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820號
原 告 湖中路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陳錦
訴訟代理人 葉振青
被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契約效果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兩造就
本件因契約涉訟時
,已以契約第18條合意定由本院管轄,有兩造訂立之合約編
號:八六(南)合建字第○○二號、站名:湖內加油站之加
油站經營合約書1件附卷
可稽【下稱
系爭合約,見本院103年
度司南簡調字第652號卷第10頁(下稱司南簡調字卷)】,
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時之名稱原為錦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葉振
青,
嗣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經
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核准變
更名稱為湖中路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並變更為葉陳
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葉陳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原告之
書狀及高雄市政府102年1月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及經濟部102年1月3日經(102)能高民油字第104之7號
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各1件
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82
0號卷第178至180頁,下稱南簡字卷),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
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1萬2,035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原告
變更利息之請求自101年8月24日起算,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
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86年8月14日訂立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合約期
滿後,加油站之硬體設備歸乙方(按:即原告)所有,乙方
應負責因產權移轉所發生之一切稅負及費用」。上開條款本
應指產權移轉後所產生的稅負和人事行政費用,
惟土壤及地
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於99年2月3日修正,新修正
之第9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
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審查:二、變更經營者。」
是以,原告於101年經營權
移轉時即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同年6月26日、7月11日、8月
21日各給付12萬4,000元、12萬4,000元、6萬4,035元,共3
筆合計31萬2,035元之土壤污染檢測費用(下稱系爭檢測費
用)予檢測廠商。
㈡兩造訂定系爭合約時無土污法第9條規定,系爭檢測費用顯
非兩造訂約時所能預期,且由原告負擔顯失公平,
爰依
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由被告負擔:
⒈土污法第9條之立法精神在於中央主管機關為有效掌握土壤
狀況,因此將指定公告對土壤有污染
之虞之事業,規定其於
設立、移轉、停業或歇業前,應對其用地進行土壤污染檢測
,且為釐清污染之責任歸屬,才要求讓與人即前手應提供土
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是以,湖內加油站(下稱系爭
加油站)變更經營主體時,本應由前手即被告對系爭加油站
土地進行檢測或負擔檢測費用,始符土污法第9條之立法精
神。
⒉據高雄市政府回覆被告之高市府環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可知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係變更經營者之必要程序,
非僅因土地移轉所致,被告主張因無土地移轉而拒絕負擔檢
測費用,實有違誤。
⒊系爭合約期滿後,原告並非
無償取得系爭加油站之硬體設備
,原告於101年間辦理加油站硬體設備移轉時,支付移轉契
稅款項4萬6,158元及地政士事務所代辦費用1萬8,400元,合
計6萬4,558元;且原告於取得加油站硬體設備
期間,須支付
被告約1,500萬元硬體設備設置本金、637萬2,630元及137萬
398元經營服務費,及上開6萬4,558元契稅款項,始得取得
硬體設備。然被告於本合約中獲取高達774萬3,028元數十倍
於檢測費用之龐大利益,卻要求原告自行支付非締約時可預
期之系爭檢測費用,顯失公允。
㈢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2,035元,及自101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兩造於86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時,土污法尚未制定公布
,然89年2月2日公布之土污法第9條已規定:「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於設立、停業或歇業前,應檢具用地之土
壤污染檢測責料,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向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申辦有關事宜」。原告為系爭加油站之實際經
營者,應知加油站係屬對於土壤有污染之虞之事業,日後如
經營主體有異動時,即負有提供土地污染檢測資料之義務,
然原告當時並未就該規定對其日後經營主體之變更時恐有影
響,而向被告反應。嗣於99年2月3日土污法修正公布時,其
第9條復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
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
查;…二、變更經營者。…」,原告亦未就上開條文修正對
其日後經營主體之變更時有所影響一事,向被告有所主張,
是以縱令兩造於86年8月14日訂立系爭合約時,土污法之制
定及修正非兩造所得預期,惟如前述,上開條文制定及修正
後,多年來均未見原告就此對其日後經營主體之變更時所負
擔之費用增加一事有所反應,而今再以情事變更為由,向被
告請求支付系爭檢測費用,
顯有違
誠信原則。
㈡自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可知兩造當時已就系爭加油站涉及產
權移轉衍生之費用,已分配由原告負擔。雖系爭檢測費用非
兩造於86年間訂立系爭合約時所得加以預料,而載明於契約
條款,然系爭加油站之經營主體已變更為原告,原告並於10
1年8月30日與被告簽訂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101年
修訂版)(下稱系爭加盟合約),
參酌民法第98條規定,系
爭合約第16條既約定合約期滿後,加油站之硬體設備之產權
移轉所生之費用由原告負擔,則據此類推,系爭加油站經營
權主體移轉所生之費用由原告負擔,亦無不當之處。換言之
,原告既已為系爭加油站之經營主體,系爭合約第16條已約
定系爭加油站硬體設備產權移轉所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加
油站之硬體設備移轉勢必涉及經營權移轉,參酌系爭合約第
16條約定之精神,經營權移轉時所生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
擔。
㈢系爭加油站之硬體設備為被告所建置,於合約期滿後,系爭
