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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3 年度南簡字第 8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字第840號 原   告 蘇曉雯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 被   告 吳虹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略以: (一)原告蘇曉雯為得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得俞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9日晚上10時11分許,在品富天 廈地下一樓停車場向得俞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身、 引擎蓋、車頂、車尾等處噴灑綠色噴漆,致系爭車輛之車身 之可用性與美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失去美觀 功能。原告係得俞公司之負責人,有一定的社會地位及評價 ,被告前開不法行為,導致原告於案發當晚勞累奔波警局, 數日無法成眠,亦須面對鄰居及外界之質疑、指指點點,尚 因擔心原告所使用之車輛如停放在相同位置,恐遭被告突如 其來之毀損、攻擊,不敢再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所承租之 車位,僅能額外地花費心力尋找他處放置。 (二)本件被告涉嫌毀損系爭車輛之刑事案件於102年2月12日偵查 庭調查時,被告除毫無侮意及態度惡劣外,嗣因兩造對於和 解方案遲遲無法達成共識,原告於102年2月14日8時30分出 門時,赫然發現原告住家門口、牆壁被寫上「詐財公車」、 「賤女人」、「住4F6的蘇曉雯是眾人騎、公車、賤女人」 、「你去死我等你沒遇過壞人」等侮辱、誹謗字眼,再衡以 原告之住家之門戶須同為住戶之磁卡始能進出,而原告除該 刑事案件爭執外,無與他人有任何爭執。因此,上開侮辱、 誹謗等字眼,顯與本案刑事案件有關,原告至今仍時時刻刻 承擔可能來自於被告攻擊之心理壓力,每日返家亦無法如往 常自在,內心煎熬難耐,甚至全家現已著手進行搬離原住處 之事宜,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毀損犯行,已足使原 在精神上、心理上威受到擔心、懼怕、難堪,確已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人格法益甚明。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至得俞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合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該部分由本院另依民事 訴訟相關程序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三)並聲明: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 於起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始得為之。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 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 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 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非因 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 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 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 之民事庭對之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雖經本 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審理。惟查,本件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之刑事案 件,雖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01號判決拘役20日確定, 然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為被告以噴漆方式毀損得 俞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經刑事 判決認定被毀損系爭車輛之直接被害人為得俞公司,原告並 非該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至原告另稱於住家門口、牆壁遭寫侮辱、毀謗字眼部分則 非屬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範圍,亦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因此,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 定,以判決駁回原告就精神賠償10萬元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 訴,雖本院刑事庭未判決駁回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該部分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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