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840號
原 告 得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曉雯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
律師
被 告 吳虹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蘇曉雯同住在臺南市○○區○○路
○○○號品富天廈之大樓,被告因懷疑其車輛長期遭蘇曉雯刮
傷,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9日晚上
10時11分許,在品富天廈地下一樓停車場,對原告所有、由
蘇曉雯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
輛)之車身、引擎蓋、車頂、車尾等處噴灑綠色噴漆,致系
爭車輛之車身之可用性與美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
變,失去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
上開之不法行
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拘役2
0日確定。為此,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之侵
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至蘇曉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未合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
件,該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為之,
附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共計新臺幣(下同)32
,066元,其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ꆼ系爭車輛修理費29,866元:
原告因系爭車輛遭被告不法行為而毀損,致支出必要修復費
用69,702元(工資9,622元、零件60,080元)。系爭車輛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自發照日即100年7月12日起,至
毀損發生日即102年12月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4月又29
日,以使用2年5月計,則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
20,244元,並加計工資9,622元,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29,866元。
ꆼ調閱監視費用1,800元:
原告因被告前開不法行為,向品富天廈之監視器管理公司展
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調閱大樓監視器之調帶及轉檔費用
,共計支出費用1,800元。
ꆼ沖洗車損照片之費用400元:
原告因被告前開不法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為
辦理
本案刑事案件之報案及告訴事宜,而沖洗車損之照片,
共計支出費用400元。
(三)
並聲明: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32,0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ꆼ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南都汽車
服務明細表、汽車行照、及報案三聯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因
前開毀損他人物品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0
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
自認
該事實,依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5月17日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有前開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發生毀損,已
如前述,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ꆼ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
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為69,702元,其中零件60,080元部分,
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有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在卷
可證(
見本院附民卷第14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上開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為合理。再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而系爭車輛係100年6月出廠,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
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2年1
2月9日止,已使用2年7月,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8,772元(第1年折舊值:60,080×0.369=22,170;第1
年折舊後價值:60,080-22,170=37,910;第2年折舊值:37,
910×0.369=13,989;第2年折舊後價值:37,910-13,989=23
,921;第3年折舊值:23,921×0.369×(7/12)=5,149;第3
年折舊後價值:23,921-5,149=18,772)。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28,394元(零件費18,772元+工資9,622元=28,
394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ꆼ調閱監視器費用及沖洗照片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調閱監視器費用及沖洗照片費用等語,
固據提出調閱監視器請款單、華平攝影社收據等件為證,
惟
上開費用並
非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而係原告為主張自
己權利而行支出之蒐集證據費用,尚與其所受物品損害間並
無
因果關係,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
賠償。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8,3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