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765號
原 告 茂林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林如蘭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陳世勳律師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路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泉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於民國98年7月10日與被告簽訂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
約),購買機型:LWM-202S之飛叉式自動繞線機壹台(下稱
系爭繞線機),總價620,000元,
兩造並約定自簽約收取定
金及樣品後60至90個工作天內交貨(調解卷第6頁),原告
並已於98年8月31日依約給付定金186,000元(調解卷第7頁
)。
惟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事由,未依約於期限內交付原告所
購買之系爭繞線機,業經原告於102年l月23日以
存證信函(
調解卷第8至9頁),對被告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
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372,000元(計算式:186,000元×2
=372,000元),
本件契約已不能履行,茲因被告
迄未返還
定金,
爰依
民法第249條第3款,訴請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㈢按
債務不履行之
債務人所以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
之事由為要件,故
債權人
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
債權人因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
給付遲延或
不完全給付)而受
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
抗辯損
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
舉證
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
第844號、97年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參照)。查依兩造
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可知,兩造間確有債之關係存在,而系爭
契約就交貨日期係約定:「自簽約收取訂金及樣品後60-90
個工作天內交貨。」惟原告於98年8月31日交付訂金及樣品
予被告後,即因被告所製造之飛叉式自動繞線機未達契約所
約定之內容,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記載「本公司……修改後
,排線整齊度雖有改善,但仍有問題已無法經由一般的修改
方式克服。」,故被告迄今尚未依約交付符合債之本旨之飛
叉式自動繞線機予原告,致使原告未能即時使用飛叉式自動
繞線機,錯失諸多商機,並受有186,000元定金之損害。
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44號、97年台上字第1000號
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惟如
被告抗辯其為不可歸責,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㈣次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係損害賠償性質
,主契約縱已解除,參照民法第260條規定,仍
非不得請求
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67年度第9次
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參照),
是以,本件原告既已因被告就定期行為給付遲延
,於l02年1月23日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60條之規定請求,應
屬依法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係因
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已就交貨日期有明確約定,應屬
該規定所示之定期行為。若
鈞院認本件尚不該當民法第255
條解除契約之要件,則因被告亦以存證信函明確表示,系爭
繞線機仍有問題,已無法經由一般的修改方式克服,而須重
新開發新的機種,足認被告就系爭契約已屬
主觀給付不能,
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以103年10月17日民事準備一狀再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屢稱其已因系爭契約投入諸多金
錢、資源
云云,惟此
乃被告為履行契約所應付出之成本,
尚
非可以此為
卸責之理由,且原告亦已因本件契約開發必要之
模具,供被告製作飛叉式自動繞線機,所花費之成本亦已有
300,000餘元之譜,而因被告遲延給付所錯失之商機,損失
更是不計其數,併此敘明。
㈤就被告主張新的飛叉式自動繞線機有參觀測試,此部分屬另
一締約過程,兩造間對於該部分無成立任何契約。飛叉式自
動繞線機經過2、3年價格已提高2至3倍,故原告無法接受被
告提出之新要約。自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被告亦
自認
系爭繞線機仍有問題,無法經由一般之修改方式克服,必須
重新開發新機種,故被告製造之系爭繞線機並未符合系爭契
約之約定。原告未收受被告欲交付之系爭繞線機係因其功能
未符合系爭契約之目的,並非僅係定子線圈問題,定子線圈
之修改雖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但經由兩造達成之意思
表示
合致,已成為系爭契約內容之部分,但被告仍須交付符
合系爭契約約定功能之LWN-202S飛叉式自動繞線機,始合於
系爭契約之約定。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
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為客製化設備製造商,原告於98年7月10日向被告訂購
LWM-202S飛叉式自動繞線機壹台,總價620,000元,
承攬合
約交貨期為收取訂金及樣品後60至90個工作天交貨,並於98
年8月31日支付定金186,000元,承攬合約生效。被告於98年
10月初已組裝完成設備並進行試車(本院卷第22頁),並多
次試作樣品給原告,設備雖已達合約之生產功能,但原告另
