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764號
原 告 王真宜
訴訟
代理人 楊珮如
律師
被 告 鄭芳昆
鄭芳宜
上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芳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鄭芳宜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鄭芳宜以新臺幣肆拾壹萬
伍仟元為原告供
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芳昆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鄭芳昆、鄭芳宜為兄弟關係,被告鄭芳昆為訴外人炁能
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炁能水公司)負責人,被告鄭芳
宜原為訴外人炁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炁水公司)之經
銷商,並對外表示其為訴外人金士頓投資顧問公司(下稱金
士頓公司)負責人。被告鄭芳宜於炁能水公司設立登記前,
向原告宣稱其經營加水投幣機事業獲利頗豐,邀請原告投資
炁能水公司,原告
乃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自郵局帳戶匯款新
臺幣(下同)415,000元(下稱
系爭款項)至被告鄭芳昆設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詎被告鄭芳宜並未將系爭
款項用於投資炁能水公司,炁能水公司股東名冊上亦未列載
原告為股東,原告與炁能水公司間既不存在投資關係,被告
鄭芳宜受領系爭款項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
而被告鄭芳昆為系爭款項之受款人,其受領系爭款項亦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415,000元。
㈡又被告鄭芳宜雖於101年11月20日向原告表示業已將系爭款
項轉為委託期貨操盤資金,
惟原告自始未曾同意變更系爭款
項用途,被告鄭芳宜應不得擅自將系爭款項挪為他用,且原
告已於102年5月2日通知被告鄭芳宜返還系爭款項,另被告
鄭芳宜又主張伊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已經終止,被告鄭芳宜
即應將415,000元返還與原告。為此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
並聲明:
⒈被告鄭芳昆應給付原告41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鄭芳宜應給付原告4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被告中之任一被告為清償時,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
同免責任。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匯款415,000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為投資炁
能水公司:
⑴原告為參與經營炁能水公司投幣機事業,前於101年5月
31日向其購買6台投幣機,價金共203萬元,另因被告鄭
芳宜表示共同經營投幣機事業需支付炁水公司加盟金10
萬元,原告付清全部款項後由炁能水公司出具報表註記
並蓋印為憑。詎被告鄭芳宜未依約交付機台,且於101
年9月27日遭炁水公司終止加盟關係。原告於102年5月2
日通知被告違約並終止投資關係,惟被告
迄今仍未還款
。被告辯稱原告僅係加盟炁能水公司經營投幣機事業且
已退還款項,
嗣又改稱與原告間投幣機糾紛現仍訴訟中
,其陳述前後矛盾,
不足採信。
⑵原告係應被告鄭芳宜之要求而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鄭芳
昆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被告鄭芳昆已
自承前開
帳戶係其提供給炁能水公司使用,另被告鄭芳宜亦自承
原告確有共同經營炁能水公司投幣機事業,足認原告確
實有投資炁能水公司。
⑶原告於101年6月19日即已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然炁能水公司於101年10月3日辦理設立登記
時卻僅以被告鄭芳昆為唯一股東。被告鄭芳宜為免東窗
事發,
復於101年11月20日向原告聲稱其為金士頓公司
之負責人並經營期貨投資,原告之投資款亦可轉為期貨
