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524號
原 告 陳國崇即陳國崇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
代理人 池美佳
律師
被 告 星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茂林
訴訟代理人 涂禎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
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8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且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查
本件兩造就本件
不當得利事件,已合意以本院為管
轄法院,有
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附卷
可稽(
參照系爭契
約第13條約定),雖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設在新竹○○○區
○○路○號7樓,然
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仍有
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其
訴訟標的原係請求給付承
攬報酬。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訴訟標的為: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經核
上開原告就訴訟標的所為之變更,被告雖不同意
,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第一次合約),約定由原告承作臺南市○○路○○號中
山大臣10樓拆除工程、水電消防復原及11樓拆除、電、電
信及消防復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
)90萬元。於102年12月底,系爭工程施作後,因10樓拆
除工程多出厚石膏板平頂天花板、隔牆拆除及清運項目,
且厚石膏板的數量極多,增加拆除及清運成本,經雙方協
調後,兩造於103年1月中再簽署一份工程承攬合約書,內
附工程追加減結算表(下稱系爭第二次合約),雙方同意
以工程總價90萬元結清追加減結算表中編號一、二、四、
五、七的項目,其餘系爭第一次合約中的水電、消防,以
及11樓鋼鐵大門回復等項目則由被告另行給付。系爭第一
次合約工程報價單四、1-4水、電、電信、消防復原工程
已拆除完成,依報價單
所載管線須復原至業主指定位置,
但是業主尚未指定,又系爭第一次合約工程報價單七、八
、九的項目也已經完工。
詎料,於103年1月27日,被告公
司竟發一封電子郵件要求原告儘快拿走施工地點的物件設
備,於103年4月8日被告公司再發一函為相同的要求(原
證3),即被告對於系爭第一次合約中的水電、消防,以
及11樓鋼鐵大門回復等項目已完工但不願給付工程款,被
告顯然違約。
(二)被告未給付的工程款項目為系爭第一次合約工程報價單四
、1-4,七、八、九共7個項目(原證4螢光筆部分),以
及施工設計圖工本費20萬元,共計447,400元:
⒈四、1「給、排水設施復原」項目因室內不能設給排水,
被告同意工程已完工。
⒉四、2「電力設施復原」項目已完成拆除百餘盞電器及線
路約80%,剩管線移位因被告遲未指定,原告同意扣款
5,000元。
⒊四、3「消防設施復原」項目已完成拆除百餘件設施及線
路約90%,剩施作原消防圖感應器及迴路,原告同意扣款
15,000元。
⒋四、4「電信設施復原」項目已完成拆除不合的迴路及設
施線路約80%,剩管線移位因被告遲未指定,原告同意扣
款5,000元。
⒌被告於102年8月底即提出草圖及需求(原證5)請求原告
先著手繪製該裝修設計平面圖,以利後續辦理室內裝修合
格證,經費雙方曾約定為20萬元。原告從102年9月初到
103年1月底共5個月配合被告更改裝修設計平面圖多次(
原證6),以每月4萬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工設計
圖工本費20萬元(4萬元×5個月=20萬元)。
⒍綜上,依原證4的工程報價單,被告應給付金額為447,400
元(計算式:36,050+25,750-5,000+103,000-15,000
+20,600-5,000+25,000+22,000+40,000+200,000=
447,400)。
(三)系爭第一次合約工程報價單四、七、八、九的項目原告已
經完工,被告卻未另行議價發包,原告依不當得利的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⒈在原告就系爭工程報價之前,被告曾請專業的拆除公司就
拆除系爭工程10樓進行估價,拆除公司判斷系爭工程10樓
是簡單的木隔間因此只估價145,200元,被告於102年9月2
日將估價單傳真給原告(日期顯示在原證7左上角),原
告根據被告透過仲介陳永明先生提供的估價單在系爭第一
次合約工程報價單編號一「10樓室內輕隔板、天花、地毯
拆除清運工程」僅報價136,400元。沒有想到原告拆完水
電、消防設備進行隔牆拆除工作時,才知道10樓是難以拆
除的厚石膏板隔間(中間槽鐵鎖很緊),厚石膏板難拆而
且數量極多,大幅增加拆除及清運成本,原告在102年12
月5日就立刻發函通知被告(見被證16),經被告派監工
湯皓俊先生到現場察看後,湯先生指示:「趕快拆完再議
價」。被告於102年12月23日發文原告,希望以公司已核
可之90萬元的價格先結算多出的石膏板牆部分(見被證17
