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南簡字第820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湖中路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陳錦
訴訟代理人 葉振青
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契約效果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
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
條第2項所明定,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
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
準用之。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4年1月22日裁定,限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130元,並於同年1月29日以寄存送達方
式寄存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葉振青
上揭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而於同年2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然上訴人
迄今仍未繳納裁判
費,有送達證書及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各1
件(見本院卷第200至209頁)在卷
足憑,其上訴顯
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