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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3 年度南簡字第 6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字第615號 原   告 元茂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向慶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鳥丸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 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 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另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積 欠之租金、水電費及違約金等,業據提出租賃契約、存證信 函暨回執、水費、電費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而兩造簽立之租 賃契約第16條「爭端處理」約定:「本契約倘有未盡事宜, 由雙方盡最大誠意協商解決或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如雙方因無法協商而致需進行訴訟時,立約當事人均合意 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兩造間顯係就 「租賃契約關係」爭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甚明。況考諸兩造公司均設立於臺北市,其等當 初締約時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係出 於公平考量,使兩造均得以便利應訴,自難認無排斥其他管 轄權之意思。原告雖主張因系爭租賃標的物坐落本院管轄範 圍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 云。惟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尚非專屬管轄規定,揆諸上 開說明,兩造間之合意管轄約定自應優先其他審判籍之適用 。綜上,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事件,依上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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