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南簡字第840號
原 告 蘇曉雯
訴訟
代理人 林姿瑩
律師
被 告 吳虹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
略以:
(一)原告蘇曉雯為得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得俞公司)之
法定代
理人,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9日晚上10時11分許,在品富天
廈地下一樓停車場向得俞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身、
引擎蓋、車頂、車尾等處噴灑綠色噴漆,致系爭車輛之車身
之可用性與美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失去美觀
功能。原告係得俞公司之負責人,有一定的社會地位及評價
,被告前開不法行為,導致原告於案發當晚勞累奔波警局,
數日無法成眠,亦須面對鄰居及外界之質疑、指指點點,尚
因擔心原告所使用之車輛如停放在相同位置,恐遭被告突如
其來之毀損、攻擊,不敢再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所承租之
車位,僅能額外地花費心力尋找他處放置。
(二)本件被告涉嫌毀損系爭車輛之刑事案件於102年2月12日偵查
庭調查時,被告除毫無侮意及態度惡劣外,
嗣因
兩造對於和
解方案遲遲無法達成共識,原告於102年2月14日8時30分出
門時,赫然發現原告住家門口、牆壁被寫上「詐財公車」、
「賤女人」、「住4F6的蘇曉雯是眾人騎、公車、賤女人」
、「你去死我等你沒遇過壞人」等侮辱、誹謗字眼,再衡以
原告之住家之門戶須同為住戶之磁卡始能進出,而原告除該
刑事案件爭執外,無與他人有任何爭執。因此,
上開侮辱、
誹謗等字眼,顯與
本案刑事案件有關,原告至今仍時時刻刻
承擔可能來自於被告攻擊之心理壓力,每日返家亦無法如往
常自在,內心煎熬難耐,甚至全家現已著手進行搬離原住處
之事宜,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毀損
犯行,已足使原
在精神上、心理上威受到擔心、懼怕、難
堪,確已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人格
法益甚明。為此,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
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至得俞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合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該部分由本院另依民事
訴訟相關程序審理判決,
附此敘明)。
(三)
並聲明: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ꆼ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
於起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始得為之。又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
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
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
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
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
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予以判斷
(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
參照)。從而,
非因
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
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
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
之民事庭對之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
經查,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雖經本
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審理。
惟查,本件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之刑事案
件,雖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01號判決拘役20日確定,
然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為被告以噴漆方式毀損得
俞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按,是經刑事
判決認定被毀損系爭車輛之直接被害人為得俞公司,原告並
非該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至原告另稱於住家門口、牆壁遭寫侮辱、毀謗字眼部分則
非屬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範圍,亦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因此,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
定,以判決駁回原告就精神賠償10萬元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
訴,雖本院刑事庭未判決駁回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該部分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