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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3 年度南簡字第 7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764號 原   告 王真宜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   告 鄭芳昆       鄭芳宜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芳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鄭芳宜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鄭芳宜以新臺幣肆拾壹萬 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芳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鄭芳昆、鄭芳宜為兄弟關係,被告鄭芳昆為訴外人炁能 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炁能水公司)負責人,被告鄭芳 宜原為訴外人炁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炁水公司)之經 銷商,並對外表示其為訴外人金士頓投資顧問公司(下稱金 士頓公司)負責人。被告鄭芳宜於炁能水公司設立登記前, 向原告宣稱其經營加水投幣機事業獲利頗豐,邀請原告投資 炁能水公司,原告乃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自郵局帳戶匯款新 臺幣(下同)41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鄭芳昆設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詎被告鄭芳宜並未將系爭 款項用於投資炁能水公司,炁能水公司股東名冊上亦未列載 原告為股東,原告與炁能水公司間既不存在投資關係,被告 鄭芳宜受領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 而被告鄭芳昆為系爭款項之受款人,其受領系爭款項亦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415,000元。 ㈡又被告鄭芳宜雖於101年11月20日向原告表示業已將系爭款 項轉為委託期貨操盤資金,惟原告自始未曾同意變更系爭款 項用途,被告鄭芳宜應不得擅自將系爭款項挪為他用,且原 告已於102年5月2日通知被告鄭芳宜返還系爭款項,另被告 鄭芳宜又主張伊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已經終止,被告鄭芳宜 即應將415,000元返還與原告。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並聲明: ⒈被告鄭芳昆應給付原告4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鄭芳宜應給付原告4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被告中之任一被告為清償時,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 同免責任。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匯款415,000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為投資炁 能水公司: ⑴原告為參與經營炁能水公司投幣機事業,前於101年5月 31日向其購買6台投幣機,價金共203萬元,另因被告鄭 芳宜表示共同經營投幣機事業需支付炁水公司加盟金10 萬元,原告付清全部款項後由炁能水公司出具報表註記 並蓋印為憑。詎被告鄭芳宜未依約交付機台,且於101 年9月27日遭炁水公司終止加盟關係。原告於102年5月2 日通知被告違約並終止投資關係,惟被告迄今仍未還款 。被告辯稱原告僅係加盟炁能水公司經營投幣機事業且 已退還款項,嗣又改稱與原告間投幣機糾紛現仍訴訟中 ,其陳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⑵原告係應被告鄭芳宜之要求而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鄭芳 昆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被告鄭芳昆已自承前開 帳戶係其提供給炁能水公司使用,另被告鄭芳宜亦自承 原告確有共同經營炁能水公司投幣機事業,足認原告確 實有投資炁能水公司。 ⑶原告於101年6月19日即已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然炁能水公司於101年10月3日辦理設立登記 時卻僅以被告鄭芳昆為唯一股東。被告鄭芳宜為免東窗 事發,復於101年11月20日向原告聲稱其為金士頓公司 之負責人並經營期貨投資,原告之投資款亦可轉為期貨 投資款,遂片面簽立切結書並記載原告101年6月19日匯 款415,000元為投資期貨款並保證每月最低4%獲利,待 原告退出時可無條件退款。然原告於102年5月2日通知 被告鄭芳宜要求退款時,被告鄭芳宜卻辯稱其早已於10 2年4月10日交付原告現金415,000元,然被告鄭芳宜既 未要求原告簽收退款,顯與常理有違,被告鄭芳宜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退款之事實,難認被告鄭芳宜所 辯為可採。 ⑷被告鄭芳宜向原告保證每月最低4%獲利而每月給付原 告16,600元,此與被告受領415,000元是否構成不當得 利,應屬二事。被告稱其向原告保證每月支付最低4% 獲利,故被告受領415,000元即屬有法律上原因,應屬 誤解。 ⑸錄音譯文中「那沒關係,那我叫婉珍的意思是說,叫他 先跟真宜結」係指就投幣機的收入部分,由炁能水公司 之會計即證人鄭婉珍先跟原告結算,以及「因為你是股 東,我也是股東」等語,由此可證明原告確實有參與炁 能水公司之經營。 ⑹原告確實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52號案件中主張因為投 資炁能水公司而請求返還投資款,但因為炁能水公司之 股東名冊中並無原告名義,原告始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 利之訴訟。 ⑺被告鄭芳宜曾於102年3月5日在炁能水公司倉庫與原告 商談炁能水公司經營投幣機等事宜,並向原告表示原告 確實為炁能水公司股東,足認被告鄭芳宜確實有邀請原 告投資炁能水公司。 ⒉原告與被告鄭芳宜間並無投資期貨之合約: ⑴倘兩造間確實有投資期貨之合約,則被告鄭芳宜向原告 保證每月最低4%之獲利,並每月支付原告16,600元, 不過為履行其保證債務,並非將系爭投資款返還與原告 。 ⑵被告鄭芳宜既於切結書上承諾無條件歸還原告415,000 元,而原告已於102年5月2日通知被告鄭芳宜返還該投 資款,被告鄭芳宜受領該415,000元之法律上原因即已 不存在,被告鄭芳宜自應將款項返還原告。 ⑶將被告鄭芳宜所提出之「期貨投資歸還協議書」與原告 所提出之切結書相互對照可知,被告鄭芳宜係自行於協 議書右下方處書寫「期貨投資與炁能水公司無關,錢已 歸還,親自交由王真宜女士,了解她要還陳泰安50萬元 」之字句,其企圖藉造假文書混淆事實,以規避還款責 任,被告鄭芳宜所提出之「期貨投資歸還協議書」應屬 偽造,不足採信。 ⑷被告鄭芳宜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52號案件中陳稱伊已 於102年4月10日返還415,000元現金予原告;復於本案 改稱伊於102年4月10日返還現金28萬元予原告,加上先 前每月4%獲利,共已返還原告419,025元;嗣又改稱該 筆款項為返還第三人陳泰安50萬元,其辯詞前後矛盾, 倘被告鄭芳宜確實有還款,應無不知還款金額多寡之理 ,足認被告鄭芳宜所稱已還款一事,並不實在。 ⒊被告鄭芳宜所提出「炁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投幣式炁水加 盟站合約書」,係因伊原為炁水公司加盟商,為取信於原 告並保證伊所購置之投幣機為炁水公司產品,始交予原告 簽立。惟被告鄭芳宜實際上無權以該合約書與第三人簽約 ,該合約書實與本案無涉。 ⒋被告鄭芳宜並未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 ⑴被告鄭芳宜所稱已每月匯款16,600元予陳凱莉部分,係 被告鄭芳宜與陳凱莉結算投幣機部分,並非返還予原告 。 ⑵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中記載102年4月10日提領現 金28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收到該筆現金。 ⒌關於證人鄭婉珍之證言部分: ⑴證人鄭婉珍既擔任炁能水公司之會計,對於炁能水公司 之帳款進出應為詳實之紀錄,然其對於系爭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存摺中登載102年4月10日由曾戴秀淑匯入28萬元 乙事,卻陳稱不知其用途,已違反其擔任會計之職責。 ⑵證人鄭婉珍既受僱於炁能水公司擔任會計,即不應提供 自己帳戶供炁能水公司進出款項。