕駛被告林琮仁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安中路4段290巷179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欲外出購物,途至安中路4段290巷口時,原應注意其飲酒
後已不得駕車,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致撞及原告翁姿雯所駕駛,沿安中路4段
290巷由北往向南方向行駛,搭載原告黃昱翔及黃奕璇之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使原告翁姿雯受有右前臂橈骨
幹骨折及頭部外傷併右臉頰瘀傷等傷害、黃昱翔受有左下
胸壁挫傷併發紅、右大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黃奕璇受有
頭部外傷併下巴瘀傷、上唇擦挫傷及右大腿擦挫傷等傷害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被告林義俊血液中之酒精濃度
為411.4mg/dL而查獲。被告林義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440號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被告林義俊於上開時、地駕駛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而使原告
3人受有
上揭傷害,以致原告3人身體上、財產上、精神上
嚴重損失,又被告林琮仁為被告林義俊之弟,明知被告林
義俊有多次酒駕前科,仍將機車交由其使用,被告林琮仁
應有
共同侵權行為,應與被告林義俊連帶負擔
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元
原告翁姿雯受傷住院
期間,由其親人照料,依最高法院89
年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親屬間之看護應
比照一般看
護情形,原告翁姿雯因上開傷害須由專人照護1個月,以
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計算,合計60,000元。
2、薪資損害部分:
原告翁姿雯受傷後休養7個月無法工作,其受傷前之薪資
每月約21,800元,故薪資損害為152,600元(21,800元×7
月=152,600元),且因
本件車禍致原告翁姿雯須請假休
養,依公司規定,若有請假即無法領取紅利獎金,是原告
翁姿文另受有獎金損失;又預計一年後開刀取出固定鐵釘
,開刀後仍須休養5天無法工作,故有薪資損害3,635元。
3、
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翁姿雯擔任食品包裝工作,因右前臂橈骨幹骨折無法
上班,開刀處有明顯疤痕,一年後還要再次開刀取出固定
鐵釘,醫師評估復原時間需要6個月以上,修養期間右手
無法用力,包括
旋轉飲料蓋子,扭毛巾等手部動作均無法
達成。原告翁姿雯原本身體健康、樂觀開朗,家庭生活快
樂,卻因被告之加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不僅無法工作
持家,時常感到疼痛,日常生活均需旁人照料,況且尚需
長期就醫、復健等,此身體、治療過程之苦痛,對家人造
成不便致原告深感愧疚不安等精神折磨,
非言可喻,
爰請
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黃奕璇、黃昱翔則分別
請求精神賠償41,883元、41,882元等語。
(三)
並聲明:
1、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黃奕璇41,883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昱翔41,88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翁姿雯416,2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已先賠
償原告翁姿雯52,278元,被告林義俊並與該補償基金就該52
,278元賠償金額調解成立。對於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
爭執,原告黃奕璇、黃昱翔並沒有什麼傷勢,被告林義俊有
去探望原告翁姿雯,伊並不需要看護,但對於診斷證明書醫
生囑言需人看護1個月,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沒有意見。
對於原告翁姿雯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1,800元沒有意見,但其
沒多久就去上班了,並無休養7個月無法工作之情事。被告
林義俊所騎乘之肇事機車係被告林琮仁所有,該機車皆係由
被告林義俊使用,被告林琮仁並未使用該機車,被告林義俊
有駕照,之前沒有酒駕前科,現在仍在易服勞役,沒有工作
,無力和解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義俊於102年7月20日駕駛被告林琮仁所
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原應注意其飲酒後已不得
駕車,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
注意,致撞及原告翁姿雯所駕駛,搭載原告黃昱翔及黃奕
璇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使原告翁姿雯受有右前臂
橈骨幹骨折及頭部外傷併右臉頰瘀傷等傷害、黃昱翔受有
左下胸壁挫傷併發紅、右大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黃奕璇
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瘀傷、上唇擦挫傷及右大腿擦挫傷等
傷害,被告林義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440號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
無訛,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為真實。據上,
被告林義俊既有上揭過失行為,並與原告3人所受上開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林義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要旨參照)。茲就原告3人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
,分述如下:
1、看護費用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翁姿雯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受人看護照顧1
個月,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60,000元乙節
,並不爭執,考量上揭看護費用與一般看護之收費價格相
符(見卷附之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98年10
月29日南市住工總字第099037號函;本院卷第46頁),並
慮及原告翁姿雯受傷之情狀,復
參酌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
2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0頁),
堪認原告
翁姿雯確有需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
2、薪資損害部分:
原告翁姿雯主張:其受傷後休養7個月無法工作,其每月
薪資為21,800元,故受有152,600元之損害,且依公司規
定,若有請假即無法領取紅利獎金,是其另受有獎金損失
云云,被告對於原告翁姿雯每月薪資為21,800元乙節雖不
爭執,
惟否認其受有此部分損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對此應負
舉證責任。關於原告翁姿雯於101年7月
迄今之
請假期間及支薪金額乙節,經本院函詢原告翁姿雯之僱用
人即茂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霖公司),該公司於
103年7月2日以茂霖人字第103001號函復本院謂:原告翁
姿雯自102年7月22日至102年8月30日因車禍開刀請病假,
7月支薪18,893元、因請假未領薪資為2,907元,8月支薪
13,807元、因請假未領薪資為7,993元;自102年9月1日至
102年11月17日因車禍留職停薪,9、10月未支薪,11月支