投資款,遂片面簽立
切結書並記載原告101年6月19日匯
款415,000元為投資期貨款並保證每月最低4%獲利,待
原告退出時可無條件退款。然原告於102年5月2日通知
被告鄭芳宜要求退款時,被告鄭芳宜卻辯稱其早已於10
2年4月10日交付原告現金415,000元,然被告鄭芳宜既
未要求原告簽收退款,顯與常理有違,被告鄭芳宜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退款之事實,
難認被告鄭芳宜所
辯為可採。
⑷被告鄭芳宜向原告保證每月最低4%獲利而每月給付原
告16,600元,此與被告受領415,000元是否構成不當得
利,應屬二事。被告稱其向原告保證每月支付最低4%
獲利,故被告受領415,000元即屬有法律上原因,應屬
誤解。
⑸錄音譯文中「那沒關係,那我叫婉珍的意思是說,叫他
先跟真宜結」係指就投幣機的收入部分,由炁能水公司
之會計即證人鄭婉珍先跟原告結算,以及「因為你是股
東,我也是股東」等語,由此
可證明原告確實有參與炁
能水公司之經營。
⑹原告確實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52號案件中主張因為投
資炁能水公司而請求返還投資款,但因為炁能水公司之
股東名冊中並無原告名義,原告始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
利之訴訟。
⑺被告鄭芳宜曾於102年3月5日在炁能水公司倉庫與原告
商談炁能水公司經營投幣機等事宜,並向原告表示原告
確實為炁能水公司股東,足認被告鄭芳宜確實有邀請原
告投資炁能水公司。
⒉原告與被告鄭芳宜間並無投資期貨之合約:
⑴倘
兩造間確實有投資期貨之合約,則被告鄭芳宜向原告
保證每月最低4%之獲利,並每月支付原告16,600元,
不過為履行其保證債務,並
非將系爭投資款返還與原告
。
⑵被告鄭芳宜既於
切結書上承諾無條件歸還原告415,000
元,而原告已於102年5月2日通知被告鄭芳宜返還該投
資款,被告鄭芳宜受領該415,000元之法律上原因即已
不存在,被告鄭芳宜自應將款項返還原告。
⑶將被告鄭芳宜所提出之「期貨投資歸還協議書」與原告
所提出之切結書相互對照可知,被告鄭芳宜係自行於協
議書右下方處書寫「期貨投資與炁能水公司無關,錢已
歸還,親自交由王真宜女士,了解她要還陳泰安50萬元
」之字句,其企圖藉造假文書混淆事實,以規避還款責
任,被告鄭芳宜所提出之「期貨投資歸還協議書」應屬
偽造,不足採信。
⑷被告鄭芳宜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52號案件中陳稱伊已
於102年4月10日返還415,000元現金予原告;復於
本案
改稱伊於102年4月10日返還現金28萬元予原告,加上先
前每月4%獲利,共已返還原告419,025元;嗣又改稱該
筆款項為返還
第三人陳泰安50萬元,其辯詞前後矛盾,
倘被告鄭芳宜確實有還款,應無不知還款金額多寡之理
,足認被告鄭芳宜
所稱已還款一事,並不實在。
⒊被告鄭芳宜所提出「炁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投幣式炁水加
盟站合約書」,係因伊原為炁水公司加盟商,為取信於原
告並保證伊所購置之投幣機為炁水公司產品,始交予原告
簽立。惟被告鄭芳宜實際上無權以該合約書與第三人簽約
,該合約書實與本案
無涉。
⒋被告鄭芳宜並未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
⑴被告鄭芳宜所稱已每月匯款16,600元予陳凱莉部分,係
被告鄭芳宜與陳凱莉結算投幣機部分,並非返還予原告
。
⑵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中記載102年4月10日提領現
金28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收到該筆現金。
⒌關於證人鄭婉珍之
證言部分:
⑴證人鄭婉珍既擔任炁能水公司之會計,對於炁能水公司
之帳款進出應為詳實之紀錄,然其對於系爭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存摺中登載102年4月10日由曾戴秀淑匯入28萬元
乙事,卻陳稱不知其用途,已違反其擔任會計之職責。
⑵證人鄭婉珍既受僱於炁能水公司擔任會計,即不應提供
自己帳戶供炁能水公司進出款項。又證人鄭婉珍對於被
告鄭芳宜使用被告鄭芳昆及訴外人林秀宜之個人銀行帳
戶供炁能水公司進出款項
等情知之甚稔,且被告鄭芳昆
亦於101年9月月4日自其個人帳戶匯款1,043,000元至證
人鄭婉珍之個人帳戶,足
認證人鄭婉珍與被告鄭芳宜間
具有共同經營炁能水公司之利益關係,證人鄭婉珍
顯有
為有利於被告鄭芳宜之陳述之可能,其證言自難採信。
⑶原告匯款415,000元至被告鄭芳昆之帳戶時,證人鄭婉
珍並未在場見聞兩造談論期貨投資等事宜,而是
嗣後經
由被告鄭芳宜轉述始得知,證人鄭婉珍此部分之證言自
不足採信。另兩造於101年11月20日簽立切結書時,證