),後來雙方在102年12月26日協商取得共識,以90萬元
先結清系爭第二次合約「追加減結算表」的工程項目,雙
方於103年1月14日用印,後續工項(包括系爭第一次合約
工程報價單四、七、八、九的項目)則另行議價發包。其
中編號一「10樓室內、天花、地毯拆除清運工程」就增加
達471,280元,因此在結清的90萬元之外留有系爭第一次
合約四、七、八、九的項目不夠付款,故尚未請款。
⒉被告主張被證18已完成的項目及金額中第四、2-4、第八
、第九項原告均無複價記載,表示原告未施作
云云。由於
系爭工程10樓原是菲夢絲美容中心裝潢成許多小隔間、浴
室、美容室,因此系爭合約一工程報價單「四、1、給、
排水設施復原」、「四、2、電力設施復原」、「四、3、
消防設施復原」、「四、4、電信設施復原」包含拆除所
有浴室排水管線、衛浴設備、大儲水桶、所有燈具、所有
隔間的消防感應器、緊急照明燈、避難方向燈、緩降機以
及安全門燈等等,拆除的設備達數百個,費時費工。原告
僱工將全部設備拆除完成後,才能拆除厚石膏板隔間及天
花板,並
非如同被告所說只要將所有電線、管線、器具全
部毀壞即可。又拆除的工地位於辦公大樓10樓、11樓,大
型機具無法進入拆除,因此所有的設施都要人工拆除,更
何況整棟大樓具有電力設備,若沒有將所有設施與管線一
一拆除就毀壞恐怕會電線走火引起火災。原告在所有設施
花一個多月都拆除完畢之後才拆除厚石膏板隔間以及天花
板,系爭第一次合約四、七、八、九的項目完工證明如下
:⑴四「給、排水、電力、電信、消防復原工程」:拆除
的管材、開關、燈具、施工前、完工後照片如原證8所示
。⑵七「11樓鋼鐵大門回復」:11樓原為玻璃門,原告已
回復成鋼鐵大門,有施工前、完工後照片為憑(原證9)
。⑶八「11樓電力、電信復原工程」:已復原完成,有施
工前、完工後照片為憑(原證10)。⑷九「11樓B區消防
設施復原至原核准圖位置、數量,並
切結」:已復原完成
,有施工前、完工後照片為憑(見原證10)。事實上,這
些項目沒有複價記載是因為90萬不夠付,故原告尚未請款
,並非表示沒有施作。
⒊原告僱工拆除完成後,新的管線須拉至被告指定的位置,
但是被告卻遲遲不指定,也不與原告另行議價發包原告已
施作完成的系爭第一次合約工程報價單四、七、八、九的
項目,甚者,被告竟於103年1月27日發文要求原告拿走10
樓、11樓工地內的物品及設備,逕行把原告趕出工地(參
原證3)。就原告已施作完成的系爭第一次合約工程報價
單四、七、八、九的項目,被告無
法律上的原因受有拆除
設備完成/設備復原完成的利益,原告僱工拆除受有拆除
、復原費用的損害,原告
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所受利益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即系爭第一次合約工程報價單約定的承
攬報酬)。
⒋被告主張102年12月26日修正合約增加「設計裝修」四個
字只是方便代扣繳稅金而已。事實上,被告依兩造簽署的
系爭第一次合約給付原告工程款時就已經代扣繳稅金:第
一期工程款18萬扣繳18,000元,被告於102年11月28日匯
款162,000元;第二期工程款27萬扣繳27,000元,被告於
102年12月18日匯款243,000元,有原告存摺影本為憑(原
證11)。系爭第二次合約增加「設計裝修」四個字是原告
大力爭取以將雙方的口頭約定立為文字,若確無委託設計
裝修為何增加「設計裝修」四字。因此,被告主張增加「
設計裝修」四個字只是方便代扣繳稅金顯然是混淆視聽。
⒌被告主張在102年12月26日兩造以90萬元結清工程款,系
爭承攬工程應於102年12月26日結束完工,但是原告仍在
工地留有私人物品云云。事實上,原告拆除所有的水電設
施與石膏板牆之後,需要被告指定拉新管線的位置才算完
工,但是被告遲遲未指定,被告在所定的室內裝修工程報
價之前就發文要求原告撤離工地,顯然已無意委託原告取
得室內裝修合格證,原告才未參與103年1月29日的室內裝
修工程報價。
⒍被告主張項目四是給、排水、電力、電信、消防設施「復
原」,沒有包括「拆除」。事實上,復原表示要將所有隔
間的給、排水、電力、電信、消防設施拆除後,才能拉管
線到業主指定的位置。施工前隔間與給、排水、電力、電
信、消防設施的分佈如原證8平面圖,有許多緊急照明燈
、避難方向燈、安全門燈等等,再
參酌原證8施工後的平
面圖可知,在施工拆所有的隔間前給、排水、電力、電信
、消防設施都已拆除完成,拆完隔間後只等待業主指定新
管線的位置,因此「復原」包括「拆舊」與「拉新(管線
)」。又系爭第一次合約工程報價單並沒有就「拆除」給
、排水、電力、電信、消防設施另行估價,因此「拆除」
是包括在「復原」的項目中,今原告已將給、排水、電力
、電信、消防設施拆除完畢,拆除水電等項目也未在系爭
第二次合約90萬結清的工程項目中,因此原告才依不當得
利請求。
(四)原告依締約上過失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施工設計圖工本費
20 萬元:
被告否認與原告簽定設計合約,
惟於102年8月底被告公司
董事長現場會勘時,曾口頭同意以20萬元由原告繪製室內
裝修設計圖,以利後續辦理室內裝修合格證。因此原告才
開始著手繪製原證6的平面圖;又被告於102年8月底即提
出草圖及需求(見原證5)請求原告先著手繪製該裝修設
計平面圖,原告免費為被告繪製2次設計圖後,原告於102
年11月11日即發函被告如委託設計全套圖,費用為發包工
程費的一成(見被證14),原告並建議被告須先發包拆除
復原工程,復原完成後才能進行室內裝修、取得室內裝修
合格證。後來,被告於102年12月26日發函載明:擬委由
原告承辦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並請原告提供施工報價、
施工工期、及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時間表(見被證19);