提出定子線圈外形美觀的需求,雖系爭契約並未提及美觀之
需求,然被告仍盡量配合修改,但因原告並未事先告知線圈
外形要求標準,導致機台原設計功能受限,無法達到原告目
標。若再將機台加以改裝,則成本與系爭契約價格落差太大
,與原告協調降低外形條件或加價增設機台功能,皆未同意
。當原告提出退還全額定金時,被告即向原告表示願意退還
定金,但請原告能分攤模具費用。因所訂購之設備其結構、
功能及模具等皆為原告專用,但被告願意自行吸收組裝設備
的材料加工成本及人事費用,僅希望原告能分攤模具費用,
但遭原告拒絕。
㈢原告於102年1月23日寄出存證信函,被告於102年1月26日寄
發存證信函回覆(本院卷第23至25頁),經兩造合議後,10
2年9月5日原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王文長應被告之邀請(本
院卷第26頁),前來被告公司參觀另一客戶所訂製的設備,
該客戶在通知被告報價時,已明確告知所購買設備之功能及
需求與驗收標準,包括線圈外形部份。原告參觀測試後,亦
認此機器其功能與樣品完成外觀可達原告之需求。訴外人王
文長於102年9月5日參觀設備測試後認為很滿意,希望被告
重新報價,被告南部業務代表於102年11月7日將新繞線機含
模具報價,總計1,500,000元的報價單(本院卷第28頁),
其中新繞線機報價1,400,000已為被告之成本價,親送予原
告,並告知前依系爭契約所支付的定金186, 000元,可全數
轉為新購設備的預付款。之後,被告公司南部業務代表後續
亦有多次與被告協議,並提出優惠的價格或交易方案,但原
告認為價格太高不能接受,就提出要被告退還2倍定金,若
原告無意向被告購買重新報價的設備,被告不接受原告所提
出之加倍返還定金要求。被告既已依約完成產品,原告不能
因價格太高而要求被告退還定金,如此很不合理。
㈣被告於98年l月初已組裝完成系爭繞線機,並試作樣品給原
告,同時請原告安排技術人員至本公司試車及學習設備之操
作之後,即可安排交貨事宜。原告亦允諾會安排人員來試車
但卻沒有來,反而另外提出定子線圈外形美觀的需求,此項
並不在系爭契約之約定範圍內且被告已有達成原告提出之功
能需求,被告現有售予他公司,他公司使用亦無問題,惟基
於善意,被告仍設法以原有的機構及模具進行修改,希望能
達成該額外需求,之後持續送樣與原告聯絡溝通,原告仍無
派員來執行試車與學習動作。由於原告並非事先告知線圈外
形標準,導致機台原設計功能受限,在有限的條件下,被告
雖已盡力配合修改,仍無法達到原告於事後提出之美觀要求
,且原告迄未派技術人員來試機,使被告無法安排交機。因
此,當原告提出退還全額定金時,被告即向原告表示願意退
還定金,但請原告能分攤模具費用。因所訂購之設備其結構
、功能及模具等皆為原告專用,但被告願意自行吸收組裝設
備的材料加工成本及人事費用,僅希望原告能分攤模具費用
,但遭原告拒絕。原告於102年1月23日寄出存證函,提出解
除合約及加倍返還定金;但延遲至交貨係為設法達成原告提
出之額外要求,不可究責於被告,故被告公司才會於102年
寄出存證信函回覆,也有與原告協商,之後原告亦未就定金
部分提出
異議。
㈤原告主張依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被告自認系爭繞線機
仍有問題,無法經由一般之修改方式克服,必須重新開發新
機種,故被告製造之系爭繞線機並未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云
云,然此係因原告後來才提出之定子繞線器美觀需求所致,
系爭契約並無載明。
三、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茂林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7月10日向被告路昌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LWM-202S飛叉式自動繞線機1台,約
定價格為新臺幣62萬元,應於簽約收取訂金及樣品後60至
90個工作天內交貨,原告已於98年8月31日交付訂金18萬
6000元與被告。
⒉被告認於98年10月初已組裝完成契約約定之LWM-202S飛叉
式自動繞線機,並通知原告要交付該飛叉式自動繞線機,
惟原告認未達契約約定之功能而拒絕受領,並於102年1月
23日寄出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
(二)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訂金,有
無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
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 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
外,
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
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
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
難謂有該條款之
適用。又契約
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
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
定。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
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
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2992號判例、85年度台上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於98年7月10日向被告訂購系爭繞線機1台,約定價格
為62萬元,應於簽約收取訂金及樣品後60至90個工作天內
交貨,原告已於98年8月31日交付訂金18萬6000元與被告
。被告認於98年10月初已組裝完成契約約定之系爭繞線機
,並通知原告要交付該自動繞線機,惟原告認未達契約約
定之功能而拒絕受領,並於102年1月23日寄出存證信函向
被告表示解除契約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是兩造間於98年7月10日業已成立系爭契約,姑且不論被
告訂立該契約後所完成之系爭繞線機,是否有符合當時契
約所訂定之應具備之功能而遭被告拒絕受領,然其既已完
成系爭繞線機,故其就兩造成立之買賣契約並非不能履行
即非給付不能甚明,又系爭契約並未就定金另有約定,揆
諸
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
要旨,自無適用民法第249條
第3款之餘地。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
倍返還定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計
有4,08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庸再逐一
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