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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3 年度南簡字第 7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加倍返還定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765號 原   告 茂林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林如蘭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陳世勳律師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路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泉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於民國98年7月10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購買機型:LWM-202S之飛叉式自動繞線機壹台(下稱 系爭繞線機),總價620,000元,兩造並約定自簽約收取定 金及樣品後60至90個工作天內交貨(調解卷第6頁),原告 並已於98年8月31日依約給付定金186,000元(調解卷第7頁 )。惟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事由,未依約於期限內交付原告所 購買之系爭繞線機,業經原告於102年l月23日以存證信函( 調解卷第8至9頁),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 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372,000元(計算式:186,000元×2 =372,000元),本件契約已不能履行,茲因被告迄未返還 定金,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訴請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㈢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 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 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 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 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844號、97年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依兩造 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可知,兩造間確有債之關係存在,而系爭 契約就交貨日期係約定:「自簽約收取訂金及樣品後60-90 個工作天內交貨。」惟原告於98年8月31日交付訂金及樣品 予被告後,即因被告所製造之飛叉式自動繞線機未達契約所 約定之內容,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記載「本公司……修改後 ,排線整齊度雖有改善,但仍有問題已無法經由一般的修改 方式克服。」,故被告迄今尚未依約交付符合債之本旨之飛 叉式自動繞線機予原告,致使原告未能即時使用飛叉式自動 繞線機,錯失諸多商機,並受有186,000元定金之損害。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44號、97年台上字第1000號 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惟如 被告抗辯其為不可歸責,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㈣次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係損害賠償性質 ,主契約縱已解除,參照民法第260條規定,仍非不得請求 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67年度第9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參照),是以,本件原告既已因被告就定期行為給付遲延 ,於l02年1月23日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60條之規定請求,應 屬依法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係因 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已就交貨日期有明確約定,應屬 該規定所示之定期行為。若鈞院認本件尚不該當民法第255 條解除契約之要件,則因被告亦以存證信函明確表示,系爭 繞線機仍有問題,已無法經由一般的修改方式克服,而須重 新開發新的機種,足認被告就系爭契約已屬主觀給付不能, 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以103年10月17日民事準備一狀再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屢稱其已因系爭契約投入諸多金 錢、資源云云,惟此乃被告為履行契約所應付出之成本,尚 非可以此為卸責之理由,且原告亦已因本件契約開發必要之 模具,供被告製作飛叉式自動繞線機,所花費之成本亦已有 300,000餘元之譜,而因被告遲延給付所錯失之商機,損失 更是不計其數,併此敘明。 ㈤就被告主張新的飛叉式自動繞線機有參觀測試,此部分屬另 一締約過程,兩造間對於該部分無成立任何契約。飛叉式自 動繞線機經過2、3年價格已提高2至3倍,故原告無法接受被 告提出之新要約。自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被告亦自認 系爭繞線機仍有問題,無法經由一般之修改方式克服,必須 重新開發新機種,故被告製造之系爭繞線機並未符合系爭契 約之約定。原告未收受被告欲交付之系爭繞線機係因其功能 未符合系爭契約之目的,並非僅係定子線圈問題,定子線圈 之修改雖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但經由兩造達成之意思 表示合致,已成為系爭契約內容之部分,但被告仍須交付符 合系爭契約約定功能之LWN-202S飛叉式自動繞線機,始合於 系爭契約之約定。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為客製化設備製造商,原告於98年7月10日向被告訂購 LWM-202S飛叉式自動繞線機壹台,總價620,000元,承攬合 約交貨期為收取訂金及樣品後60至90個工作天交貨,並於98 年8月31日支付定金186,000元,承攬合約生效。