於102年12月31日雙方合意修正的系爭第二次合約「2、工
程名稱」也增加10樓「設計裝修」四個字,因此,原告於
103年1月14日提出10樓平面圖、門窗圖(見被證25)、
103年1月21日提出剖立面圖(見被證26)、103年1月22日
提出建議修改的剖立面圖(見被證27)、103年1月23日提
出門窗確認圖、硬質PVC黏強力膠地磚拆除平面圖(見被
證28),被告並於103年1月24日(星期五)發函原告於
103年1月29日前提供室內裝修工程報價,並參加後續工程
之議價(見被證29)。又被告亦表示:「系爭被證25、26
、27、28平面圖,皆係有關窗台之報價圖面,
乃原告為室
內裝修工程之報價使用」等語。但窗台的施作也是辦此案
室內裝修合格證必要的工項,所繪窗台圖也是辦合格證必
要之圖面。由此
可證明,原告因被告公司董事長的口頭允
諾及被告公司所發的函相信雙方會簽署室內裝修合約,原
告並投入人力與時間繪製許多設計圖,後來,被告卻於所
定的報價日期之前即103年1月27日(星期一)發文要求原
告拿走10樓、11樓工地內的物品及設備,逕行把原告趕出
工地(見原證3),即無意委託原告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
,之後再委託其他業者進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原告依被
告所發的函相信雙方會簽署室內裝修合約,並投入人力與
時間繪製許多設計圖,被告卻在所定的報價
期間之前逕行
將原告趕出工地,顯然有違
誠信原則,因此原告依民法第
245條之1第1項締約上過失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設計圖工
本費20萬元。
(五)再羅時昌建築師是被告後來委託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的建
築師,辦理系爭○○路00號10樓之1、之2兩戶室內裝修許
可函、室內裝修合格證,也是收費20萬,因此原告請求繪
圖工本費20萬並非不合理。辦理室內裝修合格證只需畫位
置、配置、平面、天花板平面、立面、剖面、剖面詳圖及
附材料證明,因此依原告所繪製原證6的圖已足夠辦理室
內裝修合格證。就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第一次合約工程報
價單四、七、八、九的項目?原告所拆除的所有設備應請
求多少拆除費用?以及原告所繪製的設計圖價值多少?均
屬
本案重要問題。原告聲請將本案送「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以釐清雙方爭議之事實。又部分拆除的水電、消
防、電信設備及11樓已拆除的玻璃門放在大樓B5被告所使
用的車位旁空間,原告聲請本院能保全證據,以利本案將
來進行鑑定。
(六)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7,400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宣告准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抗辯:
(一)兩造並無簽訂設計契約,亦無約定施工設計圖費用20萬元
;原告提供與被告之圖說係作為報價使用,此有兩造電郵
及函文往來內容可證,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⒈被告分於102年9月上旬及中旬,始請原告、立而美公司及
舍季公司提供設計圖面以利報價(見被證1、2、4),其
等均有提供設計圖面參加報價(見被證5、8、9、10),
原告102年11月1日上午8點8分寄予被告電子郵件並詢問可
否先簽訂設計契約(見被證12),
復於同年11月11日向被
告表示已免費繪製2次設計圖,並就設計圖面費用向被告
報價(見被證14),可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底約定
施工設計圖工本費200,000元,並非事實。
⒉原告主張提供如原證6之設計平面圖17張予被告,然被告
僅收到其中之①平面配置圖(102年9月16日,見被證5)
、②修正平面配置圖(102年10月2日,見被證10)、③牆
面天花板拆除平面圖(102年12月5日,見被證16 )、④
地坪拆除平面圖(102年12月5日,見被證16)、⑤十層平
面圖(103年1月14日,見被證25)、⑥剖立面圖(+門框
烤漆乳白色)(103年1月21日,見被證26 )、⑦剖立面
圖(+門框烤漆乳白色+現場尺寸,103 年1月22日,見
被證27)、⑧硬質PVC黏強力膠地磚拆除平面圖(103年1
月23日,見被證28),其餘圖說原告並未提供予被告。且
由附表1時序表可見原告提供被告上開圖說,係為參與報
價而製作,
而非如原告所言,甚且原告曾表示委託設計全
套圖,費用約為發包工程費之5%至10%,請被告斟酌(
見被證14),亦證原告所言不實。兩造未曾就設計費用為
任何約定,被告否認之。
(二)原告以成本估算錯誤為由要求追加工程款,經兩造於102
年12月26日協商取得共識,即原告施作完成部分以合約總
價900,000元結算工程款,原告尚未施作工項則另行議價
發包,原告同日即提出系爭工程第4期(即完工款)請款
收據,被告已依約給付。
⒈102年12月5日原告以拆除系爭工程10樓時,發現原認定易
燃木隔間裝潢,竟是厚石膏板隔間為由,主張拆除項目及
成本估算錯誤,要求追加工程款(見被證16)。同年12月
23日被告之採購經理鄭麗櫻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因為
我與內部長官協商時,仍(誤載為扔)被限定在已發包價
格NT$900,000無法追加,所以我想刪除部分水電、防火門
