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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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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3 年度南簡字第 8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846號 原   告 榮格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客榮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李明峯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謝育錚律師       黃郁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4 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 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並自 民國10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103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69,500元,並自10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於10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50 0元,及自10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辦理「補助義勇特種搜救隊裝備器材案」招標案(招標 案號:TNCFD0000000,下稱系爭標案),採購「救助衣(衣 、褲)、頭盔、頭燈、登山杖及指北針」各20組,經原告於 102年9月24日參與投標,並以總金額245,000元得標,履約 保證金為245,000元,雙方並簽訂財物採購契約,約定履約 期限自102年9月25日起至102年12月23日止,嗣原告已在102 年12月23日依約提交全部採購標的,被告乃於103年1月3日 辦理驗收,驗收結果為「頭盔未檢附出廠證明、頭盔無懸吊 式內襯設計、救助服之織法驗收文件與規格不盡相同,請廠 商補充證明文件,另應檢附驗收文件正本供查核。」並命原 告於103年1月17日改正完成。而除關於頭盔是否懸吊式設計 尚有爭執外,原告就其餘部分依命改正後,被告復於103年2 月11日辦理第2次複驗,詎被告竟仍稱:「依規格:頭盔內 部為可緩衝、抗撞擊之懸吊式內襯設計,且依廠商投標資料 :原頭盔為泡棉內襯,因本局需求可客製化提供網狀懸吊內 襯。與廠商驗收時提供之原廠說明懸吊系統設計方式採用泡 棉內襯加上襯圈組合,將頭部與內襯隔出一層安全並抗撞擊 之緩衝空間顯不符合」云云。易言之,系爭標案之採購標的 僅通過「救助衣(衣、褲)、頭燈、登山杖、指北針各20組 」部分之驗收,就「頭盔」部分(即本件交貨是否合格之主 要爭執標的)以未符合懸吊式設計之採購規格為由,不予通 過驗收,且被告就其中救助衣等已通過驗收之項目價金95,0 00元、頭盔項目之價金15萬元、連同押金15,000元均未給付 或退還予原告,原告遂於103年3月21日具函說明,惟被告置 之不理,反於103年4月14日來函稱將解除契約,其後兩造復 經調解不成立,被告更於103年6月19日以南市消祕字第0000 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因原告未於期限內改正,故頭盔項目 部分於103年4月26日已生解除契約效力。