人鄭婉珍並未在場明確見聞兩造談話內容,僅係據被告
所提出之「期貨投資歸還協議書」之內容自行臆測,證
人鄭婉珍憑藉臆測所為之陳述,應不得做為證據。
⑷依證人鄭婉珍所提出被告鄭芳宜之付款
記錄,並無102
年4月11日提領28萬元之記錄,且被告鄭芳宜既稱兩造
簽立「期貨投資歸還協議書」,約定最少每月4%獲利
,則依原告匯款金額415,000元計算,被告鄭芳宜應每
月給付原告16,600元。而原告係於102年5月2日通知被
告鄭芳宜返還415,000投資款,被告鄭芳宜卻辯稱自101
年7月10日匯款時即已扣除每月匯款金額,故僅須返還
28萬元,顯有違背「期貨投資歸還協議書」無條件退款
之約定,原告自無可能同意僅受領28萬元,足認原告並
未於102年4月11日至炁能水公司取款。
⑸又
倘若原告於102年4月11日未簽立收據即領走28萬元,
被告鄭芳宜應會要求原告補簽立收據或返還28萬元,以
免遭到二次
求償,然被告鄭芳宜卻未為任何催告或保全
行為,顯悖於常情。況且,證人鄭婉珍與被告鄭芳宜間
既有共同經營炁能水公司之利益關係,而證人鄭婉珍復
證稱101年4月11日當天除了伊與被告鄭芳宜及原告外,
並無其他人在場,則原告是否確實有於102年4月11日至
炁能水公司取款,
即非無疑。
⑹證人鄭婉珍所提出之付款紀錄,僅記載至102年4月10日
曾戴秀淑匯款28萬元,並無關於102年4月11日原告現金
取款28萬元之記載,足
見證人鄭婉珍證稱原告於102年4
月11日至炁能水公司取款之陳述,並不實在。另證人鄭
婉珍所提出之抄寫付款紀錄並無102年4月11日原告現金
取款之記載,被告鄭芳宜卻抄寫另一份付款紀錄交付證
人鄭婉珍,另行增添記載「102.4.11退款於王真宜」等
字句,其企圖藉由證人鄭婉珍以證人身分提出以做為有
利被告鄭芳宜之證據,被告鄭芳宜意圖規避還款責任,
更
足證明原告並未於102年4月11日至炁能水公司取款之
事實。
三、被告鄭芳宜則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因被告鄭芳宜有從事股票及期貨投資,而原告拜託被告鄭芳
宜讓其也能參與投資,故被告鄭芳宜乃安排原告至元大寶來
證券公司開戶。被告鄭芳宜事後已將投資款415,000元返還
予原告。
㈡原告既無法提出伊與炁能水公司間之股東合約書,即難認原
告所主張系爭款項為投資炁能水公司之用為真。而被告鄭芳
宜所提出之期貨投資歸還協議書即可證明被告鄭芳宜係取得
原告之允許而為其投資期貨。又被告子公司也有投幣機,故
原告向被告鄭芳宜購買投幣機僅是單純買賣,並非投資炁能
水公司。
㈢關於原告所提出原證四之錄音譯文部分:
⒈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並無法證明系爭款項係用於投資炁能
水公司。而依被告鄭芳宜所提出之「炁水生物科技公司投
幣式炁水加盟站合約書」即可證明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
純屬斷章取義,並不可採。
⒉對於原告所提出原證四之錄音譯文形式上不爭執。因原告
原要加盟炁能水公司在高雄設點,當時兩造有簽合約,原
告並已先匯款200多萬元,嗣原告違約不做了,被告鄭芳
宜要將200多萬元退還原告,錄音譯文講的是雙方要合作
加水機的投幣機的事務,因兩造就投幣機事件有糾紛,已
經進入司法程序。
⒊錄音譯文中「因為你是股東,我也是股東」係指當時兩造
有合作投幣機,並非指投資炁能水公司。
⒋由錄音譯文可知兩造當時係就投幣機事宜在溝通,兩造亦
僅有合作加水機的投幣機部分,原告並未參與炁能水公司
之經營。
㈣因原告係以「陳凱莉」之名義在進出期貨,故被告鄭芳宜既
已分別於101年7月10日(由鄭婉珍匯款6,225元至陳凱莉設
於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之帳戶)、101年8月10日(存款
16,600元至陳凱莉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101年9
月10日(匯款16,600元予陳凱莉)、101年10月10日(以現
金16,600元交付原告)、101年11月12日(匯款16,600元予
陳凱莉)、101年12月10日(匯款16,600元予陳凱莉)、102
年1月10日(匯款16,600元予陳凱莉)、102年2月6日(匯款
16,600元予陳凱莉)、102年4月10日(匯款16,600元予陳凱
莉)、102年4月10日(交付現金28萬元予原告),合計共給
付原告419,025元,已將原告所匯款項全部返還原告。
㈤原告
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52號案件中已自承該
16,600元為投資期貨之每月4%之配息。
四、被告鄭芳昆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當初是被告鄭芳宜先發現能量水,並推薦給親友使用,被告
鄭芳昆本有過敏之症狀,經使用能量水後過敏狀況有改善,