及其他復原內容,已維持原來發包價格來解套…」(見被
證17)。同年12月26日被告與原告協商取得共識,即原告
施作完成部分以合約總價900,000元結算工程款,原告尚
未施作工項將另行議價發包,被告並以電子郵件請原告提
供施工報價及施工工期,以參與後續議價程序(見被證19
),原告同日即12月26日提出請款收據,請求依修正合約
「6.付款辦法:四、總設計裝修拆除復原完成,乙方檢附
照片及取得市政府補發使用執照副本,及收據五個工作天
內匯款支付總設計裝修款20%。新台幣:壹拾捌萬元。」
給付系爭工程第4期工程款(完工款)180,000元(見被證
20 ),顯見兩造確有就「原告施作完成部分以合約總價
900,000元結算工程款,原告尚未施作工項將另行議價發
包」達成合意,被告並於103年1月8日依約給付工程款(
見被證24)。
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合約中「水電、消防,以及11樓鋼鐵
大門回復等項目由被告另行給付」云云。惟原告雖於兩造
達成修正合約之合意後,於102年12月27日以102國星0011
號函所附需修訂之合約書第5條合約範圍:「詳如圖說及
結算表明細。」外,另增加「因本案拆除下去發現多出磚
牆及原以為之夾因本案拆除下去發現板隔牆實為厚石膏板
隔間牆,部分天花板為厚石膏板平頂天花,應辦追加辦理
結算,而水電、消防復原宜移至新做隔間申請室內裝修合
格證一併辦理。」(見被證21)然業經被告於102年12 月
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與兩造合約總價及施工項目之合
意有違,應予刪除(見被證22),原告於翌日即102年12
月31日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之修正合約,即無該段文字之
記載(見被證23),兩造於103年1月14日用印之修正合約
亦同,顯見本件並無「水電、消防,以及11樓鋼鐵大門回
復等項目由被告另行給付」之情,原告所述並非事實。
⒊原告復主張已完成部分原合約工程報價單四、1-4、七、
八、九項目云云。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負
舉證責任。由原
告102年12月24日下午5點32分寄予被告電子郵件附件之拆
除復原工程已完成項目金額表「四、2、電力設施復原」
、「四、3、消防設施復原」、「四、4、電信設施復原」
、「八、11樓電力、電信復原工程」、「九、11樓B區消
防設施復原至原核准圖位置、數量,並切結」項目均無複
價記載,顯見原告根本並未施作(見被證18)。另由被告
於103年4月18日與川旺土木包工業就系爭工程之室內復原
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見被證31)、103年4月29日與
力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消防設備工程簽訂工
程承攬合約書(見被證32),亦可證原告並未施作室內復
原及消防工程。再原告所提原證8、9、10,無從辨識與系
爭工程有關,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施工完成,有關第七項
「11樓鋼鐵大門回復」,原告應以新鋼鐵大門回復,卻裝
設舊鐵門,
難認已施工完成;甚
退萬步言,縱認前開工程
項目已施作,因兩造業於102年12月26日協商達成共識,
已就原告已施作之工程達成90萬元結清之合意,業如前述
,原告事後再為請求,並無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如原
證4之約定,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
⒋原告主張參考被告所提供永潔工程行估價單(見原證7)
進行系爭工程之報價,故拆除項目及費用估算錯誤,係不
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原告主張並非事實。又該「估價單
」3字似為原告臨訟所繕寫,且竟無任何日期記載,被告
亦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
⒌綜上,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拆除項目,均已包含於合約總
價內,被告既已依約給付工程款,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
(三)兩造並無簽訂設計契約,亦無約定施工設計圖費用20萬元
,此有兩造電郵及函文往來內容可證,何來被告有締約上
過失之情,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洵屬無據。
⒈原告先稱「被告於102年8月底即提出草圖及需求請求原告
先著手繪製該裝修設計平面圖,以利後續辦理室內裝修合
格證,經費雙方曾約定為新台幣20萬元。」復於言詞辯論
期日再次確認雙方曾口頭約定設計契約,合意契約價金為
200,000元。嗣竟稱「原告依被告所發的函相信雙方會簽
署室內裝修合約,並投入人力與時間繪製許多設計圖,被
告卻在所定的報價期間之前逕將原告趕出工地,顯然有違
誠信原則。」姑不論原告主張事實是否符合民法第245 條
之1締約上過失之要件,僅由其起訴主張、歷次主張之事
實互相
勾稽比對,即見原告事實主張
顯有矛盾。甚且系爭
工程原合約價金僅為900,000元(包含所有拆除及復原工
程),倘兩造確有設計契約價金200,000元之合意,為何
未見任何書面契約之簽訂?益見原告主張並非事實。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102年12月26日發函載明擬委由原告承辦
