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57號
原 告 徠順億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桐妘
訴訟代理人 林郅紘
被 告 天耀企業社即沅叡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曾天平
訴訟代理人 曾詩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為被告代工,將回收之塑膠粉碎料抽成塑膠顆粒,於
民國100年5月代工共25,239公斤,代工款以每公斤新臺幣(
下同)5元計算,共計126,195元;100年8月25日代工7,050
公斤,代工款以每公斤6元計算,共計42,300元。另原告於
100年6月23日出售塑膠粉碎料1,529公斤予被告,金額為24,
464元。
詎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
上開款項,被告竟置之不理
,
迄今仍未清償,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原告固曾向被告購買塑膠料,金額計211,775元,
惟原告已
付款190,275元予被告員工李秋凉,
嗣因被告否認已收迄上
開款項,原告遂未就差額21,500元之帳目對帳,原告願於本
件請求金額中扣除。另
兩造曾於本院102年度南小字第390號
給付貨款事件成立和解,被告已拋棄其對於原告
債權請求權
,況被告就代工款126,195元之
抵銷抗辯並不合法。
㈢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2,959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對原告主張之代工酬勞168,495元及出售塑膠
粉碎料之價金24,464元,被告並無爭執,惟原告亦向其購買
塑膠料成品,金額共計211,775元,至今仍未給付,經相互
扣抵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款項。原告雖主張其應給付被告
之貨款已由李秋凉收取,然原告提出之證明並
非被告開出之
出貨單,被告否認曾經收取原告給付之貨款。另被告於本院
102年度南小字第390號給付貨款事件請求之金額89,680元,
係銷貨總額211,775元加計8月份貨款4,100元,並就5月份代
工款126,195元為抵銷扣除後之餘額。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為合夥組織,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故有當事
人能力(
參照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
合
先敘明。
㈡被告前曾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貨款89,680元,經本院台南簡易
庭以102年度南小字第390號受理,被告於該案請求給付該貨
款金額
乃係100年4月至7月間對原告之銷貨總額211,775元加
計8月份貨款4,100元,並經被告自行以其積欠原告5月份代
工款126,195元為抵銷後之餘額,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
明,兩造就此亦無爭執,是兩造雖就上開事件成立和解,被
告拋棄其對於原告債權請求權,其和解之效力應僅限於被告
於該案起訴請求之金額範圍內。又被告於前案主張抵銷之請
求,於前案既未經
裁判,且原告亦否認被告得予抵銷,則被
告積欠原告5月份代工款126,195元,
暨被告於前案主張抵銷
之金額(126,195元)均不在前案和解範圍內,亦先敘明。
㈢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代工酬勞168,495元及出售塑膠粉碎
料之價金24,464元並無爭執,而原告對於被告抗辯自100年4
月至7月間對原告之銷貨總額211,775元亦無爭執,則本件有
待審酌者無非原告主張已清償190,275元是否實在,及被告
對於原告是否仍有債權可資抵銷。
經查:
⒈原告主張關於被告自100年4月至7月間對原告之銷貨總額211
,775元,已清償190,275元,固據提出曾任被告業務員之李
秋凉簽名之原告公司出貨單四紙為證,然據證人李秋凉到庭
證稱:曾在四張出貨單上簽名,但我只收到二次錢(即100
年3月31日及100年6月3日出原告貨單所示金額),其餘二次
之款項是原告自己拿去公司,是原告打電話告訴我,要我補
簽的等語。
⒉關於原告主張100年3月31日出貨單所示金額56,975元係原告
訴代自行交付被告乙節,被告固不爭執,惟被告抗辯該筆款
項與被告主張自100年4月至7月間對原告之銷貨總額211,775
元無關,依日期判斷,被告所辯非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100年6月3日出貨單所示金額47,300元乃係原告訴
代自行交付被告,嗣由原告訴代自行在該紙出貨單上補載「
由曾小姐代收」字樣,原告之主張與證人李秋凉所述歧異,
已
難認原告主張實在。且該等貨款既為被告出貨予原告,為
被告之應收款項,依據常情,應由被告主動提出出貨單或收
款單向原告收取,乃原告竟提出原告公司之出貨單為付款憑
據,有違常情,再者,依原告主張該二筆款項既係原告自行
交付被告,依理應即要求被告簽收,惟原告捨此不為,於事
後始要求被告之業務員李秋凉在原告公司之出貨單上補簽,
更有違常情,被告否認曾經收取該筆貨款,應屬可採。
⒋另原告主張100年6月18日出貨單所示金額40,850元,及100
年6月29日出貨單所示金額45,150元,均係由被告業務員李
秋凉收取,然已為證人李秋凉所否認,且該等貨款既為被告
出貨予原告,為被告之應收款項,依據常情,應由被告主動
提出出貨單或收款單向原告收取,而原告竟提出原告公司之
出貨單為付款憑據,有違常情,該出貨單
所載難予採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實在。
⒌依據上述,關於被告自100年4月至7月間對原告之銷貨總額
211,775元,原告就其主張已清償190,275元,未能舉證證明
,不能認為實在。
⒍被告於前案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貨款之89,680元,乃係100年4
月至7月間對原告之銷貨總額211,775元加計8月份貨款4,100
元(合計215,875元),並經被告自行以其積欠原告5月份代
工款126,195元為抵銷後之餘額,被告於前案和解拋棄其對
於原告債權請求權,其和解之效力應僅限於被告於該案起訴
請求之金額範圍內即89,680元,有如前述,逾該範圍部分(
126,195元)即非和解效力所及。又兩造互負之債務給付種
類相同(均為金錢債務),並均屆清償期,依其債之性質並
無不能抵銷且無特約不得抵銷,則被告就其對於原告之債權
,於前案和解前,以訴狀
繕本之送達以代對於原告所為抵銷
之意思表示,
自無不合(參照
民法第334條、第335條),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192,959元,經被告於前案起訴時
以其對於原告之貨款債權中之126,195元為抵銷後,尚餘66,
764元(192,959元-126,195元=66,764元),被告抗辯經
相互扣抵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款項
云云,即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工契約及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66,7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