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4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王婉馨
王三仁
被 告 王源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澤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自
民國102年10月28日起依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5475號移轉
命令
所載債權、程序費用及
執行費金額即新臺幣(下同)35
1, 018元,及其中181,294元自9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2,813
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即
債務人施韋仲每月應領各項薪資
債權3分之1給付原告,
惟上開聲明未明確、特定,原告於本
院103年5月2日言詞辯論日確認就訴外人施韋仲之每月薪資
債權以投保薪資金額計算於起訴時已到期之債權金額為51,2
00元,並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200元,及自變更
聲明金額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20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施韋仲積欠原告351,018元
及利息之債務,原告為追索上開債權,於102年10月9日持本
院99年度司促字第25682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債務人施韋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54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於102年10月14日以南院勤102年度司執祥字第95475號核發
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施韋仲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
三分之一在案,被告受合法送達未聲明
異議,
嗣本院於102
年10月28日核發移轉命令,准將訴外人施韋仲於被告每月應
領薪資之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在案,被告收受上開移轉命令
後並未於法定
期間以書狀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則移轉命令
已確定,被告自應依移轉命令按月給付其所扣押訴外人施韋
仲之三分之一薪資獎金予原告。
詎被告
迄今均未將其按月所
扣押訴外人施韋仲之三分之一薪資獎金交付予原告,依被告
為訴外人施韋仲投勞保薪資每月19,200元核算,自102年10
月份起至103年5月份止,被告合計已積欠達8個月之三分之
一薪資獎金扣押款未交付予原告,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債務
人施韋仲自102年10月份起至103年5月份止,每月薪資之3分
之1即6,400元,共計51,200元(6,400元×8個月)及利息等
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
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薪資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
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
給付。同法第115條之1亦有明定。所謂「移轉命令」,指
執行法院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
權人,以清償其債權而言,移轉命令生效後,債權人即成
為該債權主體,如第三人不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交付債
權人,債權人自得以自己之名義,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對
第三人提起
給付之訴,命其向自己為給付。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9年
度司促字第2568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2年10
月14日南院勤102司執祥字第95475號扣押命令、本院102
年10月28日南院勤102司執祥字第95475號移轉命令、台北
體育場郵局第2號
存證信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
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本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9547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10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
,禁止債務人施韋仲收取對被告之上開薪資債權或其他處
分,被告於同年10月15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並未聲明異
議,本院
復於同年10月28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債務人施韋
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於同年11月1日收
受,亦未聲明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95475號強制執行卷宗
無訛,並有上開
執行命令及送
達證書回執附於上開執行事件卷內
可稽。而債務人施韋仲
自102年8月14日於被告公司領取之薪資為19,200元,亦有
債務人施韋仲勞保與就保查詢單
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
第18頁),則以債務人施韋仲對被告每月得領取之薪資之
三分之一即6,400元(19,200元÷3)計算,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債務人施韋仲自102年10月份至103年5月份止,每月
已可領取之薪資之三分之一,共計51,200元(6,400元×8
個月),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據其對訴外人施韋仲之債權及本院102年10
月28日南院勤102司執祥字第95475號移轉命令之內容,請
求被告應依該移轉命令給付原告51,200元,及自變更聲明
金額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