及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因此相信雙方會簽署室內裝修合
約,認為被告有民法第425條之1締約上過失規定適用云云
。惟被告102年11月12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已明確告知
「臺南市辦公室室內裝修…本公司採購作業辦法是邀請三
家廠商依相同規格比價後,選擇兩家價格較優廠商做議價
,最後選擇價最優的廠商承包…」(見被證33),而系爭
承攬工程於102年12月26日完工時,被告亦寄發電子郵件
就室內裝修工程,邀請原告提供報價(見被證19),且為
免原告誤會,被告亦於102年12月30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
件明確告知修正合約內容應刪除「…水電、消防復原宜移
至新做隔間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一併辦理。」等文字(見
被證22)。原告於隔日即102年12月31日以電子郵件將刪
除上開內容之修正合約寄予被告確認(見被證23)。被告
更在103年1月2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邀貴事務所參加
此工程比議價…。」(見被證29)。嗣因原告一再拖延報
價,被告更於103年1月2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因為董
監事反映臺南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所以邀請貴事務所參加
此工程比議價,請在1/29提供報價」等語(見被證29),
然原告仍未於1月29日前提出報價,是本件係因原告拖延
未提出報價,致兩造無從成立室內裝修合約,甚導致被告
裝修工程延誤,被告根本無締約過失情事。綜上,被告已
非常明確告知原告後續工程需經由議價及甄選程序發包,
並未指定由原告承攬施作,何來被告有締約上過失之情,
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洵屬無據。
⒊原告以被告於102年12月26日電子郵件提及擬委由原告承
辦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及102年12月31日修正合約增加
「設計裝修」,及提出被證25、26、27、28平面圖,及要
求原告於103年1月29日提供報價
等情,卻於103年1月27日
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拿走10樓、11樓私人物件設備,認被告
違反誠信原則,有締約過失云云;惟:
⑴102年12月26日被告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雖提及擬委
由原告承辦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然實係邀請原告參與
室內裝修之報價,此由文內亦提及請原告提供施工報價
等語即明。
⑵102年12月31日修正合約增加「設計裝修」,係因原告
要求工程款中除磚石拆除水電復原外,其他工程款皆由
被告代扣繳稅金,是若合約中註明工程款則無法以勞務
費代扣繳,遂將修正合約增加設計裝修文字,有被告
102年11月28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見被證34)可稽
,是合約中加註設計裝修,僅係方便代扣稅金而已;另
揆修正合約內容亦無任何設計裝修之工程項目,原告藉
此推論被告委由其承作裝修設計,顯無可採。
⑶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並不包含「外推陽台之內移回復」(
詳合約書第9條. 四),系爭被證25、26、27、28平面
圖,皆係有關窗台之報價圖面,乃原告為室內裝修工程
之報價使用。
⑷被告於103年1月2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拿走10樓、11
樓私人物件設備(含停車格範圍),與被告邀請原告就
室內裝修工程提供報價參與比價,並無衝突,蓋102年
12月26 日兩造協商達成共識,以總價90萬元結算原告
已施作完工之部分,原告於當日並辦理完工請款,系爭
承攬工程應於102年12月26日結束完工,有關後階段之
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應另行報價比價,業如前述,則原告
自應將現場堆置之廢棄物或私人物品設備清除整理(詳
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2 條),因原告於系爭承攬工程完
工後,遲遲未將現場堆置之廢棄物、私人物件設備清除
,致被告屢遭當地住戶管理員以環境髒亂為由投訴反應
,被告多次以電話請原告處理,不獲置理,方於103年1
月27日以電子郵件請原告將堆置現場之廢棄物、私人物
件設備等物清除,然此與原告是否要參與室內裝修工程
之報價,並無關聯,原告以此誤導為被告締約過失有違
誠信原則,乃顛倒事實。
(四)原告聲請傳訊羅時昌建築師及將本案送請鑑定,皆無必要
。
⒈本件係因原告遲未提出室內裝修工程之報價,兩造並無成
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是無論原告有無繪製室內設計圖,
原告並無權利請求給付設計圖費用,本件自無傳訊羅時昌
建築師之必要。
⒉系爭承攬工程經兩造於102年12月26日協商達成共識,業
就原告已施作之工程達成90萬元結清之合意,已如前述,
本件顯無再就原告施作工程比例
予以鑑定之必要,甚現場