惟原告因被告之無 理解約致受有損害,雖系爭標案之數額非鉅,然涉關原告有 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信用與商譽與日後繼續參加政府採購標 案之權益等問題,是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訟 中,原告已收到被告給付有關救助衣、頭燈、登山杖及指北 針等已通過驗收項目之價金95,000元、履約保證金9,500元 (合計104,500元),是原告依系爭財物採購契約第3條、第 5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 賣價金、返還押標保證金共155,500元,及自第2次驗收通過 日後30日(即10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 ㈡原告所交付之頭盔,符合系爭標案所要求之「可緩衝、抗撞 擊之懸吊式內襯設計」: ⒈被告為系爭標案之招標單位,其招標公告中關於頭盔部分 規格僅規定「頭盔內部為可緩衝、抗撞擊之懸吊式內襯設 計」而已,並未附加該所謂之懸吊式設計需為網狀設計之 文字或圖,遑論有任何針對懸吊為任何說明或型式之指定 ,是倘被告抗辯其所謂之懸吊式內襯設計係專指網狀之設 計,自應先就其抗辯之前提事項負舉證或闡明責任。 ⒉原告參與投標時已提出法國LEADER公司頭盔型錄予被告, 經被告決標審議並無異見,且在簽約時甚至交貨前亦未有 任何關於客製化之要求或說明,因此被告僅需交付頭盔之 內部符合可緩衝、抗撞擊、懸吊式內襯設計等條件者,即 為已足,應無疑義。再者,原告亦已提出法國LEADER公司 原廠證明(其上記載「本公司在此證明SAR救助帽懸吊系 統設計採用泡棉內襯加上襯圈組合,將頭部與內襯隔出1 層安全並抗撞擊的緩衝空間,這兩者組合即為本公司SAR 救助帽的懸吊系統。」)為據,證明原告所提交之頭盔確 實屬於懸吊式內襯設計無誤。又原告認為僅依杰榮貿易公 司(下稱杰榮公司)所函覆本院之法國原廠證明即足資認 定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救助帽確實符合懸吊式之設計,因該 法國原廠乃世界知名品牌,而本件價格甚微,以該原廠之 商譽價值,實無可能因本件如此微小之交易標的而賠上其 商譽,該原廠證明內容應屬正確,且被告既然就何謂「懸 吊式」無法舉證其通常之定義,自應尊重專業,以法國原 廠之意見為準。 ⒊觀以被告103年3月5日南市消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 容記載:「二、有關本案頭盔內襯,本局所定規格為:頭 盔內部為可緩衝、抗衝擊之懸吊式內襯設計。依貴公司投 標文件資料:歐洲市場我們提供泡棉內襯;然而因應亞洲 市場網狀懸吊式內襯需求,我們可以客製化依需求提供網 狀懸吊式內襯且穿戴時不實影響其安全。明顯表示:貴公 司提供之頭盔原為泡棉內襯(非懸吊式內襯設計),需客 製化後方符合本局規格所訂之懸吊式設計。三、然貴公司 於第2次驗收時,檢附之複驗文件中,LEADER公司原廠說 明:本公司在此證明SAR救助帽懸吊系統設計方式採用泡 棉內襯加上襯圈組合,將頭部與內襯隔出1層安全並抗撞 擊的緩衝空間,這兩者組合即為本公司SAR救助帽的懸吊 系統。明顯與原投標文件之說明不相符合,故本局判定驗 收不合格。」等語可知,被告片面曲解原告之投標型錄上 關於產品之一般說明,被告誤認若非客製化依需求提供網 狀懸吊式內襯,即非該局規格所訂之懸吊式設計,亦即被 告將泡棉內襯認定為非懸吊式內襯設計,漠視其原有招標 規格並無「懸吊式設計僅限於網狀懸吊式內襯」限制之事 實,顯然被告以偏蓋全,事後增加限制。實則,原告提供 之泡棉內襯為泡棉環狀包覆之內襯,藉由環狀泡棉圍繞頭 部所生阻隔形成頭頂不直接接觸頭盔之懸吊效果,屬於環 狀懸吊式內襯設計。 ⒋所謂「客製化」者,係指買受人於定製時有特別聲明具體 之規格、形式或材質,因而限制了供應人之設計範圍者而 言。本件被告之招標公告既未明白限制其所稱之懸吊式內 襯需為網狀懸吊式內襯,而目前關於救助帽之懸吊系統設 計並無統一之規範,只要能使頭頂部不直接與頭盔內部接 觸,而有區隔空間,足以抗減撞擊力量者,即屬懸吊式設 計。準此,被告既未限制或明示其採購標的之懸吊式設計 限為網狀,即不得以事後之詞拒絕原告之給付。