又證人鄭婉珍對於被 告鄭芳宜使用被告鄭芳昆及訴外人林秀宜之個人銀行帳 戶供炁能水公司進出款項等情知之甚稔,且被告鄭芳昆 亦於101年9月月4日自其個人帳戶匯款1,043,000元至證 人鄭婉珍之個人帳戶,足認證人鄭婉珍與被告鄭芳宜間 具有共同經營炁能水公司之利益關係,證人鄭婉珍顯有 為有利於被告鄭芳宜之陳述之可能,其證言自難採信。 ⑶原告匯款415,000元至被告鄭芳昆之帳戶時,證人鄭婉 珍並未在場見聞兩造談論期貨投資等事宜,而是嗣後經 由被告鄭芳宜轉述始得知,證人鄭婉珍此部分之證言自 不足採信。另兩造於101年11月20日簽立切結書時,證 人鄭婉珍並未在場明確見聞兩造談話內容,僅係據被告 所提出之「期貨投資歸還協議書」之內容自行臆測,證 人鄭婉珍憑藉臆測所為之陳述,應不得做為證據。 ⑷依證人鄭婉珍所提出被告鄭芳宜之付款記錄,並無102 年4月11日提領28萬元之記錄,且被告鄭芳宜既稱兩造 簽立「期貨投資歸還協議書」,約定最少每月4%獲利 ,則依原告匯款金額415,000元計算,被告鄭芳宜應每 月給付原告16,600元。而原告係於102年5月2日通知被 告鄭芳宜返還415,000投資款,被告鄭芳宜卻辯稱自101 年7月10日匯款時即已扣除每月匯款金額,故僅須返還 28萬元,顯有違背「期貨投資歸還協議書」無條件退款 之約定,原告自無可能同意僅受領28萬元,足認原告並 未於102年4月11日至炁能水公司取款。 ⑸又倘若原告於102年4月11日未簽立收據即領走28萬元, 被告鄭芳宜應會要求原告補簽立收據或返還28萬元,以 免遭到二次求償,然被告鄭芳宜卻未為任何催告或保全 行為,顯悖於常情。況且,證人鄭婉珍與被告鄭芳宜間 既有共同經營炁能水公司之利益關係,而證人鄭婉珍復 證稱101年4月11日當天除了伊與被告鄭芳宜及原告外, 並無其他人在場,則原告是否確實有於102年4月11日至 炁能水公司取款,即非無疑。 ⑹證人鄭婉珍所提出之付款紀錄,僅記載至102年4月10日 曾戴秀淑匯款28萬元,並無關於102年4月11日原告現金 取款28萬元之記載,足見證人鄭婉珍證稱原告於102年4 月11日至炁能水公司取款之陳述,並不實在。另證人鄭 婉珍所提出之抄寫付款紀錄並無102年4月11日原告現金 取款之記載,被告鄭芳宜卻抄寫另一份付款紀錄交付證 人鄭婉珍,另行增添記載「102.4.11退款於王真宜」等 字句,其企圖藉由證人鄭婉珍以證人身分提出以做為有 利被告鄭芳宜之證據,被告鄭芳宜意圖規避還款責任, 更足證明原告並未於102年4月11日至炁能水公司取款之 事實。 三、被告鄭芳宜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因被告鄭芳宜有從事股票及期貨投資,而原告拜託被告鄭芳 宜讓其也能參與投資,故被告鄭芳宜乃安排原告至元大寶來 證券公司開戶。被告鄭芳宜事後已將投資款415,000元返還 予原告。 ㈡原告既無法提出伊與炁能水公司間之股東合約書,即難認原 告所主張系爭款項為投資炁能水公司之用為真。而被告鄭芳 宜所提出之期貨投資歸還協議書即可證明被告鄭芳宜係取得 原告之允許而為其投資期貨。又被告子公司也有投幣機,故 原告向被告鄭芳宜購買投幣機僅是單純買賣,並非投資炁能 水公司。 ㈢關於原告所提出原證四之錄音譯文部分: ⒈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並無法證明系爭款項係用於投資炁能 水公司。而依被告鄭芳宜所提出之「炁水生物科技公司投 幣式炁水加盟站合約書」即可證明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 純屬斷章取義,並不可採。 ⒉對於原告所提出原證四之錄音譯文形式上不爭執。因原告 原要加盟炁能水公司在高雄設點,當時兩造有簽合約,原 告並已先匯款200多萬元,嗣原告違約不做了,被告鄭芳 宜要將200多萬元退還原告,錄音譯文講的是雙方要合作 加水機的投幣機的事務,因兩造就投幣機事件有糾紛,已 經進入司法程序。 ⒊錄音譯文中「因為你是股東,我也是股東」係指當時兩造 有合作投幣機,並非指投資炁能水公司。 ⒋由錄音譯文可知兩造當時係就投幣機事宜在溝通,兩造亦 僅有合作加水機的投幣機部分,原告並未參與炁能水公司 之經營。 ㈣因原告係以「陳凱莉」之名義在進出期貨,故被告鄭芳宜既 已分別於101年7月10日(由鄭婉珍匯款6,225元至陳凱莉設 於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之帳戶)、101年8月10日(存款 16,600元至陳凱莉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101年9 月10日(匯款16,600元予陳凱莉)、101年10月10日(以現 金16,600元交付原告)、101年11月12日(匯款16,600元予 陳凱莉)、101年12月10日(匯款16,600元予陳凱莉)、102 年1月10日(匯款16,600元予陳凱莉)、102年2月6日(匯款 16,600元予陳凱莉)、102年4月10日(匯款16,600元予陳凱 莉)、102年4月10日(交付現金28萬元予原告),合計共給 付原告419,025元,已將原告所匯款項全部返還原告。 ㈤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52號案件中已自承該 16,600元為投資期貨之每月4%之配息。 四、被告鄭芳昆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當初是被告鄭芳宜先發現能量水,並推薦給親友使用,被告 鄭芳昆本有過敏之症狀,經使用能量水後過敏狀況有改善, 後來便決定由親友合資成立公司代理銷售,要以被告鄭芳昆 之名義辦理設立登記,被告鄭芳昆同意之,並提供系爭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供炁能水公司設立登記之前使用,炁能水公司 成立後有無繼續使用或如何使用,被告鄭芳昆並不知情。炁 能水公司之主要管理人為被告鄭芳宜,被告鄭芳昆僅有投資 7萬元,且未管理公司事務,被告鄭芳昆進炁能水公司之次 數不超過五次,並不清楚原告與被告鄭芳宜間之糾紛。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鄭芳昆、鄭芳宜為兄弟關係,被告鄭芳昆為訴 外人炁能水公司負責人,被告鄭芳宜原為訴外人炁水公司之 經銷商,以及原告於101年6月19日自郵局帳戶匯款系爭款項 至被告鄭芳昆開設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業據提出 公司登記網路查詢資料、匯款申請書(見司南簡調字卷第6 、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 採。 ㈡至原告另主張其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鄭芳昆之系爭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乃係因被告鄭芳宜於炁能水公司設立登記前,向 原告宣稱其經營加水投幣機事業獲利頗豐,邀請原告投資炁 能水公司,詎被告鄭芳宜並未將系爭款項用於投資炁能水公 司,炁能水公司股東名冊上亦未列載原告為股東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應發給股單,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一 、公司名稱。二、設立登記之年、月、日。三、股東姓名 或名稱及其出資額。四、發給股單之年、月、日。第一百 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六 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股單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 ,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一部分得為特別股; 其種類,由章程定之。前項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公司 法第104條及第1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其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鄭芳昆之系爭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乃係為投資炁能水公司,然依前開關於有限公 司與股份有限公司出資之相關規定,若原告匯款系爭款項 至被告鄭芳昆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係為投資炁能水公司, 自應要求被告鄭芳宜或炁能水公司發給股單或股份之證明 文件,至少亦應要求被告鄭芳宜開立原告投資何公司多少 金額之證明,然原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要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⒊原告另援引錄音譯文中「那沒關係,那我叫婉珍的意思是 說,叫他先跟真宜結」等內容,主張上開對話係指就投幣 機的收入部分,由炁能水公司之會計即證人鄭婉珍先與原 告結算,以及「因為你是股東,我也是股東」等語,由此 可證明原告確實有參與炁能水公司之經營等語,惟經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3-26頁),其 全部之內容主要乃係原告向被告鄭芳宜詢問經營投幣機相 關事宜,實難僅憑一、二句對話即認原告將系爭款項匯至 被告鄭芳昆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乃係為投資炁能水 公司。 ⒋又查,被告鄭芳宜辯稱因其有從事股票及期貨投資,而原 告拜託被告鄭芳宜讓原告也能參與投資,原告將系爭款項 匯至該帳戶乃係委託被告鄭芳宜為原告投資期貨等語,並 提出被告鄭芳宜書立之書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 ,原告固稱其未曾同意變更匯款用途等語(見司南簡調字 卷第4頁),惟查,上開書據既已明確記載「期貨共入5口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入金:總金額415,000元每口以8萬 3仟元,共五口金額共415,000元不得低于4%獲利,如果 老師想退出,可無條(按:應漏「件」字)退出,須1個 月前告之鄭董芳宜為期一個月退款成功…立約日期:中華 民國101年11月20日立」等文字,若原告不同意,自應當 場表示反對,自無收受該書據之理,因此,原告既予以收 受該書據(見本院卷第64頁),則不論原告原本匯款系爭 款項有無其他事由,應認原告已同意將系爭款項視為投資 期貨的款項。 ⒌依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鄭芳 昆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乃係為投資炁能水公司,且 於101年11月20日同意將系爭款項視為投資期貨的款項, 是系爭款項自應認定係原告委託被告鄭芳宜為其投資期貨 之款項。 ㈢原告主張其與炁能水公司間既不存在投資關係,被告鄭芳昆 為系爭款項之受款人,其受領系爭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芳昆 返還415,000元等語,惟查,系爭款項無法證明係投資炁能 水公司之款項,而係原告委託被告鄭芳宜為其投資期貨之款 項,業經認定如上,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鄭芳昆將其系爭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給實際由被告鄭芳宜經營之炁能水公司 使用,因此,系爭款項既係原告受被告鄭芳宜指示匯入系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且由被告鄭芳宜提領使用,被告鄭芳昆 並非受有法律上利益之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鄭芳昆返還415,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另主張即使系爭款項已轉為委託期貨操盤資金,而被告 鄭芳宜既已主張伊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已經終止,則被告鄭 芳宜即應將415,000元返還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鄭芳宜返還415,000元等語,被告鄭芳宜則不爭執 系爭款項為委託期貨操盤資金,以及其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 已經終止,惟辯稱事後已將投資款415,000元返還予原告云 云,經查: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被告鄭芳宜既自認原告所主張之返還債務,僅辯稱 業已清償,自應由被告鄭芳宜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鄭芳宜固提出被告鄭芳昆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 摺影本及匯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36頁),惟查 ,上開存摺影本及匯款單均無法證明係將款項給付給原告 ,且經核被告鄭芳宜所指該存摺影本及匯款單清償之金額 ,除一筆28萬元外,其餘的金額則為6,225元及16,600元 ,此金額依被告鄭芳宜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52號請求違 約損害賠償等事件民事準備狀㈣中乃自承上開金額係被告 鄭芳宜「保證每月最低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因此,即使原告有受領上開款項,亦係屬獲利,而非被告 鄭芳宜返還投資款項。 ⒊再查,該筆28萬元部分固據證人鄭婉珍到院具結稱:「( 法官問:本院卷第31-33頁存摺,何處可看出與前述投資 相關?請分別敘述?)101年6月19日原告匯入415000元、 102年4月10日被告鄭芳宜叫我去領28萬元出來,隔天將 這28萬元拿給原告,當時被告鄭芳宜也在場。」、「( 法官問:如何看出415000元與期貨投資有關係?