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3 年度南簡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57號 原   告 徠順億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桐妘 訴訟代理人 林郅紘 被   告 天耀企業社即沅叡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曾天平 訴訟代理人 曾詩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為被告代工,將回收之塑膠粉碎料抽成塑膠顆粒,於 民國100年5月代工共25,239公斤,代工款以每公斤新臺幣( 下同)5元計算,共計126,195元;100年8月25日代工7,050 公斤,代工款以每公斤6元計算,共計42,300元。另原告於 100年6月23日出售塑膠粉碎料1,529公斤予被告,金額為24, 464元。詎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被告竟置之不理 ,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固曾向被告購買塑膠料,金額計211,775元,惟原告已 付款190,275元予被告員工李秋凉,嗣因被告否認已收迄上 開款項,原告遂未就差額21,500元之帳目對帳,原告願於本 件請求金額中扣除。另兩造曾於本院102年度南小字第390號 給付貨款事件成立和解,被告已拋棄其對於原告債權請求權 ,況被告就代工款126,195元之抵銷抗辯並不合法。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2,9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對原告主張之代工酬勞168,495元及出售塑膠 粉碎料之價金24,464元,被告並無爭執,惟原告亦向其購買 塑膠料成品,金額共計211,775元,至今仍未給付,經相互 扣抵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款項。原告雖主張其應給付被告 之貨款已由李秋凉收取,然原告提出之證明並非被告開出之 出貨單,被告否認曾經收取原告給付之貨款。另被告於本院 102年度南小字第390號給付貨款事件請求之金額89,680元, 係銷貨總額211,775元加計8月份貨款4,100元,並就5月份代 工款126,195元為抵銷扣除後之餘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為合夥組織,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故有當事 人能力(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合 先敘明。 ㈡被告前曾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貨款89,680元,經本院台南簡易 庭以102年度南小字第390號受理,被告於該案請求給付該貨 款金額乃係100年4月至7月間對原告之銷貨總額211,775元加 計8月份貨款4,100元,並經被告自行以其積欠原告5月份代 工款126,195元為抵銷後之餘額,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 明,兩造就此亦無爭執,是兩造雖就上開事件成立和解,被 告拋棄其對於原告債權請求權,其和解之效力應僅限於被告 於該案起訴請求之金額範圍內。又被告於前案主張抵銷之請 求,於前案既未經裁判,且原告亦否認被告得予抵銷,則被 告積欠原告5月份代工款126,195元,暨被告於前案主張抵銷 之金額(126,195元)均不在前案和解範圍內,亦先敘明。 ㈢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代工酬勞168,495元及出售塑膠粉碎 料之價金24,464元並無爭執,而原告對於被告抗辯自100年4 月至7月間對原告之銷貨總額211,775元亦無爭執,則本件有 待審酌者無非原告主張已清償190,275元是否實在,及被告 對於原告是否仍有債權可資抵銷。經查: ⒈原告主張關於被告自100年4月至7月間對原告之銷貨總額211 ,775元,已清償190,275元,固據提出曾任被告業務員之李 秋凉簽名之原告公司出貨單四紙為證,然據證人李秋凉到庭 證稱:曾在四張出貨單上簽名,但我只收到二次錢(即100 年3月31日及100年6月3日出原告貨單所示金額),其餘二次 之款項是原告自己拿去公司,是原告打電話告訴我,要我補 簽的等語。 ⒉關於原告主張100年3月31日出貨單所示金額56,975元係原告 訴代自行交付被告乙節,被告固不爭執,惟被告抗辯該筆款 項與被告主張自100年4月至7月間對原告之銷貨總額211,775 元無關,依日期判斷,被告所辯非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100年6月3日出貨單所示金額47,300元乃係原告訴 代自行交付被告,嗣由原告訴代自行在該紙出貨單上補載「 由曾小姐代收」字樣,原告之主張與證人李秋凉所述歧異, 已難認原告主張實在。且該等貨款既為被告出貨予原告,為 被告之應收款項,依據常情,應由被告主動提出出貨單或收 款單向原告收取,乃原告竟提出原告公司之出貨單為付款憑 據,有違常情,再者,依原告主張該二筆款項既係原告自行 交付被告,依理應即要求被告簽收,惟原告捨此不為,於事 後始要求被告之業務員李秋凉在原告公司之出貨單上補簽, 更有違常情,被告否認曾經收取該筆貨款,應屬可採。 ⒋另原告主張100年6月18日出貨單所示金額40,850元,及100 年6月29日出貨單所示金額45,150元,均係由被告業務員李 秋凉收取,然已為證人李秋凉所否認,且該等貨款既為被告 出貨予原告,為被告之應收款項,依據常情,應由被告主動 提出出貨單或收款單向原告收取,而原告竟提出原告公司之 出貨單為付款憑據,有違常情,該出貨單所載難予採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實在。 ⒌依據上述,關於被告自100年4月至7月間對原告之銷貨總額 211,775元,原告就其主張已清償190,275元,未能舉證證明 ,不能認為實在。 ⒍被告於前案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貨款之89,680元,乃係100年4 月至7月間對原告之銷貨總額211,775元加計8月份貨款4,100 元(合計215,875元),並經被告自行以其積欠原告5月份代 工款126,195元為抵銷後之餘額,被告於前案和解拋棄其對 於原告債權請求權,其和解之效力應僅限於被告於該案起訴 請求之金額範圍內即89,680元,有如前述,逾該範圍部分( 126,195元)即非和解效力所及。又兩造互負之債務給付種 類相同(均為金錢債務),並均屆清償期,依其債之性質並 無不能抵銷且無特約不得抵銷,則被告就其對於原告之債權 ,於前案和解前,以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對於原告所為抵銷 之意思表示,自無不合(參照民法第334條、第335條),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192,959元,經被告於前案起訴時 以其對於原告之貨款債權中之126,195元為抵銷後,尚餘66, 764元(192,959元-126,195元=66,764元),被告抗辯經 相互扣抵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款項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工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66,7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