後來便決定由親友合資成立公司代理銷售,要以被告鄭芳昆
之名義辦理設立登記,被告鄭芳昆同意之,並提供系爭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供炁能水公司設立登記之前使用,炁能水公司
成立後有無繼續使用或如何使用,被告鄭芳昆並不知情。炁
能水公司之主要管理人為被告鄭芳宜,被告鄭芳昆僅有投資
7萬元,且未管理公司事務,被告鄭芳昆進炁能水公司之次
數不超過五次,並不清楚原告與被告鄭芳宜間之糾紛。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鄭芳昆、鄭芳宜為兄弟關係,被告鄭芳昆為訴
外人炁能水公司負責人,被告鄭芳宜原為訴外人炁水公司之
經銷商,以及原告於101年6月19日自郵局帳戶匯款系爭款項
至被告鄭芳昆開設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
業據提出
公司登記網路查詢資料、匯款申請書(見司南簡調字卷第6
、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
採。
㈡至原告另主張其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鄭芳昆之系爭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乃係因被告鄭芳宜於炁能水公司設立登記前,向
原告宣稱其經營加水投幣機事業獲利頗豐,邀請原告投資炁
能水公司,詎被告鄭芳宜並未將系爭款項用於投資炁能水公
司,炁能水公司股東名冊上亦未列載原告為股東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應發給股單,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一
、公司名稱。二、設立登記之年、月、日。三、股東姓名
或名稱及其出資額。四、發給股單之年、月、日。第一百
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六
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股單
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
,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一部分得為特別股;
其種類,由章程定之。前項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公司
法第104條及第1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其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鄭芳昆之系爭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乃係為投資炁能水公司,然依前開關於有限公
司與股份有限公司出資之相關規定,若原告匯款系爭款項
至被告鄭芳昆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係為投資炁能水公司,
自應要求被告鄭芳宜或炁能水公司發給股單或股份之證明
文件,至少亦應要求被告鄭芳宜開立原告投資何公司多少
金額之證明,然原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要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⒊原告另援引錄音譯文中「那沒關係,那我叫婉珍的意思是
說,叫他先跟真宜結」等內容,主張
上開對話係指就投幣
機的收入部分,由炁能水公司之會計即證人鄭婉珍先與原
告結算,以及「因為你是股東,我也是股東」等語,由此
可證明原告確實有參與炁能水公司之經營等語,惟經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3-26頁),其
全部之內容主要乃係原告向被告鄭芳宜詢問經營投幣機相
關事宜,
實難僅憑一、二句對話即認原告將系爭款項匯至
被告鄭芳昆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乃係為投資炁能水
公司。
⒋又查,被告鄭芳宜辯稱因其有從事股票及期貨投資,而原
告拜託被告鄭芳宜讓原告也能參與投資,原告將系爭款項
匯至該帳戶乃係委託被告鄭芳宜為原告投資期貨等語,並
提出被告鄭芳宜書立之書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
,原告固稱其未曾同意變更匯款用途等語(見司南簡調字
卷第4頁),
惟查,上開書據既已明確記載「期貨共入5口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入金:總金額415,000元每口以8萬
