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744號
原 告 允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榮聰
訴訟代理人 郭俊隆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
律師
被 告 陳韋廷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02年度附民字第22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3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韋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韋廷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
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等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
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復於起訴狀送達後,於103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
期日到庭就利息部分變更訴之聲明為:自起訴狀
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
上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韋廷係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投資商務科採購人員
,其於102年1月25日向原告採購如附表所示三星Note2手
機(下稱
系爭手機),金額共計27萬元。原告於102年2月
中旬開始催款,但被告臺南市政府至今遲未付款,且推說
是被告陳韋廷私自採購且已曠職數日,此後便對此事不再
理睬。被告陳韋廷以詐欺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使原告
交付系爭手機,致原告生損害計27萬元,此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02年度易字第1310號刑事有罪判決在案。
是以被告
陳韋廷以詐欺方式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生損害之情事甚為
明確,其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負
損害
賠償責任。
(二)臺南市政府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陳韋廷於102年1月24日向原告佯稱被告臺南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欲採購尾牙活動贈品,向原告訂購系爭手機,並
要求原告傳真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至被告臺南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原告隨即應其要求而傳真系爭報價單至臺
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被告陳韋廷於系爭報價單上蓋用個
人職務章,並於系爭報價單上書寫「發票抬頭:臺南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統一編號:00000000」等字後,即回傳至原
告辦公室。原告於收受系爭報價單後,即認定與被告臺南
市政府就採購系爭手機之契約已然成立,隨即備貨,並依
被告陳韋廷之指示送至被告臺南市政府大樓一樓交付。
2.又被告陳韋廷係於其辦公時間即102年1月24日14時56分,
以其服務單位之名義,利用該辦公處所之設備回傳報價單
,並指示原告至被告臺南市政府辦公大樓之一樓交付系爭
手機。審視其向原告訛詐系爭手機而致原告生損害之經過
,無一不是利用其職務之機會所為之行為,依最高法院90
年
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
要旨,
足徵被告陳韋廷向原告以被
告臺南市政府之名向原告訂購系爭手機之行為實為職務行
為。
3.被告陳韋廷
乃被告臺南市政府約僱人員,其於臺南市政府
之中擔任何種職務,基於其職務而可為之行為範圍如何,
悉為被告臺南市政府之內部人事問題,其基於被告臺南市
政府
受僱人身分而以其服務單位之名向民間企業為採購時
,民間企業僅須確認該人員是否確實任職於該機關單位即
可,如該人員確實任職於該機關單位,民間企業即可信其
所為之採購實為該機關單位所需。是以,原告於確認被告
陳韋廷確實任職於被告臺南市政府即可,至於其於被告臺
南市政府擔任之職務為何,可處理之職務範圍多廣,實
非
原告可輕易探知。又確認其所為是否為職務濫用或根本不
屬其法定職務範圍可為之事等,更非原告之義務,而應屬
被告臺南市政府所應盡監督之事項。
(四)
綜上所述,被告臺南市政府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與被告陳韋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就被告臺南市
政府應監督之採購系爭手機之過程有無違反
政府採購法之
規定並無查證義務,就本身所受之損害並無過失等語。
(五)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臺南市政府答辯
略以:
1.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以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始有其
適用,倘係受僱人個
人受託或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無該條規定之適
用。本件共同被告陳韋廷之行為,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
人執行職務之外觀,且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
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依原告提出之
報價單及訂購憑單,其上均無所謂「客戶」即被告臺南市
政府之用印,何以原告就此形式要件並未具備之銷貨單,
竟認契約已經成立,而逕為出貨?且出貨之方式並非送至
被告辦公處所,而係由原告公司人員在市政府一樓萊爾富
超商內直接交付12支手機,實可認定該等
買賣契約均係被
告陳韋廷之個人行為,顯與執行職務無關。
2.原告應瞭解政府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4條及中央機關未
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原告更不
得與機關人員共謀違反上開
法令。按上開法令所規定之「
公告金額」,為100萬元;「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即
10萬元以下之採購,稱小額採購。即政府機關之財物採購
案,依金額大小區分為:(1)巨額採購:一億元以上。(2)
查核金額:5,000萬元以上。(3)公告金額:100萬元以上
,機關應將採購資訊公開公告,並公開招標。(4)未達公
告金額之案件:10萬元至100萬元以下,應公開徵求並公
告之,且應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比價。小額採購:10萬元
以下,機關得逕洽廠商採購。被告陳韋廷一次採購同款智
慧型手機27萬元,顯已超過10萬元,非屬小額採購,被告
臺南市政府應經3家以上廠商公開比價之程序始可訂約,
絕不可能與原告擅自私下訂約,且完全任由原告以其所訂
之原價來出售。原告應知被告陳韋廷
所稱之採購案,因未
履行公開徵求、比價之程序而屬違法。
3.被告陳韋廷在被告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投資商務科之主
要工作事項,是負責公文收發、雜項業務和少數專案業務
,並非該局或該科之採購人員,亦非主要負責採購之人,
僅在所負責之專案涉及相關物品採購時,可依法辦理採購
,但須為小額採購。被告陳韋廷在
本案中之採購,客觀上
已
難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更因原告配合被告陳韋廷在訂購
及送貨過程均故意違背被告臺南市政府之監督,實非身為
僱用人之被告臺南市政府可為預見及事先防範,故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臺南市政府自不負賠償責任
。
4.
