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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3 年度南簡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463號 原   告 楊宗謀 被   告 徐嘉臨       京冠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顧嘉宏 上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嘉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京冠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嘉臨如以新臺幣壹拾萬 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以及被告京冠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嘉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77,620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03年7 月30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徐嘉臨應給付原告楊宗謀109,8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京冠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 稱京冠旅行社)應給付原告楊宗謀3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就請求金額部分之 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京冠旅行社就 其假執行之追加部分,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 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一家四口經由被告徐嘉臨之招攬,參加被告京冠旅行社 訂於102年2月12日出團之「金廈鼓浪嶼、泉州5日之旅」旅 遊,每人團費為14,900元(訂金5,000元、尾款9,900元)。 同行團員另有原告胞弟楊宗書一家四口及其他12人。由被告 徐嘉臨代表被告京冠旅行社與原告就原告一家四口部分簽訂 國內(團體)旅遊契約書(下稱系爭旅遊契約書)。原告嗣 於101年12月12日將訂金40,000元(每人5,000元,包括原告 一家四口20,000元及楊宗書一家四口20,000元,合計共40,0 00元),以原告楊宗謀之名義匯款至被告徐嘉臨設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另尾款部分則由原告將款項交予胞弟楊宗 書後,由楊宗書以其名義於101年12月24日匯款79,200元( 每人9,900元,包括原告一家四口及楊宗書一家四口,共8人 ,合計共79,200元)至被告京冠旅行社設於新光商業銀行東 台南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徐嘉臨並於101年12月25日以被告京冠旅行社之名義 開立收款59,600元之收據予原告收執。被告徐嘉臨卻於10 2年2月11日晚間臨時通知原告因訂不到機票,無法出團,而 取消出團等語。 ㈡原告嗣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團費,卻遭被告京冠旅行社以其已 將原告及家人所匯入團費尾款領出並交付被告徐嘉臨為由, 拒絕返還上開團費尾款,而徐嘉臨亦避不見面。原告嗣於10 2年4月29日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訴請求被告京冠旅行社退還團 費,詎京冠旅行社拒絕協調,亦不願退還團費。原告再向臺 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因被告徐嘉臨未出席且 拒絕調解,調解亦不成立。原告多次向被告徐嘉臨要求退還 團費,被告徐嘉臨均置之不理,原告另於102年10月21日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徐嘉臨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2年度 司執字第732號受理,原告再於102年11月14日對被告徐嘉臨 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徐嘉臨與中國信託銀行已無存款往來 ,顯見被告徐嘉臨當初承辦本件旅遊業務時,以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收款,係早有預謀脫產之嫌。 ㈢原告因被告徐嘉臨之上開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而被告京冠 旅行社明知原告匯款39,600元至京冠旅行社之帳戶應與該旅 行社業務有關,卻未查明原告匯款之原因,即逕領取該筆款 項後將之交付被告徐嘉臨,被告京冠旅行社亦應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將團費尾款返還予原告。 ㈣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類推用民法第514條之8之規 定,請求被告徐嘉臨賠償合計109,800元: ⒈訂金損失:被告徐嘉臨以被告京冠旅行社之名義與原告簽 訂旅遊契約,使原告楊宗謀陷於錯誤而交付訂金2萬元,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徐嘉臨賠償訂金損失2萬元。 ⒉違約賠償金:被告徐嘉臨以被告京冠旅行社之名義招攬旅 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514條之8之規定,請求被告徐嘉臨賠償每日團費之2分 之1即每人7,450元,原告一家4人合計共29,800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本預定102年2月12日之全家出遊行程因 被告徐嘉臨之詐欺而未能成行,原告規劃之行程突遭取消 ,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精神慰撫金每人15,000元。 ⒋以上合計109,800元。 ㈤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京冠旅行社返還團費 尾款39,600元: 被告京冠旅行社明知原告楊宗謀匯款39,600元至京冠旅行社 之帳戶應與該旅行社業務有關,未查明原告匯款之原因,即 逕領取該筆款項後將之交付被告徐嘉臨,被告京冠旅行社應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將團費尾款39,600元返還予原告。 ㈥並聲明: ⒈被告徐嘉臨應給付原告10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京冠旅行社應給付原告3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對於被告徐嘉臨曾經是被告京冠旅行社之員工,但於 簽訂系爭旅遊契約書時,已被告京冠旅行社員工乙事, 不爭執。然原告對於系爭旅遊契約書上有關被告京冠旅行 社之名稱及註冊編號是否正確,並無從查證,且原告係與 被告京冠旅行社簽定旅遊契約,故原告當初就堅持要將尾 款匯入被告京冠旅行社之帳戶。況且,被告京冠旅行社既 然提供帳戶給被告徐嘉臨,意謂被告徐嘉臨有權代表被告 京冠旅行社與原告簽約並收款,被告京冠旅行社並應負查 證之義務。否則,被告京冠旅行社故意提供錯誤的旅遊契 約書資料給原告,又提供帳戶給原告匯款,原告亦已將尾 款匯給被告京冠旅行社,卻無須負任何責任,並不合理。 ⒉當初係由原告代表全家去簽訂旅遊契約,並支付全部團費 ,因此,尾款部分固係以訴外人楊宗書之名義匯款給京冠 旅行社,但實際上,所有款項均係原告一人支出。又原告 一家四口的尾款39,600元係原告將款項交給訴外人楊宗書 ,請伊連同伊之團費款項一併匯到被告京冠旅行社之帳戶 ,且訴外人楊宗書與被告徐嘉臨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僅及 於訴外人楊宗書及其家人共四人的團費,並不包含原告及 其家人之團費在內。 ⒊原告並無法肯定被告京冠旅行社有將39,600元領出來交給 被告徐嘉臨,也無法肯定被告京冠旅行社與被告徐嘉臨間 交付款項之理由為何,然原告既已將團費尾款匯入被告京 冠旅行社之帳戶,意謂原告與被告京冠旅行社間有交易行 為,若被告京冠旅行社認其與原告間並無旅遊契約,則其 更無權收受該團費尾款39,600元,更應將該款項返還原告 。 四、被告徐嘉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京冠旅行社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徐嘉臨並非被告京冠旅行社之員工,原告所提出旅遊契 約書上所載有關被告京冠旅行社之名稱及註冊編號均不正確 ,亦未蓋公司大小章,且該旅遊契約書任何人均可在網路上 自行列印,被告京冠旅行社亦不知悉簽約之時間、地點,故 被告京冠旅行社無須負任何責任。 ㈡原告固稱因為被告徐嘉臨提供被告京冠旅行社之帳戶供其匯 款,就相信被告徐嘉臨為有權代表被告京冠旅行社簽約收款 之人,但這是原告自己要相信的。該旅遊契約書上既未蓋有 被告京冠旅行社之大小章,該旅遊契約應不發生效力。 ㈢被告京冠旅行社法定代理人顧嘉宏與被告徐嘉臨認識已逾10 年,之前也在同一公司任職,但被告京冠旅行社並未將新光 銀行之帳戶借給被告徐嘉臨,而是網路上有被告京冠旅行社 之帳號。被告京冠旅行社並不知被告徐嘉臨將上開帳戶作為 收取客戶團費之用,被告徐嘉臨僅告知被告京冠旅行社有錢 要匯進上開帳戶,並要求被告京冠旅行社將錢領出來交給被 告徐嘉臨。 ㈣被告京冠旅行社曾提供給被告徐嘉臨使用之帳戶僅新光銀行 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京冠國際旅行 社有限公司之帳戶。而訴外人楊宗書於101年12月24日匯款 79,200元至上開帳戶,被告京冠旅行社嗣分別於101年12月 26日自提款機提領3萬元、5,000元、3萬元、14,000元予被 告徐嘉臨,另以現金給付200元予被告徐嘉臨。又被告京冠 旅行社僅有這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予被告徐嘉臨使用。被告京 冠旅行社收到的是楊宗書的匯款,不是原告的匯款。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一家四口經由被告徐嘉臨之招攬,與被告徐嘉 臨就原告一家四口部分簽訂系爭旅遊契約書,每人團費為14 ,900元(訂金5,000元、尾款9,900元),同行團員另有原告 胞弟楊宗書一家四口及其他12人。原告於101年12月12日將 訂金20,000元(每人5,000元,包括原告一家四口20,000元 及楊宗書一家四口20,000元,合計共40,000元),以原告楊 宗謀之名義匯款至被告徐嘉臨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另由楊宗書以其名義於101年12月24日 匯款79,200元至被告京冠旅行社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徐嘉臨並於101年12月25日開立收款 59,600元之收據予原告收執。詎被告徐嘉臨卻於102年2月11 日晚間臨時通知原告因訂不到機票,無法出團,而取消出團 ,今仍未歸還團費等語,業據提出收款收據、匯款回條、 (團體)旅遊契約書、旅遊行程簡介、交通部觀光局函、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協商還款過程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9-18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一家四口之尾款39,600元部分係由原告將款項 交予胞弟楊宗書後,由楊宗書以其名義於101年12月24日匯 款79,200元(每人9,900元,包括原告一家四口及楊宗書一 家四口,共8人,合計共79,200元)至被告京冠旅行社設於 新光銀行之上述帳號內,即原告一家四口的尾款39,600元係 原告將款項交給訴外人楊宗書,請伊連同伊之團費款項一併 匯到被告京冠旅行社之帳戶等語,則為被告京冠旅行社所否 認,查,訴外人楊宗書於偵查中陳稱其付給被告徐嘉臨 之款項為59,600元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核交字第242 4號卷第59頁),其向本院對被告京冠旅行社及徐嘉臨提起 賠償訴訟時亦記載其已繳納旅遊團費59,600元等語(見臺南 地檢署102年度核交字第2424號卷第27頁),由此可推知原 告雖匯款定金4萬元、訴外人楊宗書雖匯款尾款79,200元, 然其二人所匯之款項之半數均係同時代對方所匯,亦即原告 所匯定金4萬元中之2萬元係代訴外人楊宗書所匯,而訴外人 楊宗書所匯尾款79,200元中之39,600元係代原告所匯,是原 告主張楊宗書所匯尾款79,200元中之39,600元係原告一家四 口所付之尾款等語,應可採憑。 ㈢原告主張其得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14 條之8之規定,請求被告徐嘉臨賠償訂金損失2萬元、違約賠 償金29,800元、精神慰撫金每人15,000元,合計109,800元 等語,被告徐嘉臨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請求被告 徐嘉臨應給付10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另主張其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京冠旅行 社返還團費尾款39,600元等語,則為被告京冠旅行社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 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 ,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 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 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 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 。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 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 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參照) 。 ⒉本院審酌被告京冠旅行社於本院辯稱被告徐嘉臨並非被告 京冠旅行社之員工,原告所提出旅遊契約書上所載有關被 告京冠旅行社之名稱及註冊編號均不正確,亦未蓋公司大 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正、背面),而系爭旅遊契約 書上所記載之乙方公司名稱復為「京冠國際旅行社股份有 限公司」、註冊編號為「00000000」(見本院卷第12頁) ,核與被告京冠旅行社名稱及公司統一編號均不相符(見 本院卷第47頁),又被告徐嘉臨於102年12月21日應警詢 時供稱系爭旅遊契約的簽約行為與被告京冠旅行社無關等 語,有警詢筆錄可稽,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徐 嘉臨有權代表被告京冠旅行社,因此,要難認系爭旅遊契 約書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京冠旅行社間。 ⒊再查,系爭旅遊契約書上所記載之乙方公司名稱為「京冠 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徐嘉臨個人,因此 ,被告徐嘉臨亦無受領團費尾款之法律上原因,被告京冠 旅行社之上開帳戶內就原告而言,既有原告的尾款39,600 元匯入而有損益變動,而被告京冠旅行社、被告徐嘉臨均 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利益,被告京冠旅行社不將無法律 上原因之款項返還予原告,卻將之分次提領出來交給被告 徐嘉臨,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原告負返還之責。 ⒋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京冠旅行社 返還團費尾款3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徐嘉臨應給付109,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京冠旅行社返還團費 尾款3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惟被告徐嘉臨、被告京冠旅行社間,就上開各 自應給付之金額,雖各負給付之責,但其給付目的同一,所 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74條規定,若 上開被告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在其清償之範圍 內,其他被告亦同免責任,是原告分別請求其等應給付上開 金額,逾本院判准範圍部分,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 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 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 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爰依 原告請求部分勝敗比例(按:原告對被告得主張之權利為不 真正連帶,因此勝訴之金額僅為109,800元),定兩造各自 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又原告減縮聲明部分,原 告在減縮前所繳納之裁判費330元【計算式:1,880(元)- 1,550(元)=330(元)】,則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內,且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併 予敘明。 九、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供如主文第6項但書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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