被告於98年 10月初已組裝完成設備並進行試車(本院卷第22頁),並多 次試作樣品給原告,設備雖已達合約之生產功能,但原告另 提出定子線圈外形美觀的需求,雖系爭契約並未提及美觀之 需求,然被告仍盡量配合修改,但因原告並未事先告知線圈 外形要求標準,導致機台原設計功能受限,無法達到原告目 標。若再將機台加以改裝,則成本與系爭契約價格落差太大 ,與原告協調降低外形條件或加價增設機台功能,皆未同意 。當原告提出退還全額定金時,被告即向原告表示願意退還 定金,但請原告能分攤模具費用。因所訂購之設備其結構、 功能及模具等皆為原告專用,但被告願意自行吸收組裝設備 的材料加工成本及人事費用,僅希望原告能分攤模具費用, 但遭原告拒絕。 ㈢原告於102年1月23日寄出存證信函,被告於102年1月26日寄 發存證信函回覆(本院卷第23至25頁),經兩造合議後,10 2年9月5日原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王文長應被告之邀請(本 院卷第26頁),前來被告公司參觀另一客戶所訂製的設備, 該客戶在通知被告報價時,已明確告知所購買設備之功能及 需求與驗收標準,包括線圈外形部份。原告參觀測試後,亦 認此機器其功能與樣品完成外觀可達原告之需求。訴外人王 文長於102年9月5日參觀設備測試後認為很滿意,希望被告 重新報價,被告南部業務代表於102年11月7日將新繞線機含 模具報價,總計1,500,000元的報價單(本院卷第28頁), 其中新繞線機報價1,400,000已為被告之成本價,親送予原 告,並告知前依系爭契約所支付的定金186, 000元,可全數 轉為新購設備的預付款。之後,被告公司南部業務代表後續 亦有多次與被告協議,並提出優惠的價格或交易方案,但原 告認為價格太高不能接受,就提出要被告退還2倍定金,若 原告無意向被告購買重新報價的設備,被告不接受原告所提 出之加倍返還定金要求。被告既已依約完成產品,原告不能 因價格太高而要求被告退還定金,如此很不合理。 ㈣被告於98年l月初已組裝完成系爭繞線機,並試作樣品給原 告,同時請原告安排技術人員至本公司試車及學習設備之操 作之後,即可安排交貨事宜。原告亦允諾會安排人員來試車 但卻沒有來,反而另外提出定子線圈外形美觀的需求,此項 並不在系爭契約之約定範圍內且被告已有達成原告提出之功 能需求,被告現有售予他公司,他公司使用亦無問題,惟基 於善意,被告仍設法以原有的機構及模具進行修改,希望能 達成該額外需求,之後持續送樣與原告聯絡溝通,原告仍無 派員來執行試車與學習動作。由於原告並非事先告知線圈外 形標準,導致機台原設計功能受限,在有限的條件下,被告 雖已盡力配合修改,仍無法達到原告於事後提出之美觀要求 ,且原告迄未派技術人員來試機,使被告無法安排交機。因 此,當原告提出退還全額定金時,被告即向原告表示願意退 還定金,但請原告能分攤模具費用。因所訂購之設備其結構 、功能及模具等皆為原告專用,但被告願意自行吸收組裝設 備的材料加工成本及人事費用,僅希望原告能分攤模具費用 ,但遭原告拒絕。原告於102年1月23日寄出存證函,提出解 除合約及加倍返還定金;但延遲至交貨係為設法達成原告提 出之額外要求,不可究責於被告,故被告公司才會於102年 寄出存證信函回覆,也有與原告協商,之後原告亦未就定金 部分提出異議。 ㈤原告主張依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被告自認系爭繞線機 仍有問題,無法經由一般之修改方式克服,必須重新開發新 機種,故被告製造之系爭繞線機並未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云 云,然此係因原告後來才提出之定子繞線器美觀需求所致, 系爭契約並無載明。 三、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茂林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7月10日向被告路昌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LWM-202S飛叉式自動繞線機1台,約 定價格為新臺幣62萬元,應於簽約收取訂金及樣品後60至 90個工作天內交貨,原告已於98年8月31日交付訂金18萬 6000元與被告。 ⒉被告認於98年10月初已組裝完成契約約定之LWM-202S飛叉 式自動繞線機,並通知原告要交付該飛叉式自動繞線機, 惟原告認未達契約約定之功能而拒絕受領,並於102年1月 23日寄出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 (二)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訂金,有 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 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 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 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 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 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又契約 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 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 定。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 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 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2992號判例、85年度台上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於98年7月10日向被告訂購系爭繞線機1台,約定價格 為62萬元,應於簽約收取訂金及樣品後60至90個工作天內 交貨,原告已於98年8月31日交付訂金18萬6000元與被告 。被告認於98年10月初已組裝完成契約約定之系爭繞線機 ,並通知原告要交付該自動繞線機,惟原告認未達契約約 定之功能而拒絕受領,並於102年1月23日寄出存證信函向 被告表示解除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兩造間於98年7月10日業已成立系爭契約,姑且不論被 告訂立該契約後所完成之系爭繞線機,是否有符合當時契 約所訂定之應具備之功能而遭被告拒絕受領,然其既已完 成系爭繞線機,故其就兩造成立之買賣契約並非不能履行 即非給付不能甚明,又系爭契約並未就定金另有約定,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自無適用民法第249條 第3款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 倍返還定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計 有4,08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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