如何證明 ?)存摺上無法看出,但我有問被告鄭芳宜為何415000元 為何會匯入,我要做個紀錄,這是被告鄭芳宜跟我講的, 這是原告投資期貨的。」、「(法官問:為何要領這28萬 元?)因為要還給原告期貨的部分,也是被告鄭芳宜告訴 我,叫我去領出來的。這28萬元的數字是被告鄭芳宜告訴 我的。」、「(法官問:你是否事先與原告約好要將錢給 原告?何時約好?)是被告鄭芳宜跟我講說原告隔天會來 ,所以叫我4月10日去領這些錢出來。是被告鄭芳宜跟原 告自己約時間的,不是我約的。」、「(法官問:是你親 自將錢交給原告嗎?現場還有何人在場?有無簽立收據? )她來的時候,我就從抽屜拿出裝有28萬元的牛皮紙袋, 交給被告鄭芳宜,讓被告鄭芳宜確認沒有錯後,再交給原 告。現場除了我們三人外,沒有其他人,我們是在公司一 樓交付款項的,當時沒有簽立收據。」、「(法官問:為 何沒有讓原告簽立收據?)因為我給原告28萬元時,原告 很生氣就去找被告鄭芳宜,嫌給28萬元太少。」、「(法 官問:為何知道這28萬元是退給原告的期貨款項?)他們 在爭執的時候講的,我有聽被告鄭芳宜說這是扣掉每月給 的16600元後要退給原告的期貨款項。被告鄭芳宜叫我去 領28萬元的時候,只有單純告訴我,是要給原告的錢,我 是在4月11日他們發生爭執時,才知道這是要退給原告的 期貨款項。」、「(法官問:101年4月11日原告對這28萬 元有發生爭執,後來如何?)後來原告就騎機車走,我有 去追,後來我有問被告鄭芳宜,被告鄭芳宜說沒有關係。 」、「(法官問:期貨依據上說要退415000元,為何會只 退28萬元?)被告鄭芳宜說要扣每月16600元部分,至於 如何計算,我不清楚。(庭呈計算書附卷)這份計算書是 被告鄭芳宜寫的,我包包裡面有壹份資料,我有將該份資 料給被告鄭芳宜,所以被告鄭芳宜另外抄了這份計算書。 (庭呈包包內資料)有關本件期貨,只有資料上左邊所列 計的部分,至於右邊從七月九日至十二月十二日的紀錄則 與本件期貨無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2年4月 11日原告與被告鄭芳宜爭執後,原告離開,證人有追上前 ,回報被告鄭芳宜後,是否確實有看到原告將28萬元拿走 ?)有看到原告確實將裝28萬元的牛皮紙袋拿走。」、「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鄭芳宜有無要求你向原告簽立 收據?)有,被告鄭芳宜有告訴我,等下次原告來時要補 簽收據,但原告之後就沒有再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6 頁背面至第89頁),本院審酌證人鄭婉珍於本院自承其亦 提供帳戶供炁能水公司使用(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因 此,證人鄭婉珍是否單純僅為炁能水公司之員工實非無疑 ,其證言則有偏頗被告鄭芳宜之虞,且本院參酌其證言證 稱其擔任炁能水公司之會計,卻不知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存摺中登載102年4月10日由曾戴秀淑所匯入之28萬元用 途為何,且證人鄭婉珍所提出被告鄭芳宜之付款記錄,並 無102年4月11日提領28萬元之記錄(見本院卷第93頁), 因此,是否有提領28萬元交付給原告實非無疑,且證人鄭 婉珍已證稱原告與被告鄭芳宜對於金額發生爭執,原告實 無可能願意僅收取較少數額之款項,而被告鄭芳宜更不可 能在原告有爭執,且未簽立任何收據之情況下給付28萬元 ,嗣後更未為任何催告或保全行為,經核均與常情相悖, 因此,本院認證人鄭婉珍證稱原告於102年4月11日取走28 萬元等語,應與事實不相符合,不應採憑。 ⒋依上所述,被告鄭芳宜既未能證明業已清償415,000元予 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芳宜返還 415,000元等語,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芳昆返還 4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芳宜返還41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經 酌量認應由敗訴之被告鄭芳宜負擔,爰確定被告鄭芳宜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鄭芳宜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鄭芳宜如 以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 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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