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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3 年度南簡字第 7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790號 原   告 味鴻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位 訴訟代理人 楊豐聲 被   告 幸福戀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 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另按是項約定 ,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 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 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 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 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 98 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指 定送貨地點為臺南市○○區○○○路○○號,此有出貨單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3 年2月10日至同年2月21日間陸 續向原告採購法式烤片及蒜香烤片等商品共6 批,合計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116,025 元(含稅),而依兩造約定交易 條件,被告應於103年4月30日前給付貨款,惟被告並未如期 清償,原告並於103 年6月5日發存證信函催款,被告仍置之 不理。為此,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等語。 ㈡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統一發 票、請款對帳單及郵局存證信函等資料各1 件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 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而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於受領買賣標的物後卻 未依約給付貨款,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有依買賣契約負 給付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 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 1,22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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