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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3 年度南簡字第 4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479號 原   告 張家禎 被   告 徐嘉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 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57,740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3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7月10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 原告黃惠萍、張博智、張凱、洪崇銘、洪崇文、潘彥寧, 並於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原告黃惠萍、張博智、 張凱惟、洪崇銘、洪崇文、潘彥寧,僅以張家禎1人為原告 ,並撤回對京冠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京冠旅行社)之 起訴,此撤回部分業經被告京冠旅行社同意(見本院南簡字 卷第3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旅遊契 約所生之基礎事實,而聲明金額變更部分,核屬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減縮,按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經被告招攬,報名參加訴外人京冠旅行社於102年2月 12日出團之「金廈鼓浪嶼、泉州5日之旅」,約定每人團 費14,900元,原告之團費共計119,200元(14,900×8=11 9,200),訂金每人應給付5,000元,兩造並簽訂國內(團 體)旅遊契約書。為給付訂金,原告於101年12月12日 在自家將現金即訂金40,000元(5,000×8=40,000,預計 8人出團 ),交付予被告本人。其後,原告並於101年12 月24日在自家以現金交付剩餘之尾款79,200元〈(14,900 -5,000)×8=79,200〉予被告,被告並開立尾款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予原告。料,被告於102年2月11日晚間臨時 通知無法出團,原告不僅因行程臨時遭取消而受有精神上 損害,且經多次委由訴外人即同行友人楊宗謀向被告追討 已給付之團費,亦曾向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然被告拒絕出席,亦不願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團費。被告 以京冠旅行社之名義,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是被 告之行為已有詐欺罪之成立,且已遭起訴,原告自得依民 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又原告原訂於102 年2月12日全家出遊,詎因被告之詐欺而未能成行,原本 規劃之行程全數突遭取消,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依法 請求20,000元之精神損害賠償。綜上所述,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京冠旅行社之名義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 誤而交付旅遊團費119,200元予被告之事實,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1335號、103年度 偵字第1220號、103年度偵字第5503號、103年度偵字第56 56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南簡字卷第27-31頁),該 刑事案件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516號案件審理 中,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又原告主張之 上列事實,復據其提出兩造國內(團體)旅遊契約書、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款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8- 11頁、本院南簡字卷第24-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信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9,2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自由,包含身體動作自由及 精神活動之自由;以詐欺方法侵害他人精神上之自由者, 實係以違背公序良俗致被害人在精神上感受痛苦(參:孫 森焱著,民法債編總則上冊,第220頁)。本件原告因被 告之詐欺而交付上開金錢,並定於102年2月12日出國旅遊 未果,按此情節,一般人對此受詐欺之情事,會造成精神 上之一定痛苦,應可認定。是本院審酌本件事實經過,認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元為當。 ⒊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20 0元(計算式:119,200+12,000=131,200),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 損害賠償,並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 1,200元及自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應駁回。 四、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於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 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 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2,622元,餘由原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 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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