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南簡字第615號
原 告 元茂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向慶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
被 告 鳥丸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中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
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
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另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亦有
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依
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積
欠之租金、水電費及
違約金等,
業據提出租賃契約、
存證信
函暨回執、水費、電費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而兩造簽立之租
賃契約第16條「爭端處理」約定:「本契約倘有未盡事宜,
由雙方盡最大誠意協商解決或依中華民國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
。如雙方因無法協商而致需進行訴訟時,立約當事人均合意
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兩造間顯係就
「租賃契約關係」爭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甚明。況
考諸兩造公司均設立於臺北市,其等當
初締約時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係出
於公平考量,使兩造均得以便利應訴,自
難認無排斥其他管
轄權之意思。原告雖主張因
系爭租賃
標的物坐落本院管轄範
圍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云
云。
惟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
尚非專屬管轄規定,
揆諸上
開說明,兩造間之合意管轄約定自應優先其他審判籍之適用
。綜上,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事件,依
上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