3仟元,共五口金額共415,000元不得低于4%獲利,如果
老師想退出,可無條(按:應漏「件」字)退出,須1個
月前告之鄭董芳宜為期一個月退款成功…立約日期:中華
民國101年11月20日立」等文字,若原告不同意,自應當
場表示反對,自無收受該書據之理,因此,原告既
予以收
受該書據(見本院卷第64頁),則不論原告原本匯款系爭
款項有無其他事由,應認原告已同意將系爭款項視為投資
期貨的款項。
⒌依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鄭芳
昆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乃係為投資炁能水公司,且
於101年11月20日同意將系爭款項視為投資期貨的款項,
是系爭款項自應認定係原告委託被告鄭芳宜為其投資期貨
之款項。
㈢原告主張其與炁能水公司間既不存在投資關係,被告鄭芳昆
為系爭款項之受款人,其受領系爭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芳昆
返還415,000元等語,惟查,系爭款項無法證明係投資炁能
水公司之款項,而係原告委託被告鄭芳宜為其投資期貨之款
項,業經認定如上,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鄭芳昆將其系爭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給實際由被告鄭芳宜經營之炁能水公司
使用,因此,系爭款項既係原告受被告鄭芳宜指示匯入系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且由被告鄭芳宜提領使用,被告鄭芳昆
並非受有法律上利益之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鄭芳昆返還415,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另主張即使系爭款項已轉為委託期貨操盤資金,而被告
鄭芳宜既已主張伊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已經終止,則被告鄭
芳宜即應將415,000元返還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鄭芳宜返還415,000元等語,被告鄭芳宜則不爭執
系爭款項為委託期貨操盤資金,以及其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
已經終止,惟辯稱事後已將投資款415,000元返還予原告
云
云,經查: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被告鄭芳宜既自認原告所主張之返還債務,僅辯稱
業已清償,自應由被告鄭芳宜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鄭芳宜固提出被告鄭芳昆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
摺影本及匯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36頁),惟查
,上開存摺影本及匯款單均無法證明係將款項給付給原告
,且經核被告鄭芳宜所指該存摺影本及匯款單清償之金額
,除一筆28萬元外,其餘的金額則為6,225元及16,600元
,此金額依被告鄭芳宜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52號請求違
約
損害賠償等事件民事準備狀㈣中乃自承上開金額係被告
鄭芳宜「保證每月最低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因此,即使原告有受領上開款項,亦係屬獲利,
而非被告
鄭芳宜返還投資款項。
⒊再查,該筆28萬元部分固據證人鄭婉珍到院
具結稱:「(
法官問:本院卷第31-33頁存摺,何處可看出與前述投資
相關?請分別敘述?)101年6月19日原告匯入415000元、
102年4月10日被告鄭芳宜叫我去領28萬元出來,隔天將
這28萬元拿給原告,當時被告鄭芳宜也在場。」、「(
法官問:如何看出415000元與期貨投資有關係?如何證明
?)存摺上無法看出,但我有問被告鄭芳宜為何415000元
為何會匯入,我要做個紀錄,這是被告鄭芳宜跟我講的,
這是原告投資期貨的。」、「(法官問:為何要領這28萬
元?)因為要還給原告期貨的部分,也是被告鄭芳宜告訴
我,叫我去領出來的。這28萬元的數字是被告鄭芳宜告訴
我的。」、「(法官問:你是否事先與原告約好要將錢給
原告?何時約好?)是被告鄭芳宜跟我講說原告隔天會來
,所以叫我4月10日去領這些錢出來。是被告鄭芳宜跟原
告自己約時間的,不是我約的。」、「(法官問:是你親
自將錢交給原告嗎?現場還有何人在場?有無簽立收據?