從而,被 告之拒絕受領既無理由,其以原告未依命改正而主張解除 契約即非合法而不生效力,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返還押標保證金共計155,500 元,及自10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⒌系爭頭盔繪製剖面圖如本院卷第24頁所示,系爭頭盔憑其 泡棉內襯加上襯圈組合之原理,穿戴後可固定頭部周圍, 藉此使頭頂部與頭盔底部不相碰觸,隔離出一層空間(圖 示螢光色部分),此空間具有安全並抗撞擊之緩衝功能, 亦屬懸吊式設計。原告係在該頭帽內側加鋪厚度高達2公 分之高密度泡棉,使頭盔內部空間與頭顱接觸之圓周變窄 ,好似以環形頂住頭顱上部,使不致直接碰觸頭盔底部, 至襯圈只是在泡棉已經撐住頭顱之後再加以調整密合而已 ,譬如以兩手手指夾住物件一般。而所謂網狀懸吊式,乃 在頭盔內部加上交叉條帶,使頭顱頂部頂住該條帶而不致 直接碰觸頭盔底部。比較兩者之構造,皆可發揮不使頭顱 頂部直接碰觸頭盔內部之功能,然此一阻隔空間之作用主 要僅在於防護來自上方之撞擊,而原告所交付之頭盔內側 全面鋪裝厚度高達2公分之高密度泡棉,除上方之防護外 ,對於遭受來自側面或其他方向之撞擊,防護更加全面, 且可調整式之襯圈,更可使頭盔穿戴上,除下緣帽帶之支 持作用外,更因襯圈之緊束使帽盔與頭上部更加密合、固 定,其安全效能顯然優於被告主張之網狀懸吊式。此亦高 雄市、嘉義縣市、屏東與澎湖等幾乎南部各縣市○○○街 採用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頭盔而無疑義之理由。況招標規格 所強調者為懸吊式之設計,既係設計,即是以目的功能為 主而非限制非必某種固定形式不可。尤其,所謂懸吊式目 前並無任何文獻或規範足以證明僅限於被告主張之網狀形 式,故被告執此拒絕原告之給付,顯無理由。 ⒍原告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3月5日經標一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文內容無意見,惟該函文謂:有關救助用頭盔得 參採CNS15778「進行建築物及其他結構物火災搶救用頭盔 」之標準,應與本件爭點無關,蓋本件採購已明定其各項 規格採用EN標準,原告所交付之頭盔亦皆符合各該標準, 為兩造所不爭。又上開函文已釋明目前並無關於懸吊式內 襯設計之標準規範,並強調頭盔之驗證標準不應限縮在內 襯設計為何,而應置重在防護能力。顯然被告就何為「懸 吊式設計」已無法舉證其所主張之定義,且原告復已提出 原廠證明,被告亦無法舉證否定該原廠證明,自應為有利 於原告主張之認定。從而,原告所交付之頭盔既皆符合各 該採購標準,其防護能力並無瑕疵,被告一再藉詞拒絕, 顯無理由。 ⒎被告辯稱原告提交之帽盔下緣週邊為簡易棘輪裝置,將減 損頭盔佩帶之效用云云,純屬無稽,蓋由原告提供之帽盔 與上開說明可知,該帽盔之設計乃利用內襯泡棉之厚度使 帽盔下緣內徑較窄,使頭戴時帽盔底部頂住頭顱上部,即 自然形成頭頂部與帽盔內頂之間的安全空間。另被告辯稱 高雄市消防工程器材商業同業公會係依法國原廠證明而認 定系爭帽盔屬懸吊式設計云云,亦有違誤,蓋該公會之函 覆已明確說明係獨立判定「是利用頭盔下緣週邊與頭頂周 圍的密合接觸,造成頭頂部不與帽盔內底接觸形成一緩衝 空間,而其頭盔下緣週邊與頭頂接觸部位可發揮環狀的抗 力作用,帽盔內側下緣接合處(懸吊點)產生點狀的抗力 作用功能,整體頭盔功能與懸吊式的概念相當」之理由, 法國原廠證明應係佐證之補強地位;況系爭帽盔之泡棉內 襯設計上確實發揮縮小內徑之作用,為本設計之特點。被 告復行爭執此一部分,益徵其不明設計原理之盲。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5,500元,及自10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交付之頭盔,並不符合系爭標案所要求之「可緩衝、 抗撞擊之懸吊式內襯設計」: ⒈原告於投標時所檢附之投標文件乃廠商之英文型錄,原告 為向被告說明其可交付符合規格之頭盔,特於型錄中佐以 中文文字,說明原告所交付之頭盔可全然符合被告之投標 規格;而原告於訴訟中所主張之「懸吊式」設計,原告於 投標文件中僅為「簡易棘輪機械裝置,貳、(四)、頭圈: 固定於頭盔內部,可調整尺寸」之說明,並未表示此即為 符合規格之「懸吊式」設計,是原告雖稱其所交付予被告 驗收之頭盔,具備懸吊式設計,然實則原告所交付之頭盔 ,僅係透過簡易棘輪機械裝置,調整頭圈大小,使頭部與 頭盔產生空隙,與系爭標案所要求之「可緩衝、抗撞擊之 懸吊式內襯設計」不符,且簡易棘輪機械裝置之功能係調 整尺寸,使頭盔與配戴人員之頭圍相符,並不具有可緩衝 、抗撞擊之功能。 ⒉再者,原告於投標時特別就投標型錄中所載因應亞洲網狀 懸吊式內襯之需求,可客製化網狀懸吊式內襯乙點為說明 ,並註記:「在歐洲市場我們提供泡棉內襯;然而,因應 亞洲市場網狀懸吊式內襯需求,我們可以客製化依需求提 供網狀懸吊式內襯且穿戴時不會影響其安全性→符合貳、 三、內襯:頭盔內部為可緩衝、抗撞擊之懸吊式內襯設計 」等語,惟若原告於投標時即認其所欲交付予被告之頭盔 符合懸吊式內襯設計,又何須於投標特別就此點為說明? 可證原告於投標時即知悉其向LEADER公司採購之頭盔並不 具有懸吊式內襯之設計,即原廠之頭盔內部設計乃「泡棉 內襯設計」,需經客製化後,方符合「懸吊式內襯設計」 之規格,是原告所交付之頭盔,乃原廠未經客製化之泡棉 內襯,原告未將內襯更改為懸吊式內襯,自不符合系爭標 案之規格,被告為確保日後穿戴人員之生命安全,自無法 使原告所交付之不合規格頭盔通過驗收。 ⒊被告於制定招標規格時,原係參酌消防署基本參考需求訂 定,然因臺南市義勇特種搜救隊隊長反應,其他縣市依消 防署規格辦理招標,因部分投標廠商所提供之頭盔內襯不 具懸吊設計,在使用上較不舒適,故建議被告將頭盔規格 修改成具懸吊內襯設計,此有102年8月20日之內部簽呈可 佐,是被告參酌先前被告所採購之安全帽,採用具懸吊系 統之內襯,且具懸吊系統之內襯可貼合配戴者之頭型,增 加配戴時之舒適性、穩定性及不易脫落性,遂於招標標準 中增加「懸吊式內襯」之規格;而所謂懸吊式內襯,參考 勞工安全衛生技術叢書「防護具選用技術手冊-安全帽」 構成要件乙節中,安全帽內之懸吊系統乙圖,亦可徵安全 帽之懸吊系統係由數條抗震帶交織組成,抗震帶之延伸可 吸收衝擊能量,而懸掛點可降低衝擊力傳遞。 ⒋高雄市消防工程器材商業同業公會104年3月24日(104) 高適消防字第00000000號函雖認原告所提出之頭盔內襯為 懸吊式設計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頭盔,其頭盔下緣周邊 為簡易棘輪裝置,其目的是在調整尺寸使頭盔可合於穿戴 者之頭部,如要藉由該簡易棘輪裝置使穿戴者之頭頂不與 頭盔內底接觸,勢必得以調小尺寸之方式,使穿戴者之頭 頂與頭盔內底有一緩衝空間,但此又將使頭盔下緣與穿戴 者之頭部不密合,造成頭盔容易鬆脫之現象,此將嚴重減 損頭盔配戴之效用。況高雄市消防工程器材商業同業公會 之函文,亦因法國LEADER公司之原廠證明,而認定原告所 交付之頭盔內襯屬於懸吊式設計;惟依被告所提出法國LE ADER公司之型錄中即說明其原廠設計為泡棉內襯,並非懸 吊式內襯,則LEADER公司所出具之原廠證明,顯與型錄中 泡棉內襯之說明不符,自不得率以LEADER公司出具之原廠 證明,而謂原告所提出之頭盔內襯為懸吊式設計。 ⒌被告於招標時既已明確公告頭盔之規格需具有懸吊式內襯 設計,原告亦在清楚知悉被告所需之規格,並註記於投標 文件中,向被告為投標;嗣原告所提出之頭盔既無懸吊式 內襯設計,被告本應拒絕驗收,且被告於解除契約前,亦 曾催告原告補正,係原告未為改善,被告方解除契約。原 告若於投標時對於規格有不了解處,原告本得向被告為查 詢抑或不進行投標,豈有在得標產生履約爭議後,方於訴 訟中要求傳喚承辦人員說明制定採購規格之理。 ㈡原告因未提出合於系爭標案規格之頭盔,被告乃分別於103 年1月3日、103年2月11日及103年4月25日催告原告改正,惟 原告均未為改善,而原告投標時既就採標品項之價金分列, 可徵採購契約之給付並非不可分,是被告依據系爭財物採購 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約定,於103年4月26日解除與原告間 之採購頭盔部分契約,自屬於法有據。 ㈢原告既未依財物採購契約提出符合規格之頭盔,並經被告依 採購約定第17條第1項第9款約定解除採購頭盔部分契約,則 被告自得依財物採購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不予發還 「頭盔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15,000元【計 算式:(150,000/245,000)*24,500=15,000】,而就其餘 9,500元履約保證金,被告願發還予原告。嗣被告亦已給付 原告救助衣(衣、褲)、頭燈、登山杖及指北針之買賣價金 95,000元及退還履約保證金9,500元,共計104,500元,並經 原告收訖無訛。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辦理系爭標案以採購「救助衣(衣、褲)、頭盔 、頭燈、登山杖及指北針」,經原告於102年9月24日以245, 000元得標,雙方乃簽訂財物採購契約;嗣原告於102年12月 23日交付系爭採購標的,惟被告於103年1月3日驗收後認: 「頭盔未檢附出廠證明、頭盔無懸吊式內襯設計、救助服之 織法驗收文件與規格不盡相同,請廠商補充證明文件,另應 檢附驗收文件正本供查核。」並命原告於103年1月17日前改 正;其後被告於103年2月11日辦理第2次複驗後仍認:「依 規格:頭盔內部為可緩衝、抗撞擊之懸吊式內襯設計,且依 廠商投標資料:原頭盔為泡棉內襯,因本局需求可客製化提 供網狀懸吊內襯。與廠商驗收時提供之原廠說明懸吊系統設 計方式採用泡棉內襯加上襯圈組合,將頭部與內襯隔出一層 安全並抗撞擊之緩衝空間顯不符合。」並於103年6月19日以 南市消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因原告未於期限內 改正,故頭盔部分於000年0月00日生解除契約效力;且被告 已給付系爭標案中有關救助衣、頭燈、登山杖及指北針等已 通過驗收項目之價金95,000元、履約保證金9,500元(合計 104,500元),尚餘155,500元(包括頭盔價金、履約保證金 )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而被告於第2次複驗及訴訟中雖曾抗辯:原告於投標時所檢 附之廠商英文型錄中載有中文:「在歐洲市場我們提供泡棉 內襯;然而,因應亞洲市場網狀懸吊式內襯需求,我們可以 客製化依需求提供網狀懸吊式內襯且穿戴時不會影響其安全 性→符合貳、三、內襯:頭盔內部為可緩衝、抗撞擊之懸吊 式內襯設計」,然原告所交付之頭盔卻非網狀懸吊式內襯云 云,然被告於訴訟中亦自陳兩造於訂約時並未具體約定有關 客製化之內容,則原告之投標文件雖載明可提供客製化需求 ,惟兩造既未就客製化之具體需求達成合意,是本院認原告 所交付之頭盔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自應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為依據,即原告所交付頭盔之內襯,是否符合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規格「頭盔內部為可緩衝、抗撞擊之懸吊式內襯設 計」,而不再論及原告投標文件中所提及之「網狀懸吊式內 襯」,先予敘明。 ㈢原告所交付頭盔之內襯,是否符合系爭標案所約定之規格「 頭盔內部為可緩衝、抗撞擊之懸吊式內襯設計」? ⒈原告主張兩造所簽訂之財物採購契約,有關頭盔之約定, 其中內襯係約定「頭盔內部為可緩衝、抗撞擊之懸吊式內 襯設計」,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亦堪認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頭盔並不具有前 開約定之效能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是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原告所交付頭盔之內襯,是否符 合系爭標案所約定之規格「頭盔內部為可緩衝、抗撞擊之 懸吊式內襯設計」? ⒉原告主張其已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約,業已提出法國LE ADER公司原廠證明(其上記載「本公司在此證明SAR救助 帽懸吊系統設計採用泡棉內襯加上襯圈組合,將頭部與內 襯隔出1層安全並抗撞擊的緩衝空間,這兩者組合即為本 公司SAR救助帽的懸吊系統。」)