業已施工完成,且原告自稱施工之客觀事實並不明確,無
法確認,亦無依據,本件顯無從鑑定,自無鑑定必要。
⒊原告
迄未能證明兩造有另行給付承攬報酬之約定、鑑定事
項及內容並未釋明,且亦未具體指明鑑定事項與待證事實
之關聯性。又原告前未依約移除而閒置於大樓地下室及施
工現場之拆除廢棄物,被告亦應大樓管委會要求移除完畢
,原告退場時之施工現況及遺留廢棄物已不復存在,故
本件並無鑑定及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及可能性。
(五)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2年11月21日訂立原證一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系
爭第一次合約),約定總工程款90萬元,原告應施作工程
報價單上之項目(見本院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384號卷〈
以下簡稱調字卷〉第9頁)。
(二)兩造於102年12月間另訂立原證二工程承攬合約書(惟合
約日期仍記載102年11月21日,即系爭第二次合約),約
定總工程款90萬元,原告應施作工程報價單上之項目(見
調字卷第13頁)。被告已給付工程款90萬元。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系爭第一次合約工程
報價單第四、七、八、九項目是其完工,但不包括在第二次
合約中,且被告未另行議價發包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是否有理由
?如有理由,被告應返還之利益為若干?」「原告以被告在
兩造間之室內裝修合約,有締約上之過失,依民法第245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施工設計圖工本費20萬元,
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第一次合約工程報價單第四、七、八、九項
目是其完工,但不包括在第二次合約中,且被告未另行議
價發包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
返還之利益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
之責。而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
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
旨
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第一次合約工程報價單第四、七、八、
九項目業經其完工,且不包括在第二次合約中。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⑴兩造於102年11月21日訂立系爭第一次合約,約定總工
程款90萬元,原告應施作如原證1所附之工程報價單上
之項目(見調字卷第9頁),嗣因原告施工後始發現系
爭工程10樓隔間係厚石膏板,難以拆除且數量極多,造
成成本大幅增加,兩造乃於102年12月間另訂立系爭第
二次合約,約定總工程款仍為90萬元,至於施作工程範
圍則改如原證2所附原告工程追加減結算表上之項目(
見調字卷第13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
實。
⑵茲比較系爭第一次、第二次合約,除工程總價均為90萬
元外,兩次合約之工作項目並不相同;由工程項目增減
之情形可知,系爭第二次合約所增加之工程項目為:編
號一之3厚石膏板平頂天花板拆除、編號一之4厚石膏板
隔牆拆除、編號一之5厚石膏板運下樓至貨車。至系爭
第二次合約所減少之工程項目則為:編號四之1給、排
水設施復原(管路復原至業主指定位置)、編號四之2
電力設施復原(管線復原至業主指定位置)、編號四之
3消防設施復原(完全復原至原核准圖位置、數量,並
切結)、編號四之4電信設施復原(管線復原至業主指
定位置)、編號七11樓鋼鐵大門回復、編號八11樓電力
、電信復原工程、編號九11樓B區消防設施復原至原核
准圖位置、數量,並切結等情,有上開原證1所附之工
程報價單、原證2所附之原告工程追加減結算表
在卷可
稽(參見調字卷第9、13頁)。此外,依102年12月23日
下午12點19分被告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因為我與
內部長官協商時,仍(誤載為扔)被限定在已發包價格
NT$900,000無法追加,所以我想刪除部分水電、防火門
及其他復原內容,以(誤載為已)維持原來發包價格來
解套。廠務會提供更正內容。如您上週提及,我們可朝
協議價格方向取得共識。」等語(見本院卷51頁,被證
17)。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原告固然希望追加預
算以完成原先預定之全部工程項目,但被告方面或限於
預算等因素,即以電子郵件表明希望將工程款仍限定在
90萬元,至於原告始初未評估厚石膏板而增加成本之問
題,則表達願以刪除水電、防火門及其他復原內容等工
作項目之方式解決;再衡諸兩造訂立系爭第二次合約時
,確實已將編號四、七、八、九之工程項目予以刪除,
並未列入施工範圍;況且,倘原告如其所主張已大部分
完成施工之編號四、七、八、九之工程項目,而兩造將
就此部分工程另行訂約云云,衡情,於訂立系爭第二次
合約時,原告自應要求將其業已完工之情形記載於系爭
第二次合約,以保障其權益,然觀系爭第二次合約及其
附件內容,未見有此記載,原告之主張與常情不符。可
見,兩造於訂立系爭第二次合約時,應已就原告所有已
完成之工程合意以90萬元完成結算。
