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3 年度南簡字第 8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變更契約效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820號 原   告 湖中路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陳錦 訴訟代理人 葉振青 被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契約效果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就本件因契約涉訟時 ,已以契約第18條合意定由本院管轄,有兩造訂立之合約編 號:八六(南)合建字第○○二號、站名:湖內加油站之加 油站經營合約書1件附卷可稽【下稱系爭合約,見本院103年 度司南簡調字第652號卷第10頁(下稱司南簡調字卷)】, 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時之名稱原為錦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葉振 青,嗣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核准變 更名稱為湖中路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並變更為葉陳 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葉陳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之 書狀及高雄市政府102年1月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及經濟部102年1月3日經(102)能高民油字第104之7號 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各1件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82 0號卷第178至180頁,下稱南簡字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 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1萬2,0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原告 變更利息之請求自101年8月24日起算,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86年8月14日訂立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合約期 滿後,加油站之硬體設備歸乙方(按:即原告)所有,乙方 應負責因產權移轉所發生之一切稅負及費用」。上開條款本 應指產權移轉後所產生的稅負和人事行政費用,惟土壤及地 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於99年2月3日修正,新修正 之第9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 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審查:二、變更經營者。」是以,原告於101年經營權 移轉時即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同年6月26日、7月11日、8月 21日各給付12萬4,000元、12萬4,000元、6萬4,035元,共3 筆合計31萬2,035元之土壤污染檢測費用(下稱系爭檢測費 用)予檢測廠商。 ㈡兩造訂定系爭合約時無土污法第9條規定,系爭檢測費用顯 非兩造訂約時所能預期,且由原告負擔顯失公平,爰依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由被告負擔: ⒈土污法第9條之立法精神在於中央主管機關為有效掌握土壤 狀況,因此將指定公告對土壤有污染之虞之事業,規定其於 設立、移轉、停業或歇業前,應對其用地進行土壤污染檢測 ,且為釐清污染之責任歸屬,才要求讓與人即前手應提供土 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是以,湖內加油站(下稱系爭 加油站)變更經營主體時,本應由前手即被告對系爭加油站 土地進行檢測或負擔檢測費用,始符土污法第9條之立法精 神。 ⒉據高雄市政府回覆被告之高市府環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可知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係變更經營者之必要程序, 非僅因土地移轉所致,被告主張因無土地移轉而拒絕負擔檢 測費用,實有違誤。 ⒊系爭合約期滿後,原告並非無償取得系爭加油站之硬體設備 ,原告於101年間辦理加油站硬體設備移轉時,支付移轉契 稅款項4萬6,158元及地政士事務所代辦費用1萬8,400元,合 計6萬4,558元;且原告於取得加油站硬體設備期間,須支付 被告約1,500萬元硬體設備設置本金、637萬2,630元及137萬 398元經營服務費,及上開6萬4,558元契稅款項,始得取得 硬體設備。然被告於本合約中獲取高達774萬3,028元數十倍 於檢測費用之龐大利益,卻要求原告自行支付非締約時可預 期之系爭檢測費用,顯失公允。 ㈢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2,035元,及自101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兩造於86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時,土污法尚未制定公布 ,然89年2月2日公布之土污法第9條已規定:「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於設立、停業或歇業前,應檢具用地之土 壤污染檢測責料,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向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申辦有關事宜」。原告為系爭加油站之實際經 營者,應知加油站係屬對於土壤有污染之虞之事業,日後如 經營主體有異動時,即負有提供土地污染檢測資料之義務, 然原告當時並未就該規定對其日後經營主體之變更時恐有影 響,而向被告反應。嗣於99年2月3日土污法修正公布時,其 第9條復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 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 查;…二、變更經營者。…」,原告亦未就上開條文修正對 其日後經營主體之變更時有所影響一事,向被告有所主張, 是以縱令兩造於86年8月14日訂立系爭合約時,土污法之制 定及修正非兩造所得預期,惟如前述,上開條文制定及修正 後,多年來均未見原告就此對其日後經營主體之變更時所負 擔之費用增加一事有所反應,而今再以情事變更為由,向被 告請求支付系爭檢測費用,顯有違誠信原則。 ㈡自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可知兩造當時已就系爭加油站涉及產 權移轉衍生之費用,已分配由原告負擔。雖系爭檢測費用非 兩造於86年間訂立系爭合約時所得加以預料,而載明於契約 條款,然系爭加油站之經營主體已變更為原告,原告並於10 1年8月30日與被告簽訂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101年 修訂版)(下稱系爭加盟合約),參酌民法第98條規定,系 爭合約第16條既約定合約期滿後,加油站之硬體設備之產權 移轉所生之費用由原告負擔,則據此類推,系爭加油站經營 權主體移轉所生之費用由原告負擔,亦無不當之處。換言之 ,原告既已為系爭加油站之經營主體,系爭合約第16條已約 定系爭加油站硬體設備產權移轉所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加 油站之硬體設備移轉勢必涉及經營權移轉,參酌系爭合約第 16條約定之精神,經營權移轉時所生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 擔。 ㈢系爭加油站之硬體設備為被告所建置,於合約期滿後,系爭 加油站之硬體設備均歸由原告所有,原告無須再支付任何對 價,就主管機關對於加油站經營主體變更時,要求應提供土 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因原告已成為系爭加油站之經 營主體,則由原告支出該筆檢測費用,並非不合理。縱令因 土污法之制定、修正,為兩造簽約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然原 告既係無償取得系爭加油站之硬體設備,其所得利益顯逾31 萬2,035元,且原告已成為系爭加油站之經營者,依系爭合 約第16條約定負擔該筆檢測費用,自無顯失公平之處,故原 告訴請變更契約效果,並非有理。 ㈣本件被告雖為「名義上」之經營主體,惟系爭加油站實際上 係由原告經營管理,依土水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之一即:「 事業依本條之統定一方面可釐清本身之污染責任,另一方面 亦可及時瞭解土壤是否污染,並進行後續之必要處理」,就 系爭合約觀之,可知系爭加油站於建置完成後,被告雖為經 濟部登記之「營業主體」,然實際經營者係原告,是以合約 期滿將營業主體變更為原告,僅係「名實相符」,系爭加油 站之實際經營管理者並未變動,是以參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 由或精神可知,原告既為系爭加油站之實際經營管理者,為 使系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名實相符,而將被告變更原告 ,故由原告負擔該些檢測費用亦屬合理。 ㈤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固須於合約期間內以年金方式 攤還建站之硬體設備費用(即建站費用1,505萬7,815元、利 息合計609萬6,387元、經營服務費168萬6,254元),然原告 於合約期間自被告扣除上開費用、代辦費用、修理費用等, 領取之淨額高達5,825萬3,931元,遑論被告於合約之初尚提 供250萬元之建站費用(實際上為經營費用),並使原告無 息攤還,故原告於系爭合約中所獲取之利益,實遠勝被告數 倍之多。 ㈥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6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 ㈡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加油站營業主體為被告;第9條第1項 約定,原告依被告投入硬體設備資金按稅後淨投資百分之9 ,於合約期間內,以年金方式攤還被告;第13條約定,合約 期間為正式營運起15年,至民國101年8月13日止,第16條約 定,合約期滿後,加油站之硬體設備歸乙方所有,乙方應負 責因產權移轉所發生之一切稅負及費用。 ㈢兩造於101年8月30日簽訂系爭加盟合約,第2條約定營業主 體為原告。 ㈣依土污法第9條規定,變更經營者前應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 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審查,原告於101年6月 26日、7月11日及8月21日分別支出12萬4,000元、12萬4,000 元及6萬4,035元,合計31萬2,035元之系爭檢測費用。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加油站之經營主體於101年由被告變更為 原告,其支出系爭檢測費用31萬2,03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發票3張為證(見司南簡調字卷第12、1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合約訂定後,始有 土污法第9條規定,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由原告負擔系爭 檢測費用顯失公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1萬2,035元,有無理由? ㈠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變更經營者,應於行為前檢具 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土污法第9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目的,第2款之「變更經 營者」係指變更公告事業所隸屬之法人主體而言,如加油站 設置管理規則之營業主體,然上開規定未規範土壤污染評估 調查及檢測所需費用,應由變更經營者前、後之何者負擔。 兩造於86年8月14日訂定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加油站營業主 體為被告;第14條約定合約期間為正式營運起15年,即至 101年8月13日止(見司南簡調字卷第7至9頁)。兩造復於同 年8月30日訂定系爭加盟合約,第2條約定營業主體為原告( 見南簡字卷第16頁),是系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於101年由 被告變更為原告。且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合約期滿後, 加油站之硬體設備歸原告所有,原告應負責因產權移轉所發 生之一切稅負及費用,該約定雖僅針對系爭加油站之硬體設 備,惟原告取得系爭加油站之硬體設備,目的係為繼續經營 加油站業務,並改以原告為系爭加油站之經營主體,此觀諸 兩造約定於101年8月間將硬體設備歸原告所有,並將營業主 體變更為原告自明,是系爭合約第16條因產權移轉所發生之 費用,解釋上即可包含因經營權移轉所生之費用。是以,依 系爭合約第16條,因經營權移轉所生之系爭檢測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 ㈡原告固主張土污法第9條第1項之土壤檢測義務,係於兩造訂 約後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由原告負擔顯失公平等語,惟 查: 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 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 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 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 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 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 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336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合約期滿後,加油站之硬體設備歸原 告所有,原告應負責因產權移轉所發生之一切稅負及費用。 土污法第9條第1項雖非兩造訂約時已存在之法律,然鑑於加 油站之運作有污染土壤之虞,而國人環保意識日益普及,且 系爭合約期間長達15年等情,兩造應可預見合約到期時相關 環保法令已有新增或修正,而規範加油站變更經營者時須進 行土壤檢測,是難認上開土壤檢測義務係兩造訂約時無法預 料之劇變。至原告陳稱由其負擔系爭檢測費用顯失公平等語 ,系爭合約第16條係概括約定由原告取得加油站硬體設備, 並由原告負責因產權移轉所生之稅負及費用,未對稅負及費 用之詳細項目為具體規定,足認原告於訂約時已預見其須負 擔未來產權移轉時可能發生之一切稅負及費用,是依契約嚴 守原則,系爭檢測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因此,原告主張依情 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檢測費用等語,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系爭檢測費用係因產權移轉所生之費用,且非兩 造訂約時無法預料之劇變,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應由原 告負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1萬2,035元,及自10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