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790號
原 告 味鴻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文位
訴訟代理人 楊豐聲
被 告 幸福戀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
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另按是項約定
,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
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
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
行地之法院亦皆有
管轄權,
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
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
98 年度台抗字第468號
裁定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指
定送貨地點為臺南市○○區○○○路○○號,此有出貨單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本院就
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3 年2月10日至同年2月21日間陸
續向原告採購法式烤片及蒜香烤片等商品共6 批,合計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116,025 元(含稅),而依
兩造約定交易
條件,被告應於103年4月30日前給付貨款,惟被告並未如期
清償,原告並於103 年6月5日發
存證信函催款,被告仍置之
不理。為此,原告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等語。
㈡
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統一發
票、請款對帳單及郵局存證信函等資料各1 件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之
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而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於受領買賣標的物後卻
未依約給付貨款,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有依買賣契約負
給付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
翌日即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 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
裁判費
1,22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