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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3 年度南簡字第 8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變更契約效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字第820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湖中路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陳錦 訴訟代理人 葉振青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契約效果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 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 條第2項所明定,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 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4年1月22日裁定,限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130元,並於同年1月29日以寄存送達方 式寄存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葉振青上揭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而於同年2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 費,有送達證書及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各1 件(見本院卷第200至209頁)在卷足憑,其上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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