)她來的時候,我就從抽屜拿出裝有28萬元的牛皮紙袋,
交給被告鄭芳宜,讓被告鄭芳宜確認沒有錯後,再交給原
告。現場除了我們三人外,沒有其他人,我們是在公司一
樓交付款項的,當時沒有簽立收據。」、「(法官問:為
何沒有讓原告簽立收據?)因為我給原告28萬元時,原告
很生氣就去找被告鄭芳宜,嫌給28萬元太少。」、「(法
官問:為何知道這28萬元是退給原告的期貨款項?)他們
在爭執的時候講的,我有聽被告鄭芳宜說這是扣掉每月給
的16600元後要退給原告的期貨款項。被告鄭芳宜叫我去
領28萬元的時候,只有單純告訴我,是要給原告的錢,我
是在4月11日他們發生爭執時,才知道這是要退給原告的
期貨款項。」、「(法官問:101年4月11日原告對這28萬
元有發生爭執,後來如何?)後來原告就騎機車走,我有
去追,後來我有問被告鄭芳宜,被告鄭芳宜說沒有關係。
」、「(法官問:期貨依據上說要退415000元,為何會只
退28萬元?)被告鄭芳宜說要扣每月16600元部分,至於
如何計算,我不清楚。(庭呈計算書附卷)這份計算書是
被告鄭芳宜寫的,我包包裡面有壹份資料,我有將該份資
料給被告鄭芳宜,所以被告鄭芳宜另外抄了這份計算書。
(庭呈包包內資料)有關本件期貨,只有資料上左邊所列
計的部分,至於右邊從七月九日至十二月十二日的紀錄則
與本件期貨無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2年4月
11日原告與被告鄭芳宜爭執後,原告離開,證人有追上前
,回報被告鄭芳宜後,是否確實有看到原告將28萬元拿走
?)有看到原告確實將裝28萬元的牛皮紙袋拿走。」、「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鄭芳宜有無要求你向原告簽立
收據?)有,被告鄭芳宜有告訴我,等下次原告來時要補
簽收據,但原告之後就沒有再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6
頁背面至第89頁),本院審酌證人鄭婉珍於本院自承其亦
提供帳戶供炁能水公司使用(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因
此,證人鄭婉珍是否單純僅為炁能水公司之員工實非無疑
,其證言則有偏頗被告鄭芳宜
之虞,且本院
參酌其證言證
稱其擔任炁能水公司之會計,卻不知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存摺中登載102年4月10日由曾戴秀淑所匯入之28萬元用
途為何,且證人鄭婉珍所提出被告鄭芳宜之付款記錄,並
無102年4月11日提領28萬元之記錄(見本院卷第93頁),
因此,是否有提領28萬元交付給原告實非無疑,且證人鄭
婉珍已證稱原告與被告鄭芳宜對於金額發生爭執,原告實
無可能願意僅收取較少數額之款項,而被告鄭芳宜更不可
能在原告有爭執,且未簽立任何收據之情況下給付28萬元
,嗣後更未為任何催告或保全行為,經核均與常情相悖,
因此,本院認證人鄭婉珍證稱原告於102年4月11日取走28
萬元等語,應與事實不相符合,不應採憑。
⒋依上所述,被告鄭芳宜既未能證明業已清償415,000元予
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芳宜返還
415,000元等語,自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芳昆返還
4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芳宜返還41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
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經
酌量認應由敗訴之被告鄭芳宜負擔,爰確定被告鄭芳宜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鄭芳宜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鄭芳宜如
以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者,得免為
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