退步言之,如本院仍認被告臺南市政府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則請本院衡量上情,因本件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原告即被害人實
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減輕或
免除被告臺南市政府之賠償金額等語。
5.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韋廷則答辯略以:原告請求的金額都是被告陳韋廷
個人行為,與被告臺南市政府無關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韋廷係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投資
商務科之人員,其於102年1月25日冒用臺南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名義,向原告要訂購系爭手機,價金共27萬元,經原
告交付系爭手機後,
迄今仍未給付上開價金
等情,為被告
陳韋廷、臺南市政府所不爭執,且被告陳韋廷之上開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1310號判決有罪在案
,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明確,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
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
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
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
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復主張被
告臺南市政府應就被告陳韋廷上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韋廷係以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投資
商務科採購人員身分訂購系爭手機乙情,
惟稽以原告公司
員工郭俊隆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陳韋廷打電話到公司說臺
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需要手機,要訂購12支手機,伊傳真
報價單給他確認,他於102年1月24日回傳報價單,並於報
價單上蓋印職章,他要求在102年1月28日拿到手機,因為
單位主管要在尾牙送手機給員工,伊於是依照約定於102
年1月28日在臺南市政府萊爾富便利商店內,當場交手機
、發票、公司存摺影本交給被告陳韋廷等語(見警卷第1
頁背面)。及其於偵查中陳稱:伊在交貨後,偷偷跟被告
陳韋廷回到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公室等語(見102年
度偵緝字第821號卷宗第26頁背面)。另
徵諸被告陳韋廷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向原告員工說要辦尾牙,所以
訂購系爭手機,只有這樣說而已,沒有出示任何要辦尾牙
的相關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被告陳韋廷當
時僅是口頭向郭俊隆表示因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要在尾
牙時贈送員工手機,故訂購系爭手機,並未出示其係臺南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採購人員或提出任何與辦理尾牙活動相
關之文件,其客觀上是否已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
即非無
疑。況參以郭俊隆自陳於交貨後尚且私下尾隨被告陳韋廷
回到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公室乙節,亦
足證郭俊隆於
交易過程中對被告陳韋廷之訂購行為是否出於臺南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之授權,並非全未起疑,
益徵被告陳韋廷於訂
購系爭手機之過程中在客觀上所展現之執行職務外觀
尚非
足使一般人均可相信其係在執行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所
交辦之職務。
2.原告雖再主張:被告陳韋廷於系爭報價單上蓋用個人職務
章,並於系爭報價單上書寫「發票抬頭:臺南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統一編號:00000000」等字後,利用機關內之設備
回傳至原告辦公室;且系爭手機是送到臺南市政府一樓交
付
云云。惟
觀諸系爭報價單下方
所載「發票抬頭:臺南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統一編號:00000000」,及所蓋印之被告
陳韋廷之約僱人員職章,均僅係被告陳韋廷個人製作之內
容,尚非客觀證明文件,僅足證明被告陳韋廷為上開行為
係利用其身為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員工之機會,自仍不
足據以證明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況依郭俊隆上開陳述,
被告陳韋廷與其約在臺南市政府一樓萊爾富便利商店交貨
,
而非送貨到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辦公室,此亦與一
般公務機關之採購方式相悖,足徵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可
採。
3.至原告主張:民間企業僅須確認該人員是否確實任職於該
機關單位即可,如該人員確實任職於該機關單位,民間企
業即可信其所為之採購實為該機關單位所需,又被告陳韋
廷所為是否為職務濫用或根本不屬其法定職務範圍可為之
事等,更非原告之義務,而應屬被告臺南市政府所應盡監
督之事項云云。查被告陳韋廷於行為時固然為臺南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之員工,惟員工在外行為,究屬個人行為,或
屬雇主之授權行為,一般
第三人雖不易獲知實情,然仍應
就該名員工於客觀上展現之外觀行為詳加確認,
倘若該員
工之外觀行為客觀上足使通常智識之人相信其係在執行職
務行為,雇主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韋廷於向
原告採購系爭手機時僅以口頭表明身分,並未出示其他客
觀資料,而顯示足使一般人誤信之執行職務外觀行為,原
告貿然相信,並主張被告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顯非合理,其上開主張
尚無可採。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韋廷有何其他行為足以
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臺南市政府應
就被告陳韋廷上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韋廷冒用臺南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手機,而受有
27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為本院101年度易
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被告陳韋廷所為自
屬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
陳韋廷給付27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3
日(詳本院附民卷第5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應連帶給付27萬元既屬無據,
即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陳韋廷給付27萬元,及自10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
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
被告陳韋廷負擔,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附表
┌──┬─────┬───────────┬──┬────┐
│編號│日期 │品名 │數量│金額:元│
│ │ │ │ │(新臺幣)│
├──┼─────┼───────────┼──┼────┤
│ 1 │102.1.24 │SAMSUNG GALAXY NOTE2(│ 6 │ 270,000│
│ │ │16G) │ │ │
│ │ ├───────────┼──┤ │
│ │ │SAMSUNG GALAXY NOTE2(│ 6 │ │
│ │ │32G)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