加油站之硬體設備均歸由原告所有,原告無須再支付任何
對
價,就主管機關對於加油站經營主體變更時,要求應提供土
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因原告已成為系爭加油站之經
營主體,則由原告支出該筆檢測費用,並非不合理。縱令因
土污法之制定、修正,為兩造簽約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然原
告既係無償取得系爭加油站之硬體設備,其所得利益顯逾31
萬2,035元,且原告已成為系爭加油站之經營者,依系爭合
約第16條約定負擔該筆檢測費用,自無顯失公平之處,故原
告訴請變更契約效果,並非有理。
㈣本件被告雖為「名義上」之經營主體,惟系爭加油站實際上
係由原告經營管理,依土水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之一即:「
事業依本條之統定一方面可釐清本身之污染責任,另一方面
亦可及時瞭解土壤是否污染,並進行後續之必要處理」,就
系爭合約觀之,可知系爭加油站於建置完成後,被告雖為經
濟部登記之「營業主體」,然實際經營者係原告,是以合約
期滿將營業主體變更為原告,僅係「名實相符」,系爭加油
站之實際經營管理者並未變動,是以參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
由或精神可知,原告既為系爭加油站之實際經營管理者,為
使系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名實相符,而將被告變更原告
,故由原告負擔該些檢測費用亦屬合理。
㈤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固須於合約期間內以年金方式
攤還建站之硬體設備費用(即建站費用1,505萬7,815元、利
息合計609萬6,387元、經營服務費168萬6,254元),然原告
於合約期間自被告扣除上開費用、代辦費用、修理費用等,
領取之淨額高達5,825萬3,931元,遑論被告於合約之初尚提
供250萬元之建站費用(實際上為經營費用),並使原告無
息攤還,故原告於系爭合約中所獲取之利益,實遠勝被告數
倍之多。
㈥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6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
㈡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加油站營業主體為被告;第9條第1項
約定,原告依被告投入硬體設備資金按稅後淨投資百分之9
,於合約期間內,以年金方式攤還被告;第13條約定,合約
期間為正式營運起15年,至民國101年8月13日止,第16條約
定,合約期滿後,加油站之硬體設備歸乙方所有,乙方應負
責因產權移轉所發生之一切稅負及費用。
㈢兩造於101年8月30日簽訂系爭加盟合約,第2條約定營業主
體為原告。
㈣依土污法第9條規定,變更經營者前應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
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審查,原告於101年6月
26日、7月11日及8月21日分別支出12萬4,000元、12萬4,000
元及6萬4,035元,合計31萬2,035元之系爭檢測費用。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加油站之經營主體於101年由被告變更為
原告,其支出系爭檢測費用31萬2,035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
發票3張為證(見司南簡調字卷第12、1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合約訂定後,始有
土污法第9條規定,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由原告負擔系爭
檢測費用顯失公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1萬2,035元,有無理由?
㈠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變更經營者,應於行為前檢具
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土污法第9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目的,第2款之「變更經
營者」係指變更公告事業所隸屬之法人主體而言,如加油站
設置管理規則之營業主體,然上開規定未規範土壤污染評估
調查及檢測所需費用,應由變更經營者前、後之何者負擔。
兩造於86年8月14日訂定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加油站營業主
體為被告;第14條約定合約期間為正式營運起15年,即至
101年8月13日止(見司南簡調字卷第7至9頁)。兩造
復於同
年8月30日訂定系爭加盟合約,第2條約定營業主體為原告(
見南簡字卷第16頁),是系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於101年由
被告變更為原告。且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合約期滿後,
加油站之硬體設備歸原告所有,原告應負責因產權移轉所發
生之一切稅負及費用,該約定雖僅針對系爭加油站之硬體設
備,惟原告取得系爭加油站之硬體設備,目的係為繼續經營
加油站業務,並改以原告為系爭加油站之經營主體,此
觀諸
兩造約定於101年8月間將硬體設備歸原告所有,並將營業主
體變更為原告自明,是系爭合約第16條因產權移轉所發生之
費用,解釋上即可包含因經營權移轉所生之費用。是以,依
系爭合約第16條,因經營權移轉所生之系爭檢測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
㈡原告固主張土污法第9條第1項之土壤檢測義務,係於兩造訂
約後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由原告負擔顯失公平等語,
惟
查:
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
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
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
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
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
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
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
第1336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合約期滿後,加油站之硬體設備歸原
告所有,原告應負責因產權移轉所發生之一切稅負及費用。
土污法第9條第1項雖非兩造訂約時已存在之法律,然鑑於加
油站之運作有污染土壤之虞,而國人環保意識日益普及,且
系爭合約期間長達15年等情,兩造應可預見合約到期時相關
環保
法令已有新增或修正,而規範加油站變更經營者時須進
行土壤檢測,是
難認上開土壤檢測義務係兩造訂約時無法預
料之劇變。至原告陳稱由其負擔系爭檢測費用顯失公平等語
,系爭合約第16條係概括約定由原告取得加油站硬體設備,
並由原告負責因產權移轉所生之稅負及費用,未對稅負及費
用之詳細項目為具體規定,足認原告於訂約時已預見其須負
擔未來產權移轉時可能發生之一切稅負及費用,是依契約嚴
守原則,系爭檢測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因此,原告主張依情
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檢測費用等語,
洵屬無據。
㈢
綜上所述,系爭檢測費用係因產權移轉所生之費用,且非兩
造訂約時無法預料之劇變,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應由原
告負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1萬2,035元,及自10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