薪9,617元、因請假未領薪資為12,183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68頁),觀之該函復內容,堪認原告翁姿雯自102年7月
22日至102年11月17日止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其因
請假未支領薪資金額共計為66,683元(計算式:2,907+7
,993+21,800+21,800+12,183=66,683);再者,關於
原告翁姿雯因本件車禍受傷請假致無法領取紅利獎金之金
額為何,經本院函詢茂霖公司,該公司於103年9月23日以
茂霖人字第103002號函復本院謂:因車禍申請留職停薪。
依該公司「員工福利福利管理辦法規定」,當年度有留職
停薪不發放紅利獎金,若原告翁姿雯正常出勤,其紅利獎
金為26,801元;且原告翁姿雯102年度因申請病假及留職
停薪,影響該年度考績,該年度實際發給年終獎金共17,2
50元,若其無病假及留職停薪紀錄,應領獎金為35,19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因此,原告翁姿雯因本件車禍
而無法領取紅利獎金及年終獎金共44,741元(計算式:26
,801+〈35,190-17,250〉=44,741);據上,
足徵原告
翁姿雯因本件車禍所生之薪資損害為111,424元(66,683
+44,741=111,424)。至原告翁姿雯雖係主張:其在家
休養7個月無法工作乙情,然對此,除上述以外,原告翁
姿雯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且觀之上揭茂霖公司103年7月
2日茂霖人字第103001號函所附之原告翁姿雯留職停薪
暨
復職申請書可知,原告翁姿雯於102年11月18日以手骨折
已復原,醫生說可復職為由,業向茂霖公司申請復職等情
(見本院卷第70頁),
可徵其已於102年11月18日已可復
職工作,是原告翁姿雯主張:其在家休養7個月無法工作
云云,逾上揭所述之部分,
難認有理;又原告翁姿雯雖另
主張:其預計一年後開刀取出固定鐵釘,需休養5天無法
工作,受有薪資損害3,635元云云,然其該主張之事實尚
未發生,且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翁姿雯僅空言主
張其受有3,635元之損害云云,尚難採信。
3、精神慰撫金部分:
(1)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
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翁姿雯、黃昱翔、黃奕璇因被告林義俊
之傷害行為分別受有右前臂橈骨幹骨折及頭部外傷併右
臉頰瘀傷;左下胸壁挫傷併發紅、右大腿挫傷及擦傷;
頭部外傷併下巴瘀傷、上唇擦挫傷及右大腿擦挫傷等傷
害,致其等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3人依
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義俊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
即屬有據。
(2)本院審酌原告翁姿雯所受傷勢程度,又其係高職畢業,
為食品公司包裝人員,101、10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15,
276元、188,250元,名下有田賦、汽車各1筆;而被告
林義俊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人,101、102年度之
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於本件刑事案
件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
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1頁、第3頁、第4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
),
是以原告翁姿雯、被告林義俊上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原告翁姿雯所受傷勢情況及被告林義俊過失傷
害原告翁姿雯之情節,認原告翁姿雯請求因本件傷害致
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0,000元為當,原告翁姿雯逾此
金額之主張,即非適宜。
(3)另審酌原告黃昱翔、黃奕璇分別年僅6歲、9歲,是以原
告黃昱翔、黃奕璇所受傷勢情況及被告林義俊過失傷害
其等之情節,認原告黃昱翔、黃奕璇請求因本件傷害致
生非財產上損害應各以5,000元為當,原告黃昱翔、黃
奕璇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適宜。
4、綜上,原告翁姿雯請求被告林義俊賠償271,424元(計算
式:60,000+111,424+100,000=271,424),原告黃昱
翔請求被告林義俊賠償5,000元,原告黃奕璇請求被告林
義俊賠償5,000元,均為有理由;原告3人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
(三)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林琮仁為被告林義俊之弟,明知被告
林義俊有多次酒駕前科,仍將機車交由其使用,被告林琮
仁應有
共同侵權行為,應與被告林義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
惟查,被告林義俊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又除本件外亦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
,有被告林義俊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
第188號刑事卷宗第32頁),則被告林琮仁將其所有機車
借予有駕照且無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之被告林義俊使用,
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林琮仁對於被告林義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
而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情事,是原告
猶執前詞主張被告
林琮仁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四)再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
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翁姿雯
自承其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40條規定向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52,278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88頁),而於該補償金52,278元中,醫療
費用為16,278元、看護費用為36,000元乙節,有財團法人
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1份附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82頁),又原告翁姿雯於本件訴訟僅請求看護
費用,並未請求醫療費用之損害,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
該補償金中看護費用部分
予以扣除,是原告翁姿雯所得請
求被告林義俊賠償之金額應為235,424元(計算式:271,4
24-36,000=235,424),逾此部分,則於法無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據上所述,原告翁姿雯請求被告林義俊給
付208,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黃奕璇請
求被告林義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昱翔請求被告林義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原告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林義俊
聲請宣告如被告林義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