為證,並經本院函詢代 理商即杰榮公司確定無訛(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主張 其已依約履行,自非無憑。況高雄市消防工程器材商業同 業公會經本院函函亦認:『…國內目前尚無制訂頭盔「懸 吊式」法定定羲及標準,一般商業所稱之「懸吊式」並非 從頭盔外部將盔帽懸吊,而是在強調利用帽盔的某些物件 作用,在穿戴後不使頭頂部位直接接觸到帽盔內底,亦即 帽盔內底與頭頂部之間需留有空間,藉由該空間的存在以 及形成此一空間的物件穿戴作用,減少衝擊力量與增加佩 帶之舒適性,至於如何達到此一效果,則屬設計問題。因 此,如對於「懸吊式」之設計有特定型式需求者,宜先由 交易雙方事先洽定,以免糾紛。貴院檢附附件一照片所示 頭盔是否可認為是「懸吊式」設計,是利用頭盔下緣週邊 與頭頂周圍的密合接觸,造成頭頂部不與帽盔內底接觸形 成一緩衝空間,而其頭盔下緣週邊與頭頂接觸部位可發揮 環狀的抗力作用,帽盔內側下緣接合處(懸吊點)產生點 狀的抗力作用功能,整體頭盔功能與懸吊式的概念相當, 且附有法國LEADER公司的原廠證明,本會認為也是屬於一 種「懸吊式」的設計。』此有該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 1頁),益徵原告前開之主張為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所交付頭盔之內襯並不具「可緩衝、抗撞 擊之懸吊式內襯設計」,並提出勞工安全衛生技術叢書「 防護具選用技術手冊─安全帽」為憑,惟該資料既已明載 為「勞工安全」叢書,是否可供判斷系爭消防安全之頭盔 ,自非無疑。況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有關救助用頭盔或工程用頭盔有無制定標準乙節,經該局 函覆稱:「有關懸吊式之內襯設計,經查CNS 1336及CNS1 5778均無此規定,另查國際ISO、EN及JIS等標準中亦無相 關規定。…」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顯 見目前國內就何謂「懸吊式內襯設計」,並無標準之規格 ,是被告爭執原告所交付之頭盔不符合債之本旨云云,自 難憑採。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再函詢內政部有關懸吊式內襯 設計之標準規格,惟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既均未能自行提出 「懸吊式內襯設計」之標準規格,而係聲請本院函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高雄市消防工程器材商業同業公會,顯見兩 造於訂約時就何謂「懸吊式內襯設計」之真意,並無所依 憑,則縱依兩造之聲請,於訴訟中調得相關之資料,亦難 以該資料遽認此即兩造訂約時之真意,是本院認被告此部 分之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已依約履行,而被告又未能提出 反證推翻之,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財物採購契約第3條、 第5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買賣價金、返還押標保證金共155,500元,及自第2次驗收通 過日後30日(即10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 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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