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81號
原 告 倍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月鍊
被 告 陳杉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2 月18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穎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穎展公司)
簽發經由被告
背書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12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於民國102 年12
月9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屢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1 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為真實。
五、按支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
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
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4 條第1 項、第126 條
、第5 條第1 項、第144 條
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96條
第1 項、第2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穎展公司簽
發,經由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既遭退票,被告自應依系爭支
票上所載之文義連帶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支票款12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即10
2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1,
220 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七、本判決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涉訟,而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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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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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面 額(新台幣)│付 款 人│票 號│提 示 日│利 息 起 算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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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十二萬元 │萬泰銀行建成分行 │AA0000000 │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
│ │月七日 │ │ │ │九日 │日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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