⑶至原告雖主張其於兩造完成修正系爭第一次合約後,再
於102年12月27日以102國星0011號函予被告,並將所附
之合約書第5條合約範圍,除「詳如圖說及結算表明細
」外,另增加「因本案拆除下去發現多出磚牆及原以為
之夾板隔牆實為厚石膏板隔間牆,部分天花板為厚石膏
板平頂天花,應辦追加辦理結算,而水電、消防復原宜
移至新做隔間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一併辦理。」(見本
院卷59頁,被證21),而主張兩造有約定就原告已大部
分完成施工之編號四、七、八、九之工程項目,而兩造
將就此部分工程另行訂約云云。然查,原告上開主張業
經被告於102年12月30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與兩造
合約總價及施工項目之合意有違,應予刪除(見本院卷
第66頁,被證22),而原告於翌日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
之修正合約,即無該段文字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9頁,
被證23),且兩造於最終定稿之修正合約亦未見兩造有
此約定。足見,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另有約定「水
電、消防,以及11樓鋼鐵大門回復等項目,由被告另行
給付」云云,並無依據,應非可採。
⑷此外,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2年12月24日下午5點32分寄
予被告電子郵件附件之拆除復原工程已完成項目金額表
「四、2、電力設施復原」、「四、3、消防設施復原」
、「四、4、電信設施復原」、「八、11樓電力、電信
復原工程」、「九、11樓B區消防設施復原至原核准圖
位置、數量,並切結」項目均無複價記載;另由被告於
103年4月18日與川旺土木包工業就系爭工程之室內復原
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見被證31)、103年4月29日
與力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消防設備工程簽
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見被證32),均可證原告並未施作
室內復原及消防工程;以及102年12月31日修正合約增
加「設計裝修」,係因原告要求工程款中除磚石拆除水
電復原外,其他工程款皆由被告代扣繳稅金,是合約中
加註設計裝修,僅係方便代扣稅金云云。然查,兩造於
訂立系爭第二次合約時,既係就原告所有已完成之工程
合意以90萬元完成結算,並已認定如前,則原告就編號
四、七、八、九之工程項目,究竟完成多少進度,兩造
就此所為之攻擊防禦,均不影響上開認定,自
無庸再予
贅述。
⒊據上,原告主張系爭第一次合約工程報價單第四、七、八
、九項目是其完工,但不包括在第二次合約中,且被告未
另行議價發包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並無理由。
(二)原告以被告在兩造間之室內裝修合約,有締約上之過失,
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施工設計
圖工本費2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
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
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
重大
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
法第245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觀諸民法第245條之1
之立法理由
略以:「按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
議,即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
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
他方受損害,既非
侵權行為,亦非
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原
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爰增訂第一項
。」可知,依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上之過失請求
損害賠償
,須訂約之當事人於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已建
立特殊信賴關係,而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
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
,
始足當之。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於
102年8月底被告公司董事長現場會勘時,曾口頭同意以20
萬元由原告繪製室內裝修設計圖,以利後續辦理室內裝修
合格證。因此原告才開始著手繪製原證6的平面圖;又被
告於102年12月26日發函載明擬委由原告承辦及取得室內
裝修合格證,因此相信雙方會簽署室內裝修合約,而原告
從102年9月初到103年1月底共5個月配合被告更改裝修設
計平面圖多次(原證6),以每月4萬元計算,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施工設計圖工本費20萬元(4萬元×5個月=20萬元
),認為被告有民法第425條之1締約上過失規定適用云云
,固提出102年12月26日下午5點52分寄發之電子郵件(見
本院卷第56頁,被證19 )、裝修設計平面圖(見調字卷
第6-44頁)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
首揭規定,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兩造有口頭約定
一節,
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次查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上午10點9分寄予原告之電子郵
件即已載明:「臺南辦公室室內裝修是不採取公家機關公
開招標的方式,本公司採購作業辦法是邀請三家廠商依相
同規格比價後,選擇兩家價格較優廠商做議價,最後選擇
價最優的廠商承包,下採購單並簽立施工合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頁,被證33);另於102年12月26日下午5
點52分,被告亦寄發電子郵件就室內裝修工程,邀請原告
「提供施工報價及施工日期及取得臺南中山大臣10樓室內
裝修合格證時間表(見本院卷第56頁,被證19);復於
103年1月24日上午10點57分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因為
董監事反映臺南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所以邀貴事務所參加
此工程比議價,請在1/29提供報價…。」(見本院卷第84
頁,被證29)。嗣原告終未提出報價,致兩造無從成立室
內裝修合約。
⒋由上開事證可知,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公司董事長曾口頭
同意以20萬元由原告繪製室內裝修設計圖;又被告公司採
購作業辦法是邀請廠商依相同規格比價後,選擇兩家價格
較優廠商做議價,最後選擇價最優的廠商承包,交易本身
即含有不確定之因素,並非繪製室內裝修設計圖參與比價
、議價,即認為被告已使原告相信兩造確能成立裝修設計
合約。此外,被告亦無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使契
約未成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
受有損害。是原告
嗣後因未能102年1月29日前提出報價,
致兩造未簽訂書面室內裝修設計合約,亦難據此即認被告
顯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
締約過失之
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足取。
(三)末查原告聲請傳訊羅時昌建築師及將本案送請鑑定,皆無
必要:
⒈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
時,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
368條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立法意旨,係
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
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
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業已滅
失而無從調查,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⒉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清理完畢,而拆下來的很
多東西是放在B5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然查,
被告業已將上開物品移除完畢(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
,是本件原告請求保全證據並聲請為鑑定,然上開物品既
已不復存在,自均無從為之,而難以准許;況且系爭工程
項目於兩造所訂立之系爭第二次合約已約定甚詳,並經以
90萬元結清,縱鑑定結果原告施工項目高於兩造約定之金
額,亦係兩造合意之結果,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
告聲請鑑定,即無必要。
⒊另原告為證明其請求繪圖工本費20萬並非不合理,乃聲請
訊問羅時昌建築師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繪製室內設計圖之費用,然原告既無權利請求上開費
用,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聲請訊問羅時昌建築師云云,
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民法第245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7,4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